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作成時即已確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違法違憲,且裁定理由涉侵害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及講學自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就證人楊雅純於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分,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全證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不存在,及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㈡聲請人本件民事訴訟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涉及侵害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及講學自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請求鈞院向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設址:臺南市○○路0號)調取被證4、被證11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即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並予以保全;
⒉請求保全楊雅純於112年3月30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作證時之筆電及其所展示「108.04.11/17:23電子郵件檔案」(下稱系爭展示檔),俾供鑑定。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復更行聲請再審,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理由,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⒉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其他補充】違反教師法第16條、大學法第20條、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應經教評會決議」之強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物證1】、【物證2】、【物證3】及【物證4】等證物、教育部113年3月15日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示之「電子郵件資料備份」規定、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通信與作業管理程序書、教育體系資通安全暨個人資料管理規範、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電子郵件公務使用規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然查,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其他補充】關於㈠就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函覆已未保留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部分,說明係依據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3年1月17日函覆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件之成大計網字0000000000號函載保留日誌至少六個月,而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係在108年4月1日至11日間寄送,計算至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件時,已逾六個月期間,而認定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與事實並無不符。另就㈡本件本案簡上訴訟與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部分,說明依據郭棓渝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行為,其基礎事實在於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事件實情為何,而108年3月29日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已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日上課確如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所載,因而不影響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內容之正確性,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確定裁定前開說明論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教師法第16條等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物,難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指系爭展示檔部分,非屬原確定裁定審酌之事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