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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淑儀張麗娟吳彥慧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陳博揚

王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1頁再審狀上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烤肉部分,經再審原告電話詢問,稽查員以不想吸毒氣拒絕入再審原告屋內檢測。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9時13分報案,環保局21時10分才到場,錯過採證有利時間,烤食行為已將結束,因而未見有明顯粒狀物產生,亦未聞有油煙異味等情,因而亦未提出再審被告陳博揚等眾多家人朋友當時之音量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二審應採用再審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19至26頁),卻漏斟酌此等有利再審原告之事證,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㈡抽菸部分,再審原告提出永康區永強段660地號所有權狀(簡上字卷第57頁),中庭部分為社區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抽菸必須至社區範圍之外。再審原告係提出再審被告正後門照片,二審誤植監視器畫面照片、二手菸維基百科資料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29至30頁),而這些菸蒂遺留在地上,係由再審被告陳博揚與多位家人共同丟棄,再審原告未敢當場拍攝到再審被告陳博揚與多位家人在該處抽菸,若此亦有危險之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㈢打麻將部分,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新司簡調字卷第22頁),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王耀昇反應再審被告陳博揚晚上打麻將喧鬧之事,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陳博揚於一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博揚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且再審被告王耀昇是房東,賺取房租須盡管理之責,卻未盡督導之責,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所提再審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至於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指監視器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所有權狀等證據(新司簡調字卷第15、19至26頁;第17、29至30頁;第22頁;簡上字卷第57頁),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之證據,經二審審酌後所不採,依上開說明,自非該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二審漏未斟酌該等證據而符合該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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