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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內容,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鑫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滄公司)之員工,原告乙○○為鑫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亦為鑫滄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原告乙○○予以解僱,被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在台南縣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甲○○代表鑫滄公司進行調解,最後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原告甲○○代表鑫滄公司出席調解,發言頗對被告不利,被告因而心生怨恨,於調解當時即對原告甲○○謗稱係老闆(指原告乙○○)之「細姨」,原告甲○○聞之即曾嚴加予以駁斥制止,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由法官在公開法庭,就被告對鑫滄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事件,進行調解時,當時法庭人員、在場証人及旁聽人員,約有十餘人,被告又對在場之原告甲○○謗稱為「細姨某」,已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誹謗,原告乙○○身為鑫滄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甲○○為鑫滄公司之員工,個人名譽及公司信譽皆遭受到損害,並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由法官在公開法庭就資遣費事件進行調解時,對在場之原告甲○○以「細姨」稱之。

⒉原告與前妻張瑞芳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婚。

⒊原告二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女陳宛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長子陳宥菘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生。

(四)關於兩造爭執要點之陳述:

⒈被告以「細姨」指稱原告甲○○,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造成相對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0五號判例)。

②被告於公開場合利用法官之訊問,回答與民是勞資糾紛無關之事項,顯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惡意。

③原告甲○○係於原告乙○○與前妻張瑞芳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婚,才開始交往,逾一年二月,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下長女,原告乙○○早與其前妻無婚姻關係,何來老大(大某)、老二(細姨)之稱。

⒉原告公司之員工在公司是否均已「老大」、「老二」稱呼瑞芳及原告甲○○?細姨係對人格及身分之一種貶抑,並有矮化、瞧不起人之意,且為封建父權社會對人性尊嚴之一種侵害,無論事實如何,以「細姨」指稱他人,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之鑫滄公司服務時,工廠內之員即以「大某」「細姨」交代,分辨係原告之原配張瑞芳或甲○○所交待之工作,請傳工廠內資深員工作證。

(二)原告甲○○之戶籍記載,原為永康市○○○路四九0巷五一號,即為乙○○工廠之住址,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始遷入台南市○○街○段九十二巷十二弄二十一號。兩人同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下次女陳宛玲,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生下次男陳宥菘,均由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及八五年四月廿六日所認領。

(三)原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認領張瑞芳所生之陳姿頻為三女,其間之關係,請庭上詳查。

(四)依民間習俗,非為原配,即為「細姨」之稱呼,而其同居其生子女,乃為事實,被告亦只在鈞院庭訊中,向法官陳述事實而已,完全無毀謗之意。

(五)鈞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昧於事實未予詳查,被告已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六)被告乃為工人,家人子女均需扶養,原告為了不付被告之資遺費,想盡辦法,欲加之罪,使被告生不如死,相信司法必有包青天之精神,明辨事實真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南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案第一次會議記錄、公告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柳淑琴。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鑫滄公司之員工,原告乙○○為鑫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亦為鑫滄公司之員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原告乙○○予以解僱,被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在台南縣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甲○○代表鑫滄公司進行調解,最後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原告甲○○代表鑫滄公司出席調解,發言頗對被告不利,被告因而心生怨恨,於調解當時即對原告甲○○謗稱係老闆(指原告乙○○)之「細姨」,原告甲○○聞之即曾嚴加予以駁斥制止,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由法官在公開法庭,就被告對鑫滄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事件,進行調解時,當時法庭人員、在場証人及旁聽人員,約有十餘人,被告又對在場之原告甲○○謗稱為「細姨某」,已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原告乙○○身為鑫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為鑫滄公司之員工,個人名譽及公司信譽皆遭受到損害,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甲○○之戶籍記載,原為永康市○○○路四九0巷五一號,即為原告乙○○工廠之住址,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始遷入台南市○○街○段九十二巷十二弄二十一號,兩人同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下次女陳宛玲,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生下次男陳宥菘,均由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及八五年四月廿六日所認領。原告乙○○雖形式上與其前配偶張瑞芳辦理離婚,但張瑞芳與原告甲○○均同住於工廠內,原告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認領張瑞芳所生之陳姿頻為三女;被告於原告之鑫滄公司服務時,工廠內之員工即以「大某」「細姨」分辨係原告之原配張瑞芳或甲○○所交代之工作;且依民間習俗,非為原配,即為「細姨」之稱呼,被告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鈞院新市簡易庭,由法官在公開法庭就資遣費事件進行調解時,對在場之原告甲○○以「細姨」稱之。

(二)原告與前妻張瑞芳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婚。

(三)原告二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女陳宛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長子陳宥菘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生。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姨」稱呼原告甲○○,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旨為:㈠原告公司之員工在公司是否均以「老大」、「老二」稱呼訴外人張瑞芳及原告甲○○?㈡被告以「細姨」指稱原告甲○○,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員工在公司均以「大某」、「細姨」來稱呼訴外人張瑞芳及原告甲○○,惟經訊問證人即原告乙○○經營之鑫滄公司員工柳淑琴到場證稱:「(問:::工廠私底下是以何方式稱呼兩位老闆娘?)答:都是以王小姐及張小姐稱呼。」、「(問:有無聽過別人說張小姐是大某?王小姐是細姨?)答:沒有」等語(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二)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勞簡調字第二號卷宗,依其中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於庭訊時陳稱「之前是有一時間沒有扣薪,我以為是公司忘了扣,這筆錢是我跟老闆娘所借,我在公司的情形後面坐的那個老闆的細姨某知道」等語。據此,被告當時係就借款來源向法官陳述,並指陳原告甲○○亦知之甚詳,惟被告不以一般大眾稱謂如直呼原告姓名或「王小姐」、「王女士」等稱呼,卻回頭指摘坐在法庭旁聽席之原告甲○○為「老闆細姨」,此一「老闆細姨」陳述與該案給付資遣費事件,全然無關,並非應法官訊問而不得已之回答,而所謂「老闆的細姨某」,依據社會通念,有貶抑原告甲○○身分地位之意涵,且使外界易認原告乙○○為不忠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人,被告上開言語,自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二人並無婚姻關係,又育有一子一女,且均與原告之前妻同居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惟此部分究屬原告個人私生活事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指摘原告甲○○為「老闆的細姨某」此一完全與案情無關且無關公益事項,自難認其無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院關於民事事件之審判採公開審理主義,任何人均得於審理期日進入法庭內旁聽,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在公眾得共見之法庭上,以「老闆的細姨某」稱呼甲○○,其語意內容表示原告甲○○係原告乙○○於與張瑞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另一同居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原告二人依前揭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對被害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係高職畢業,名下持有鑫滄公司之股份及兩棟房子,每月平均收入約四、五萬元;原告甲○○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棟房子,每月平均收入約三萬多元,資力均尚佳;另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一棟房子,每月平均收入不固定,約一萬多元,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教育水準,影響伊對於本件所使用稱呼原告甲○○文字之適當判斷,暨原告甲○○為受被告直指「細姨」之人,其受害程度較原告乙○○直接並重大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部分以三萬元,原告乙○○部分以一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部分,因被告誹謗所傳述對象係法庭上之旁聽者,觀睹之民眾畢竟有限,且陳述之時間短暫,損害層面未擴散,判命被告金錢給付已足以填補其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將將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內容,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尚非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萬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應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潘美祝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均與判決結論無涉,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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