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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主人廣播電台)之六十%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原告能持有六十%股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亦依約付清該電台股權四十%之價款即三千五百四十萬元,餘二十%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原告迄今仍僅持有四十%股權,餘二十%之股權,被告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多年來讓原告無法掌控該公司之業務,損失不貲,爰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違約罰則,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千萬元(約定為五千萬元,原告僅先請求三千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十八條規定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轉讓股數超過該事業之總持股數百分之五十者,不予許可。本件兩造於簽訂轉讓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六十後,始發現違反廣播電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因此雙方乃合意變更原合約買賣標的額為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四十,兩造均已依變更後之合約履約完畢。而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之證據如下:(一)依新聞局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記錄第三案說明所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異動股數達二百萬股,目前該籌備處第二次申請股權異動,原任股東乙○○先生原持股一百五十萬股,轉讓予新股東劉世錦三十萬股、劉力元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與前次申請轉讓股數併計,計已異動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九::」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議委員會面談記錄面談案由第二項:「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八次議決議::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是兩造係因新聞局不同意原告及其家屬持有電台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始合意變更契約。(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主人廣播電台及被告等人告訴訴外人陳俊吉、劉世錦(即劉上豪)詐欺案時,劉上錦曾陳稱:原本他(指乙○○)要賣百分之六十給甲○○,後來祇賣百分之四十給甲○○,並拿了三千多萬元::而乙○○給我一百五十萬佣金等語,足證兩造只成立百分之四十股權交易。且原告本人於該偵查案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告訴人(即主人廣播電台)負責人要賣百分之八十,簽約時,係告訴代理人與其簽約出賣百分之六十股份,『惟實際上僅賣出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等語,是兩造間有關主人電台股權轉讓合意僅為百分之四十,甚為明確。(三)況原告取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股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事,如雙方並未合意變更原簽訂之讓渡合約內容,原告豈有歷經三年半之久,均不為任何履約主張(包含其欲付款與請求被告轉讓股權)?(四)八十八年九月後,證人劉上豪(即劉世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劉上豪經營電台,經營期間,由當時之會計人員制作經劉世錦、甲○○二人(或由一人)簽核之主人廣播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之單據上明載股利分配楊股東百分之五十、林股東百分之四十、劉股東百分之十,嗣從八十九年十月迄今被告所作單據亦依上述股份比例作帳,原告均無異議,如果兩造未變更原合約之約定,劉上豪為何會依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紅利予原告?而劉上豪不但拿被告之佣金一百五十萬元,更拿原告之佣金,如果本件買賣移轉股權數未變更為百分之四十,兩造為何均支付佣金與劉上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三百萬股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契約書第一條有關『付款方式』第二項亦約明: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原告占六十%股權,而第三條『違約罰則』則約定: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五千萬元。

(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原告收執,兩造於該「收款及申明書」中針對前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付款方式之約定,變更為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二十%股權」,並約定被告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價款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另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移轉,被告依約自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一)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數額為何?(二)被告已移轉原告之股權數為何?(三)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而兩造是否因之就買賣移轉之股權數有所變更?(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罰則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係屬懲罰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分敘之:

(一)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數額: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定金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交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共已給付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與被告,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證明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具之收款及申明書為證,而被告對該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證明書、收款及申明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而該文書亦載明被告確已收受前開價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原告僅交付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然其就原告已交付價金之數額前後陳稱不一(先稱三千二百十萬元,其後稱二千八百十萬元,嗣又稱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其前開所不爭執文書之證明力,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被告已移轉與原告之主人廣播電台股權數:原告主張被告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數即二百萬股與原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此有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移轉與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權數亦係原告指定移轉與該第三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劉世錦亦到庭證稱該股份數係其個人向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並提出其與被告訂立之經營契約書與給付價金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就證人劉世錦所提出之經營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世錦持有之股份係原告所指定移轉,故其空言辯稱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九‧九之股權與原告,實難憑採。況被告既另辯稱兩造於訂約後已合意變更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則被告怎會於變更後乃移轉超過百分之四十之股權數與原告?是被告前後矛盾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

(三)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就移轉股權百分之六十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致兩造事後合意變更移轉股權為百分之四十?

1、按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亦即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未經新聞局許可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足見,前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旨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開規定應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且非不能履行。因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股權讓與合約書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然此亦係針對違反規定之股份受讓人不予許可之處分,而非以強制規定禁止股權轉讓超過百分之五十。故廣播事業股份之受讓人受讓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時,依上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縱使未能得到新聞局之許可,然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係廣播事業會遭新聞局視情節處以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其受讓股權之行為並非無效。況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並未限定原告不得指定移轉與第三人,且被告亦依原告之指定將股權轉讓與原告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是被告抗辯因該約定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自非可採。

2、被告又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原告乃同意變更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即可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局即以「1、主人廣播電台係第七梯次廣播頻率開放案申准籌設之中功率電台,該台前後二次申請股權轉讓併計已異動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九‧九。2、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由審議委員會與電台代表舉行面談。」為由,約談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乙○○、總經理劉上豪(即劉世錦),面談後該電台之負責人承諾之事項為「股權轉讓後董事會不改變。節目經營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近期內提財務報表。」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一四九六七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四六?函附會議紀錄及申請股權轉讓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自未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股權數變更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會議中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之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亦無所據。且前開面談應係主人廣播電台因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七、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而非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廣播事業違反該規定時,依前開說明,亦僅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並非無效,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移轉股權百分之六十為無效致兩造合意變更云云,亦無所據。

