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參加原告 黃俊榮
- 原告
- 黃灯村
- 被告
- 龍昇飯店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
甲、參加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緣參加被告黃灯村與龍昇飯店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現經 鈞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審理中,該案中參加被告黃灯村主張其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五分之一股份之實際出資者,係以參加原告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與參加原告間為信託關係,並已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求確認其與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參加原告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該案原係併以龍昇飯店及參加原告為共同被告,惟嗣後黃灯村撤回對參加原告部份之訴,使參加原告脫離該訴訟,而龍昇飯店之前任負責人即現任負責人乙○○之父丙○○,於該案調解時出庭作證,卻自承龍昇飯店五分之一出資額,係由黃灯村所交付,此一證言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對照黃灯村撤回原告部份訴訟之行為,顯可知該案兩造已有勾串,欲藉訴訟排除龍昇飯店五分之一出資者之權利,故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五分之一出資額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茂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實際出資,而非由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所出資,最早是因參加被告黃灯村為茂盛公司董事長,故以其名義掛名為合夥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其後參加黃灯村因稅務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股東,茂盛公司改以參加原告黃俊榮名義為股東,並由參加被告黃灯村以贈與名義移轉股份予參加原告,其後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改組為合夥,仍延續以參加原告掛名為合夥人。有關八百八十萬元出資之詳細金額與時間,詳如證二明細表所載。由明細可知:
1、八百八十萬元中由參加被告黃灯村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三七七帳戶開票支出者有四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惟此帳戶雖為參加被告黃灯村之名,實際上卻係由茂盛公司在運用,進出之款項均為茂盛公司之資金,當初持該些支票交付丙○○者亦為茂盛公司總經理陳玉霞,而非參加被告黃灯村本人,請 鈞院傳訊陳玉霞,即可明當初茂盛公司出資之經過。
2、由參加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永康分行帳號一四0五六四帳戶內開票支出者有二百三十萬元,參加原告該帳戶亦係由茂盛公司運用。
3、由茂盛公司所收取之客票支付者有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附呈丙○○簽收該二紙客票之收據為證。
4、由茂盛公司出租飯店建物與龍昇飯店之房租補償金及租金扣抵者有九十萬元,此傳訊丙○○或龍昇飯店之總經理甲○○即可明瞭。
三、龍昇飯店合夥事業每月均有分紅予各合夥人,茂盛公司投資部份,雖以參加原告黃俊榮掛名為合夥人,然每月分紅,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均係存入訴外人黃俊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五二四0四七帳戶內,而該帳戶亦係由茂盛公司在運用。
四、綜上所述,有關龍昇飯店合夥之五分之一出資者,實係茂盛公司而非參加被告黃灯村,黃灯村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三七七帳戶,與參加原告黃俊榮、訴外人黃俊仁(二人均為黃灯村之子)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一樣,均係提供與茂盛公司在運用,該帳戶內進出之金錢,均非私人所有而係公司所有,參加被告黃灯村不能以該帳戶支出之款項,主張為其個人對龍昇飯店之出資。更何況參加被告黃灯村帳戶內支出之款項並不足全部八百八十萬元之出資,而係另由參加原告帳戶、茂盛公司收取之客票、茂盛公司應收之租金與補償金等來源所支出,再加上投資龍昇飯店之收益又係存入黃俊仁帳戶內,而非參加被告黃灯村帳戶內,由此可知,參加被告黃灯村主張其為八百八十萬元實際出資者,係龍昇飯店實際合夥人,並非事實。而證人丙○○作證時竟又附和其詞,其二人顯有勾串無疑。參加原告身為茂盛公司系爭合夥股份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系爭合夥股份之所有權人,參加被告黃灯村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參加原告所有,其等訴訟之結果顯亦會傷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龍昇飯店資產負債表、支付龍昇股金明細、黃俊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便籤、轉帳傳票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甲存帳戶存款帳單、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支票、簽收存根、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霞、丙○○、甲○○。
乙、原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駁回參加原告之訴。
二、本訴訟部分:確認原告黃灯村與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龍昇飯店設立之初,資本額訂為四千萬元,分為五股,原告黃灯村原擬認二股,各股東百分之十股款合計四百萬元先交由飯店負責人丙○○收訖,並決議以原告黃灯村登記股東,其個人資額為四十萬元。嗣後飯店增資為四千四百萬元,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仍占五分之一,被告飯店均由原告本人參加,足以證明確係由原告本人出資,此有原告提出龍昇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第九次會議記錄影本,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龍昇飯店帳冊、轉帳傳票各一張,證明被告龍昇飯店之帳冊必須經由原告黃灯村查核簽名後,始能支付款項。
