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吳堡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張伯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中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700元、13,050元,依調解筆錄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於第二審程序經調解成立,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為4,350元(計算式:13,050元×1/3=4,350元),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050元(計算式:8,700元+4,350元=13,050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