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麗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利息,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並按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麗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黃麗麗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三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件、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麗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利息,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並按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麗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黃麗麗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三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件、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麗麗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惠麗既為訴外人黃麗麗之連帶保證人,則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仟零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