二、原告黃灯村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四十萬元,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百萬元之五分之一,經營龍昇旅館業務,此有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致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三五三一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為此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型態仍繼續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原告黃灯村改以其子即參加原告黃俊榮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實際出資者應為原告黃灯村,實際出資比例仍為五分之一,故原告與參加原告黃俊榮之間為信託關係,此有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可證。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盈餘分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並推定丙○○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現在則改由其子乙○○擔任代表人,代表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執行一切業務。三、原告黃灯村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00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子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00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之事,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原告本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可證。詎黃俊榮竟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當初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伊係受茂盛公司之信託云云,因黃俊榮上開主張,顯與證據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四、原告黃灯村提供學費供參加原告黃俊榮出國留學,黃俊榮於合夥時,剛回國不久,怎可能出資八百八十萬元,如有應由黃俊榮提出資金來源證據證明確係其個人所出資。至於茂盛公司董事長亦為原告黃灯村,由原告黃灯村本人代表茂盛公司出租飯店所在之建物予被告龍昇飯店經營飯店使用,租金部分,亦由原告黃灯村指定承租人即被告龍昇飯店匯入特定帳戶,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可證。
參、證據:提出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龍昇商務休閒飯店籌備會第七、第九次會議記錄各一份、帳冊一紙、支票及龍昇飯店轉帳傳票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參加訴訟部分:駁回參加原告之訴。
二、本訴訟部分:無意見。
貳、陳述:
一、對本訴原告黃灯村之請求無意見,因飯店成立時都是由原告黃灯村來開股東會,事後是因稅務因素才把名字登記為黃俊榮,飯店經營至今已六年多,合夥利潤由董事長指派會計分配,合夥利潤部分黃灯村有交代董事長直接撥入訴外人黃俊仁之帳戶,是依照黃灯村之指示辦理的。飯店籌備會以及之後之裝修及其他相關會議都是由原告黃灯村參加。
二、本件原告黃灯村對被告起訴並不合理,被告並不爭執合夥股份係屬原告黃灯村所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黃灯村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被告對參加原告黃俊榮之主張則有爭執,當初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登記在黃俊榮名下,是經黃灯村之同意才改以黃俊榮名義為合夥人。至於黃灯村之資金來源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權追究。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訟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存在,而本件主參加原告則主張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而否認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認本訴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是以參加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本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經營龍昇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因稅務因素,原告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參加原告黃俊榮名義掛名為合夥人,惟實際出資者為原告,故原告與主參加原告黃俊榮間應為信託關係,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原告本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合夥人應係茂盛公司,係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給主參加原告,參加原告否認參加被告黃灯村與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係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對參加被告黃灯村與被告龍昇飯店之本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龍昇飯店則以:本件原告黃灯村對被告起訴並不合理,被告並不爭執合夥股份係屬原告黃灯村所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黃灯村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至參加原告黃俊榮主張對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有爭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本訴原告黃灯村主張其個人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本訴原告乃與其他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因稅務因素,本訴原告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參加原告黃俊榮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本訴原告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黃俊榮,惟本訴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是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本訴原告而非黃茂榮之事實,被告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否認本訴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就本訴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而言並無不明確,不明確係存在於本訴原告與有爭執之參加原告黃茂榮,是本訴原告對被告龍昇飯店提起確認本訴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本訴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否認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與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主張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為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及被告龍昇飯店所否認,則參加原告以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