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國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凡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連帶負責全部清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則一切債務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嗣徐國榮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約定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利息自應繳日起,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徐國榮公司竟不按時清償,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截息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提出保證書影本乙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張及本票影本四張為憑。
二、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丙○○、丁○○、戊○○一致抗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被告丙○○、丁○○、戊○○在保證債務成立時,所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張及本票影本四張為憑,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丁○○、戊○○雖一致抗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被告丙○○、丁○○、戊○○在保證債務成立時,所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經查,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指先訴抗辯權):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依法可預先拋棄之權利,且該條款並未限制保證人須「主債務履行期屆至,且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始得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成立生效後,即預先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應非法所不許。故被告丙○○、丁○○、戊○○抗辯在保證債務成立時,所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