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楊媛婷
- 被告
- 王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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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附民案件免徵)。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0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06,490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39,753元,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簡抗字第271號抗告費1,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即280,50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