有合夥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間,本件參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就其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參加原告主張其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以合夥資金係由茂盛公司,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係代表茂盛公司參加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而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於參加原告,是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參加原告,惟為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否認,並抗辯其係以個人名義參加合夥,是合夥契約當事人應為參加被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合夥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經查:
(一)參加原告主張合夥資金係茂盛公司所有,固據提出參加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付龍昇股金明細表一紙為證,然審之參加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股金明細所載,資金之來源係有多筆係來自參加被告黃灯村及參加原告個人之帳戶,並非來自於茂盛公司之帳戶,雖參加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均係茂盛公司在使用,資金自屬茂盛公司所有,惟依證人林玲瑟就茂盛公司資金明細另所證「公司有另設立公司之帳戶,公司有好幾個帳戶,是為了節稅調度,他們家族有很多家公司,他們家族有很多家公司,每家公司都有用公司的名字開立的帳戶,但公司的帳戶不一定歸公司使用,公司之間的帳戶也可互相調度使用,另外也有開一些私人的帳戶,有黃灯村、黃俊仁、黃俊榮、陳玉霞等人的帳戶,這些帳戶也都是公司在使用,公司收進來的錢,都會存入這些帳戶,公司要使用的資金也都是從這些帳戶出去。」「(提示股金明細表所寫的明細都是茂盛公司的錢?)我很難去劃分。他們是家族企業,資金都互相調度,我無法分別這一部分是否全都是茂盛公司的錢」「黃灯村在其他公司的分紅、薪資,也都是歸屬到這個家族的統籌資金內。(在泰炘公司的薪資歸入茂盛公司有多少?)黃灯村在泰炘公司也是擔任董事長,有薪資,薪資多少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但他的薪資、分紅都會撥入上開我所述的帳戶由茂盛公司使用。他們全部的錢都是經整個家族企業在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雖可認參加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單所列帳戶確係茂盛公司在使用,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均屬茂盛公司所有,或亦有屬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所有而提供予茂盛公司使用之款項,實難區別,是參加原告主張合夥資金來源均係茂盛公司所有,已堪質疑。再者,縱認資金來源均係屬茂盛公司所有,惟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有合夥合意之當事人,亦即互約出資之當事人間,至合夥人係以自己所有資金出資,或另向他人借款出資,或以勞務出資均無不可,是合夥當事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合夥契約之成立無涉,亦難以出資之來源為認定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是參加原告主張應以合夥資金之來源為茂盛公司所運用之帳戶,即認合夥契約當事人為茂盛公司,尚難憑採。
(二)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意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是合夥契約當事人自應為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龍昇商務休閒飯店籌備會第
七、第九次會議記錄及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而審之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單資料係登載黃灯村個人,並非登載茂盛公司,另飯店之歷次籌備會議亦均由黃灯村以個人名義參加,亦無任何茂盛公司董事長或係代表茂盛公司之記載,足見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黃灯村確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而非以茂盛公司之名義投資甚明,且證人即被告飯店合夥人之一丙○○於本院審理時就飯店之籌設過程亦證述:「龍昇飯店是黃灯村邀朋友吳金助、郭朝洋、丙○○、總共五人一起投資設立,後來由龍昇飯店向茂盛公司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起初有向經濟部申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因營業執照沒有下來,被解散,再以龍昇飯店名義申請營業,龍昇飯店最初是股份公司,後來改為合夥,合夥是延續之前的公司。(黃灯村是以個人名義投資還是以茂盛公司名義邀請你們投資?)黃灯村是以個人名義邀請我們的。....,當初是我們五人講好計劃成立飯店,..(為何合夥同意書有黃俊榮列名?)因為公司設立時黃灯村與謝正雄有稅務關係,不能出名,黃灯村要以黃俊榮之名義來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所述,亦可見合夥合意係存在於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而非茂盛公司,再參以由主參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玉霞亦證稱:「當初投資飯店股東係用黃灯村的名字,....,當時是以黃灯村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店」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參加被告黃灯村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茂盛公司董事長身分投資飯店,並與其他人成立合夥契約,應屬可採,則合夥契約當事人自應為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參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黃灯村係以茂盛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表茂盛公司投資,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茂盛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合夥契約當事人既為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則與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自應存在於參加被告黃灯村個人,參加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應存在於茂盛公司,係由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登記給參加原告,自屬無據。從而,參加原告訴請確認參加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為獨立之訴,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