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柯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相對人
-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顏嘉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怡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因無權占有公同共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而非可分之債,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準用;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陳柏翰、陳律希(原名陳晉漢)、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2分之1,112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變更為聲請人與陳柏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其中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公同共有2分之1,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始為適格。陳柏翰、陳律希已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相對人則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棟樑所有,陳棟樑過世後,由陳茂清與陳義太於93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義太過世後,由聲請人、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公同共有2分之1;聲請人、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嗣於112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與陳柏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系爭土地現由陳茂清、聲請人、陳柏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文隆給付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嘉男、黃協有連帶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56個月之租金損害112萬元;並就重疊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52萬元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聲請人對鄭文隆請求之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期間,及對顏嘉男、黃協有請求之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期間,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與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公同共有2分之1,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損害,即屬因公同共有土地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與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陳柏翰、陳律希業於115年6月11日具狀稱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有其書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嗣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具狀,亦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倘若存在,係由聲請人與陳柏翰、陳律希、相對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