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身分
- 訴訟代理人
- 林聯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准就森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海公司)等六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後奉鈞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實地勘測查封森海公司等人之不動產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亦包含在內。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登記。按查封效力,因查封行為實施完畢而發生,並不以查封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之查封既完成在前,而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後,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即生效力,不以踐行查封登記為生效要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揭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任何人均受其約束。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排除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就系爭不動產查封完畢發生效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當屬無效,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著有判例,被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縱使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向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然依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九四七號函,所謂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始為登記完成,是則被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既完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告查封完成發生效力之後,該抵押權自應如原告所請予以塗銷。
⑵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其意旨乃為應視揭示行為與查封登記孰先孰後而定,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如該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後始到達者,則當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規定,於實施查封完成時發生效力,是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完成查封之行為,其效力自為發生。
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查封,其中包含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執照八十六南工造字第(師)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一、一三八二號等,有鈞院執行處之函文為證,並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查封完畢,亦有查封筆錄為憑,是被告質疑查封標的與本件不同實屬無稽。
⑷被告所提學說上之見解並不為實務上所採,實務上乃認須先對查封完成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訴請塗銷後,始得執行拍賣,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自九二九號著有判例。況本案原告對森海公司已取得給付借款之勝訴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一號),並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是該抵押權之設定實已對原告所有之債權構成嚴重之損害。
⑸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除土地外尚包含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等,故查封時之封箴係張貼於建物上,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均依執行法院之程序執行完畢,查封效力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封完成起已然生效,被告所指查封可能有未揭示之情形或查封之建物不為相符,此均為被告臆測之詞,被告既對執行法院及地政人員之一般常態執行程序及公文書有所質疑,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尚為未保存登記完成之建物,原告於執行狀中已明確表示查封土地及其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假扣押效力之發生殆無疑義。
⑹再自查封筆錄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執行法院覆安南地政一文中可知執行法院於查封完成後即諭知地政人員逕為辦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即應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並非如被告所曲解執行法院於事後才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件、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所為有公信力之登記,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實體法上之事由,故其逕行訴請塗銷,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於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未受假扣押查封:
⒈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一大早,即向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此由該所之收件日期及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明載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文字可證,況查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登記時,尚無原告所謂查封之事實,亦即如此,該所始將系爭抵押予以登記,否則既有查封之事實,該所自無予以登記之理,是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登記在先,原告訴請塗銷,自屬無理。
⒉鑑於以往實務上,因時間之先後而產生查封效力之爭執,屢見不鮮,故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特別於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立法理由除用以杜絕爭議外,並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及保障善意之第三人者,是「應先通知為查封登記」係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必要之程序,申言之,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未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前,尚不發生查封效力。是自強制執行法修正以後,理論上根本不可能發生查封以後,於未撤銷查封以前,竟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既無執行法院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可見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時,應尚無查封之實施至明,執行法院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則為保障善意之被告,於查封登記之前,尚不發生查封效力。
㈡查封筆錄之記載殊有矛盾,因其執行範圍並未具體明確,自不能憑此逕行認定就系爭建物部分,當時已完成合法查封行為: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就不動產之查封,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並應記載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故執行法院須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此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
⒉再就卷附查封筆錄觀之,關於為查封原因之權利及不動產查封之範圍,似均嫌不明確。
⒊復依查封筆錄記載:「...由債權人代理人切結指封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附表所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為正興建中之房屋,尚未完工」等字樣,足證原告所指封之不動產,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均為正興建中尚未完工之房屋。惟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登記,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等字樣,足證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已完成保存登記,甚至早於同年之八月二十日已完成建築。可見原告所指封者,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尚未保存登記,正在興建中尚未完工之房屋,自非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已完工,同年十月十三日已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至明,是就建物部分之查封效力,應不及於本件登記之系爭建物,且以謄本上記載之假扣押查封,其登記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零二分,顯然已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後,則憑何得訴請塗銷登記在前之系爭抵押權。
⒋尤其重要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項第一款明白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而「揭示」又係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實施查封之合法必備要件。然遍查查封筆錄中僅載有開始及離開之時間,並無關於系爭建物「揭示」時間之任何記載,則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對本件系爭建物有所「揭示」行為。換言之,即因未合法完成法律規定之查封,復未於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補辦「揭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原告所謂之查封效力。
(二)退萬步言,姑不論查封效力如何,原告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按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後禁止處分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此乃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其意即在: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復可調和債務人之處分權,兼顧交易之安全。
㈡故學說上即認為:「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登記,於買賣之當事人間仍屬有效,買受人仍取得所有權,僅買受人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債權人而已。惟債權人如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執行被撤銷者,買受人之移轉登記即自始完全有效。債權人於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既有撤回執行或其執行被撤銷之可能,自不宜在此之前訴請塗銷買受人之移轉登記。」,此乃依查封相對無效原理所得之合理結論。
㈢查原告在本件訟爭中,僅屬假扣押債權人而已,至今尚未取得實體上勝訴判決,自非本案債權人,日後其假扣押不予執行或被撤銷之情形不無可能,則依前述學說見解及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更不能任意訴請塗銷,而有害於被告之抵押權及地政登記之公信力(按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已於謄本上登記存在將近二年)。
㈣況查原告並非系爭標的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未對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作任何主張,卻基於自己之身份,直接訴請塗銷(給付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顯有欠缺。
(三)又證人吳榮南係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當日查封時會同法院人員到現場之地政機關人員,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對鈞院所問:「如果都有完工,為何查封筆錄上記載未完工?」時,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當時那裡有好幾棟房子,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沒有進去看...我不知道法院人員有無進去看過房子」等語,亦可證現場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好幾棟房子,而證人所指封之房屋,顯係所謂好幾棟房子中,尚未完成之房子,自非系爭房屋至明。從而被告既對當時已完建,並已保存登記,而未經指封之房屋,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先,則原告以事後所為之查封登記,提起本訴,自屬無稽。
