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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建瑋等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返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教示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賠償130,000元(即罰鍰9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40,45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開庭審理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95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8,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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