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 原告
- 張閔景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建瑋等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返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教示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賠償130,000元(即罰鍰9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40,45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開庭審理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95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8,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