三、證據: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吳榮南,並履勘現場,暨向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森海公司等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實施查封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亦包含在內,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登記,按查封效力因查封行為實施完畢而發生,並不以查封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之查封既完成在前,而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後,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訴請塗銷被告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未受假扣押查封,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五年修正後,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未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前,即不發生查封效力,本件系爭建物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既無執行法院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可見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時,應尚無查封之實施,執行法院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則為保障善意之被告,於查封登記之前,尚不發生查封效力;又查封筆錄關於為查封原因之權利及不動產查封之範圍並不明確,依查封筆錄之記載,原告所指封之不動產乃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均為正興建中尚未完工之房屋,惟據本件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房屋,於查封時即已完成保存登記,甚至早於同年之八月二十日已完成建築,並參酌證人吳榮南之證詞,可知建物部分之查封效力,應不及於本件登記之系爭建物,且查封筆錄中並無關於系爭建物「揭示」時間之任何記載,則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對本件系爭建物有所「揭示」行為;再原告在本件訟爭中僅屬假扣押債權人而已,至今尚未取得實體上勝訴判決,自非本案債權人,日後其假扣押不予執行或被撤銷之情形不無可能,依查封效力相對無效說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不能任意訴請塗銷登記,而有害於被告之抵押權及地政登記之公信力,況原告並非系爭標的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未對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作任何主張,卻基於自己之身份,直接訴請塗銷,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顯有欠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因與訴外人森海公司等人間有借款債務糾紛,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為森海公司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森海公司等人之財產在一億六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執行森海公司等人之財產在案,原告並另對森海公司等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審理判決森海公司等人敗訴,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六千零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森海公司等人所有前開經假扣押之不動產,該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六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森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登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件為證,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對森海公司已取得給付借款之勝訴判決,並對森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前所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在查封完成發生效力之後,對原告之債權構成損害,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以原告僅係假扣押債權人,並非系爭標的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未對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作任何主張,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前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原告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榮南,前往不動產所在地,查封森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查封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茲首應審究者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前開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就森海公司等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等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院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前往不動產所在地查封不動產,並先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及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請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會同本院人員勘測森海公司所有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函上所載之建物即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內,又本院為不動產查封後,又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通知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函附表中所列之不動產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內,有前開函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足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查封森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應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又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是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封不動產時,系爭建物均已建築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然依查封筆錄記載:「當場諭知地政機關會測人員就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實地勘測,並繪製實測成果圖後,逕為辦理查封登記後於十日內送院核辦,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目前均為正興建中之房屋,尚未完工。」等語,乍看之下所查封之不動產似與系爭不動產不符,惟查:本院就此函詢民事執行處,經回覆稱:「本處受理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並查封時,因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原係請求查封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該謄本並無地上建號及建物之記載,且查封當日地政人員及債權人均未告知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故執行人員仍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至於是否業已完工,應以地政機關認定者為準,‧‧‧。」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查封當日會同到場勘測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榮南亦結證稱:因時間很久了,對於當時建物是否都已完工,已記不太清楚,但記得外觀都有完成,當時伊沒有帶建物謄本,只帶地籍圖,也沒有先查建物是否完工,當時伊沒有進去看房子內部‧‧‧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均位於同一排且相連,自外觀上看來,房屋結構體應已完成,但均未裝置門窗,且可看知房屋內並未經細部整理,頗為雜亂,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稱系爭建物尚在興建中亦無可厚非,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聲請假扣押時,系爭建物均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地上建號及建物之記載,查封前地政人員吳榮南及原告均未先查看系爭建物是否已申報完工及辦妥保存登記,於查封時亦均未攜帶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到場,系爭建物又尚未裝設門窗及整理妥當,致執行人員誤以為系爭建物仍尚未申報完工及辦理保存登記,乃逕依照原告之聲請內容,在查封筆錄上記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為正興建中之房屋,尚未完工等語,實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五、次應審究者為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是否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該條規定乃謂就已登記不動產之查封,執行法院程序上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以盡速確保債權人之債權,避免債務人利用實施查封行為前之準備階段進行脫產,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故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已到達登記機關,即於通知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惟如該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後始到達登記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仍應於實施查封完成時發生查封之效力,並非謂執行法院未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所為查封行為即不生效力,被告執此為抗辯,顯有誤解。況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有實地勘測確定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之必要,執行法院有鑑於此,未先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封時逕諭知到場之地政機關會測人員就系爭建物實地勘測並繪製實測成果圖後逕為辦理查封登記後於十日內送院核辦,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嗣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辦理查封登記,其程序上自無何瑕疵可言,執行法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行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即已生效,自不待言。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分假扣押」等語,乃係指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之時間,此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收受前開執行法院通知辦理查封登記之函文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安南地所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回覆稱:「經核對簿冊相符,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為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該函文附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即可得知,故原告以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顯有誤會。
(二)再執行法院查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已同時揭示,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二一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吳榮南亦結證稱:伊印象中應該有貼封條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未見封條,惟查:系爭不動產查封迄今已二年餘,封條是否仍能維持完好如初,未因風吹日曬雨淋等諸多因素而毀損滅跡,自非無疑,當不能僅憑此認定於本件查封時並未貼封條,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時並未為揭示行為,不生查封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假扣押執行完畢,而被告就前開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即已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該抵押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本院認無必要,理由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