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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於善化鎮○○路以東之民生路段,原即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該路段兩旁申請建屋之建築線即是依此計劃道路所指定」,可見該路段是計劃道路限制下的產物,而非上訴人自願。何況兩旁房屋又非上訴人所建造,「於建屋後該路段事實上已供兩旁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法官應明瞭通行之初的使用狀況,應與現況截然不同,此乃政府為什麼要徵收補償之所在。又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土地開闢成道路,或舖設柏油路之行為,真是睜眼說瞎話,若是上訴人自留,也只是一塊石子路空地罷了,可查建築完工報告所附相片,而今卻成為配套措施完備之開發完全標準道路,與兩端相接共一千三百公尺的道路,無論地上之高壓電桿、電線、通信電桿線路,地面之柏油路,行車標識路線,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之維修蓋,地下之各種管線都相同,真是「孰以令之」「孰以致之」,而原審並未詳查,任令被上訴人推卸責任,以無經費,認定無侵權行為,就好像認定沒有刀就無法致人於死地,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函,即可見被上訴人更可不花錢因侵權而賺錢,即將未徵收之私有地,收取建設通行費,應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所有權既是神聖不可侵犯,被上訴人不管假藉任何理由,不該將有徵收的,即是有付錢的,公有的,與未徵收的,即是未付錢的,私有的,一視同仁,豈可「公」「私」不分,而「公」「私」不分的結果,定然造成侵權,自應負責賠償,這才適法。否則政府那塊地的徵收,或欲使用那塊民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為什麼政府要明定須徵收賠償呢?而司法是正義的最後防線,而時代的進步,乃是司法與民主的表徵,司法不僅積極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也在防止公權力的濫用,司法又像皇后的貞操,不能有一絲的污染,自應對善與「惡,對與錯的釐清一絲不苟,所有在上訴人合法之神聖所有權的系爭土地上的東西,都非上訴人所有,且都是被上訴人未徵收,又未經所有人同意,何況被上訴人又是主管機關,豈可犯這麼大的錯誤,而造成上訴人這麼大的吃虧與損失,自應依法負責賠償。何況這是人民的血汗錢,俗之:「第一田園、第二某子」,豈可任由被上訴人、任令各單位競相侵用,被上訴人名利雙收,而上訴人卻一文未得,豈有此理,上訴人自是有所不服,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判決,維護正義,以符實際,更可使神聖合法的所有權免予蒙塵,以維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宗旨,則人民幸甚。

(三)系爭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九六之三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六六地號土地是善化鎮○○路○○道路,限於法令規定,不能建築,成為空地,非自願留出。除徵收補償外,地方行政機構,應無可任意處理人民私有土地的正當權源。在未徵收補償前,系爭道路供兩旁住戶通行,乃非上訴人所願,亦無協議,更無法律約束,更無義務提供大眾通行,因此原審判決書所指,似是而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該道路進行公共建設及配套措施,劃上交通標誌,引導公眾通行,實屬不該,因未徵收補償,豈可由被上訴人引導供公眾通行。

(四)上訴人質疑八十五年之前及八十六年之後,被上訴人此項全鎮道路的公共工程預算或支出記載,是以道路線段記載?或以鄰里為單位?或以土地坐落地號為單位?若非以土地坐落為單位,如何看出?且其記載是否浮濫?況且白紙黑字等資料僅為佐證,因為資料歸資料,行動歸行動,實況最要緊,原審並無針對實際路況,及孰以令之孰以致之,作為判決依據,更讓上訴人不能信服。被上訴人於民生路在有補償徵收的公有道路上,及未徵收補償尚是私有土地上,全線營造成公共建設及配套措施完全相同的標準道路,物證明確,侵權明確,不應狡辯,而由被上訴人引導供公眾通行,不謂侵權為何?

(五)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道路最近一次舖設柏油路面係由內政部地政司辦理重劃區施工,及管線埋設後,造成道路路面損壞,凹凸不平,為顧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才由內政部地政司加封五公分厚AC路面,而非被上訴人所修復...等語,應是被上訴人與內政部地政司的共同侵權明證,分析如下:⒈系爭土地等五筆長僅四十五公尺,既無任何法外糾紛及特殊要求,為何不納入一起辦理重劃,則生鷄蛋沒有,下鷄糞則有,為什麼被上訴人不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辦理徵收補償等規劃,卻將上訴人的土地埋設管線等公共工程而更造成路面損壞,凹凸不平,這就是侵權的明證。況且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及道路管理機關,所有公共設施都是被上訴人職責,又是參與重劃作業的行政機關,有會勘紀錄可稽,應是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物證明確,法理明確。⒉被上訴人以跳躍式辦理道路徵收補償,已造成被上訴人名利雙收,及連接的兩端第三者,因有收到道路徵收補償費,又腹地漲價之暴利,而上訴人未能獲得一文道路徵收補償費,又已因無腹地可增值,卻被營造成標準道路,引導供公眾通行而暴損。

