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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尹捷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為由,請求離婚,核其真意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依該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自屬家事事件,而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結婚,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2條關係。對於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6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即提起本訴(調解卷第7頁),尚未逾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4項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應予終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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