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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返還薪資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告
黃文彬
原告
吳政達
原告
謝鎮鍾
原告
林佑翔
原告
周明清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法定代理人
曾憲政
法定代理人
陳德華
法定代理人
莊國榮
法定代理人
王育民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峯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薪資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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