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蘇春華
- 相對人
- 李絮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號、110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613,167元為擔保,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110年度存字第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87號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獲回應,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64、794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4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