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陳炳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則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供參)。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始得於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0,000元整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不動產等在案(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關於本案之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勝訴部分金額已高於假扣押金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書、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聲請人提供200,000元足額擔保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549號辦理提存,並經本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關於本案之請求,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前開本案判決因聲請人、相對人及同案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裁定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卷宗、本案判決卷宗及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屬實。
㈡則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終局判決,僅於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獲勝訴判決,其餘之訴則經駁回確定在案,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又縱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惟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假扣押執行行為是否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則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及相對人是否就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均非本院可審酌範疇,本院尚無依本案判決勝訴比例為驟斷。
㈢復查,本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既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