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江茂志
- 再審被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是112年9月26日因訴外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112年9月6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過失比例為50%,顯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形式判斷未逾上述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278元及其遲延利息,判決理由是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再審被告所承保,訴外人杜雅莉所有由訴外人吳若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路口,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和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家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吳若瑜無肇事因素。而認再審原告及林家和對於系爭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嗣再審原告自行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系爭車禍進行較精密之鑑定,證明再審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林家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70%)、吳若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可據,倘此證物經斟酌後,再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此外,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不斷拒絕再審聲請人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之聲請,且未經其同意,逕行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強行安排假日開庭,另於再審被告未到庭時,拒絕再審原告聲請之一造辯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歷次前審訴訟費用包含學術單位鑑定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以本條作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顯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卷第85頁),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係於112年9月6日作成,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更遑論提出,故澎科大鑑定意見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非同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