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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聲請人已退休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立分年贈與約定書、同年9月25日簽立租約與使用、繼承約定書,約定相對人於結婚前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9、10月依約給付,尚積欠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扶養費共275,000元,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

二、相對人則略以:聲請人為國中教師退休,領有公務員月退俸每月約5萬餘元,名下亦有多筆房產、儲蓄險及動產,應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尚有父親須扶養,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超過相對人之負擔能力,已影響相對人之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

四、經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非調290〉卷二第3-5頁)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車輛共16筆,財產總額6,946,059元,113年度所得總額66,791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二第7-12、19-24頁)在卷可查,復參以聲請人住居之臺南市112-113年間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可認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受扶養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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