3、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郭銘農、仲介兩造買賣之劉世錦到庭分別結證稱:「(提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之流程)我知道甲○○、乙○○之間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是在場,但是因為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為兩造辦理股權移轉手續為何不清楚買賣的股權數額?)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流程一定要兩次,是為了怕廣電處不同意。因為如果一次移轉百分之五十以上,有易人經營之嫌,怕廣電處不會同意。(後來幫兩造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有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我純粹只是幫兩造辦理手續,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有辦第二次?)我不知道,我都是依照兩造的意思辦理。辦二次的意思是指如果超過五十廣電處分二次辦理,::我忘了我幫兩造所辦的股權移轉數額有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但是資料我是送了好幾次。(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是否第一次辦百分之四十、第二次辦百分之九點九給劉上豪?)我不知道,我要回去看資料。(兩造本來要辦理移轉股權百分之六十,後來變成百分之四十之原因為何?)我只知道新聞局形式上會要求一次移轉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至於他們為什麼沒有辦完的理由我不知道。他們要辦的話,他們就會自己把資料給我,然後我就會照他們的意思辦。::」、「(是否知情甲○○與乙○○間買賣股份之事?)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百分之八十,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是約定買賣百分之六十,後來雙方協議先過百分之四十,再過另外的百分之二十,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證人有無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有。因為我是主人廣播電台的廣告代理人,這是我個人的投資,跟甲○○沒有關係。(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百分之六十的契約?)據我的瞭解,林天得從來沒有同意過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乙○○要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新聞局面談何事?)當時我是投資主人廣播電台為總經理,所以我有去參加開會,開會最主要的理由是因為當時我們還在籌措中,因為董事長跟股東有變更,所以新聞局要確定我們的經營理念有沒有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任職總經理時分配盈餘時給甲○○的股份比例如何計算?)按照登記的股份數下去算。::(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為什麼我從我的股份移轉九點九五的股份給證人?)這是我個人的投資的,跟甲○○沒有關係,不是甲○○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乙○○有另外訂立契約。::」等語,則證人郭銘農、劉世錦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之股權數。

4、被告又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林珍妮與證人劉世錦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欲證明兩造確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之股權數,然查:

⑴原告及證人劉世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一六七號案件中,雖曾言及兩造系爭契約實際移轉股權數僅為百分之四十,然並未提及兩造就此股權數之移轉是否已達成合意變更,是該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自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而依被告提出訴外人林珍妮與證人劉世錦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該談話之內容係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一事,而股權移轉之限制為法律所明定,證人劉世錦該次之談話內容既未提及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則被告雖提出該錄音帶為證據,本院亦無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雖顯示股利之分配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為之,然被告既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數與原告,則原告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本為事理之常,是此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股權數。

5、綜上,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既非屬強制禁止規定,則兩造之約定縱有違反該規定,亦非屬無效之約定;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廣播電台審議委員員之會議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電話錄音、分配紅利明細等)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應移轉之股權數,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自無所憑,難以採信。

(四)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種,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易言之,法院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又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本件兩造間關於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六十讓與原告之約定,既非無效,被告依約自有將其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六十讓與原告之義務,且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之收款及申明書內容,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另外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顯已違約,依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申明書之違約罰則約定,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之違約金,惟兩造此違約罰則之約定,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舊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原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第二項、第三條係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原告)股東占六十%股權::」、「本契約書甲乙雙方簽訂後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無違約者)新台幣五千萬元正::」,嗣兩造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訂之「收款及申明書」,針對前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更改約定內容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二十%股權」,並約定被告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即「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即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定之「收款及申明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即須支付,以強制被告如期履行,是該違約罰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三)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百分之六十股份,係因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一般而言,中功率之電台每月之營業額大約在五百萬元以上,且因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須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並非可自由設立,其因認主人廣播電台有經營之價值,為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始願以五千三百一十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股權,而兩造將違約罰款約定為五千萬元,實係因中功率廣播電台之設立資本至少為五千萬元,若被告違約,致原告未能取得經營權,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相當於失去整個電台,故被告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份轉讓與原告,但仍無法使原告取得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被告之部份履行對於原告並無實益,而被告既未依約將另外之百分之二十股權轉讓給原告,其自得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千萬元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主人廣播電台之「廣告價目表」為證。然主人廣播電台最近二年(九

十、九十一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仍處於虧損狀態而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局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七五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卷可稽;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私法人為避免繳納營利所得稅,會有其節稅之方法,是該所得申報書自不做為主人廣播電台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故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該電台各月份之紅利分配明細,顯示股東若持有十%股權其每月之紅利約為六萬元,則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另外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與原告,原告迄今所受的損失約為五百七十六萬元(每月十二萬元,以三年估算);然原告既係欲買入百分之六十之股權,顯示其應係為掌控該電台之經營方針始願購入該股權,今被告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與原告,原告自未能達其購買之主要目的,此節亦為證人劉世錦到庭證稱屬實,是原告所受之損失自非僅有股權未依約移轉而減少之盈餘收入,而應為被告若依約如期給付,原告客觀上可獲有掌控該電台之經營方針,以避免因實際經營者與其理念不合所可能發生營利短收,惟此原告所享有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尚無法將之換算為一定之數額,是以,本院斟酌兩造約定該違約金之考量、被告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及因之獲得之利益、可能之損失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五千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為一千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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