(六)被上訴人既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地」之「公」「私」應當清楚明白,對已徵收補償成為「公」地與未被徵收補償的「私」地,應該「公」「私」分明,豈可在未經上訴人(地主)同意,任令各單位施工,並集大成在路面劃上「中心線」、「斑馬線」「停」「邊線」「紅線」...使其成為標準道路,引導大眾通行,置地主(上訴人)數千萬元損失於不顧,誰會心甘?明明是侵權,非經所有人同意,更沒有一張公告或公文通知上訴人,就無償使用上訴人有合法所有權的土地,當然是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基於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並免於遭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給予上訴人賠償,並合法所有權,免於任憑踐踏及永遠蒙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中所謂侵權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九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開闢,其路面上柏油之舖設又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為道路管理機關,即逕以認定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者,且所提出理由均為本身之推測,而毫無任何證據。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九六之三八地號等八筆土地,係為七十九年間建築住宅區時所自行留用供通行用之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所開闢之道路,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申訴書中說明二:上述土地係善化鎮都市計劃十一米民生路計劃道路,申請人于七十九年興建房屋時已預先留出...等語。於建築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相片中亦可明確看出,排水溝已完竣當時已開闢為該等住宅使用道路形態,上訴人所言:當時所留用只是一條石子路空地...可見建築完工報告所附相片等語,而就被上訴人查證所得:凡電力、自來水等設施之裝設需於建築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後,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始得前往裝設,而一般情況下,建商均會俟該項設備埋設完成後,才會舖設路面柏油,因此所附之相片當然會只是一條石子路,但就相片中所見當道路兩旁排水設備已完成,沒有不舖設柏油路面之道理,況一批新建房屋如果前面僅是一條爛泥碎石子路,而沒有一條可連接現有道路之柏油路,試問有誰會去購買這樣的房子?因此建商不可能會省下區區的數萬元而不舖設柏油,上訴人只是為求勝訴,矇蔽良心說瞎話罷了。

(三)系爭土地為台南縣善化鎮○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有任何徵收計畫,其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非被上訴人所開闢,其路面上柏油之舖設又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曾從中獲取其他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建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函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費乙事,該函所指路段為台南縣善化鎮○○路、民族路、光文路、中山路段,其與系爭路段之民生路並無相關,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取所謂道路通行費,僅有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收取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作為代為修復路面使用,其收取費用係有市區道路條例之法源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供通行道路之事實,在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興建房屋時預先留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開闢而成,且被上訴人亦無在上面舖設柏油路面之記錄,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之安全,避免公眾受到生命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之改善養護工程,於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怎可以侵權行為相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控均屬不實,其主張亦無道理,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建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函)稿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程序,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王佳豪所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九六之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擅自開闢為同鎮○○路之一部分,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迄未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為私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柏油、地基拆除,並回復至七十九年間可種植水稻之田地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以每日相當於租金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五十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變更計算損害之方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系爭土地經徵收補償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佳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屬台南縣善化鎮○市○○道路用地,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未辦理徵收補償之情況下,擅將該地與其他毗鄰之同段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一

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六六等地號土地,合併開闢為十一公尺寬道路(即善化鎮○○路以東之「民生路段」),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開闢道路舖設柏油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加四成之二分之一,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善化鎮○○路以東之民生路段,原即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於七十九年間該路段兩旁申請建屋之建築線即是依此計劃道路所指定,上訴人並自行留供通行之道路,於建屋後該路段事實上已供兩旁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被上訴人雖為道路管理機關,但僅係為公眾利益修繕及養護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從未為將系爭土地開闢成道路或舖設柏油之行為,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近年來財源十分拮据,多次函請上級補助經費以辦理徵收事宜,但因受限於財源關係,實無法立即辦理徵收補償,但仍俟財源較寬裕時籌編經費辦理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佳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地嗣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現為台南縣善化鎮十一公尺寬「民生路段」之一部分,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惟迄未辦理徵收補償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府工土字第一八0六九九號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所建字第六九○六號函及申訴書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以東之「民生路段」,該路段中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六六等地號土地,均係未經徵收之計劃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間將之開闢成道路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擅將系爭土地開闢成道路舖設柏油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台南縣善化鎮○○路於七十九年以前僅指忠孝路「以西」之路段(該路段於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嗣於七十九年間善化鎮○○路「以東」之土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建築線係依都市○○道路所指定,計劃道路之範圍即是現在善化鎮○○路以東之民生路段(系爭土地即該路段之一部分),其兩旁之房屋均是面臨該計劃道路而建築,且該新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即有住戶陸續遷入等情,已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三八九八○號函附建照執照申請卷宗及戶籍謄本十七件可稽,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八頁),足認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指定為台南縣善化鎮○○路以東之計劃道路,其兩旁房屋於七十九年間興建時,上訴人即已自行預先留出,嗣並經上開房屋住戶利用該計劃道路對外通行。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云云,顯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當時之路面狀況為碎石子,非柏油路面,嗣於八十五年間始由被上訴人將該計劃道路開闢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無任何支付系爭計劃道路舖設柏油之預算或支出等語,已據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暨預算支用簽證簿等資料為證。又系爭計劃道路路段最近一次舖設柏油路面,係由內政部地政司辦理重劃區施工及管線埋設後,造成道路路面損壞凹突不平,為顧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才由內政部地政司加封五公分厚AC路面,並非由被上訴人修復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工程第二次設計變更會勘紀錄暨概要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為將系爭土地開闢成道路或舖設柏油之行為等語,非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擅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係本於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而經指定為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養護及維護行車安全之義務(如設置標誌、標線)本係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不法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地價計算之應受補償金額為其損害之論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政府辦理土地徵收,獨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予徵收即開闢為道路,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應予徵收而未徵收補償,卻將未徵收之私有土地,向他人收取建設通行費,亦不合理。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加四成之二分之一,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然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所示:「國家機關因公用或公益目的,得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明白指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而政府未支付徵收費用或補償費用,將私人土地開闢為道路,或將其規劃為計劃道路,既係基於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應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問題,故應由上訴人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未徵收之私有土地,向他人收取建設通行費,顯非合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建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函)稿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收取台南縣善化鎮○○路、民族路、光文路、中山路路段之路修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稿附卷可參,亦與本件爭訟無涉,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擅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加四成之二分之一,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B法官 楊佳祥~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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