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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家事法

庭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父母之朋友贈與小孩之黃金、鎖片及戒指等物拿到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又持上訴人之姊姊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款債務由乙○○代償,經與被上訴人會算後,被上訴人應償還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經折衝後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償還十五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款項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從贍養費中予以抵銷,有關被上訴人有同意部分,證人即上訴人之姑丈施進鴻亦有聽聞,可傳訊證人到院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乙○○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該筆債務及典當金飾之二萬八千元已在離婚協議時就同意扣除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

1、關於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程序中稱:「的確有十五萬元這回事,但是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幫我還,全部已經還完了。」,然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尚且陳稱:「上訴人訴代在開立支票前還與被上訴人會算」,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同意幫忙還,全部已還完了等語,自然不攻自破。

2、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本來我是要跟他要六十萬元的贍養費,他同意給我六十萬元,但要扣除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就包含信用卡的消費款及小孩金飾二萬八千元」云云,除金額不符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就對於典當金飾乙節全部否認,嗣經提示當票後,才完全承認,並同意扣除。另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就要求贍養費是六十萬元,有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及小孩金飾部分,也是在事務所都有談」云云,然同日被上訴人還自承「開立支票前,還與上訴人姊姊會算刷卡欠款的事」等語,既然在開立支票前還與上訴人姊姊會算,怎可能在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時談到該二筆款項之事,何況本件離婚協議是在律師事務所簽辦,倘有是項約定,承辦之律師不可能未於協議書中詳為敘明,被上訴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姊姊乙○○之款項及典當金飾款項確有同意扣除,才肯收受支票,並進而提示兌現:

1、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台幣四十萬元之贍養費,其中二十五萬元為雙方於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時交付女方,經男方背書,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另十五萬元,男方則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交付女方。」,嗣上訴人擬向友人借用支票交付之前,上訴人之姊乙○○亦同時就被上訴人婚前積欠乙○○之信用卡消費款款項達成由贍養費中扣除十五萬元之協議,再加上典當金飾二萬八千元,總計為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同意自贍養費中扣除,即以四十萬元扣除十七萬八千元後剩餘二十二萬二千元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完畢。

2、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於開立支票前會算積欠乙○○之信用卡消費款為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與上訴人所述完全吻合,足徵上訴人所言非虛,甚者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或是上訴人有同意代償,為何在支票交付前還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而且還收受支票提示兌現,並遲至半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與常理明顯有悖,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進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將所生小孩獲贈之黃金、鎖片等物予以典當,及持上訴人之姊乙○○之信用卡簽帳使用,其目的均在維持家庭生活用度,本不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結果,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本應允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六十萬元,嗣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減少二十萬元,俾讓上訴人以之作為清償其姊債務之用,是以離婚協議書上僅記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四十萬元,此可請上訴人本人出庭與被上訴人對質,以明真相。

(二)又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贍養費之給付,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贍養費十七萬八千元,應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單據為判斷之基礎,與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姊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完全無涉,今上訴人迭持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以為抗辯,顯然無理。

(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十五萬元自贍養費中予以抵銷一節,純屬虛構之詞,此不僅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開所述,無論典當或簽帳之時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開債務並無完全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之理,況兩造若有該項協議,為何未在離婚協議書中記明,此乃不言可諭之理。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調解時,固曾同意上訴人扣除典當小孩金飾等物部分之金額二萬八千元,惟從未同意上訴人扣除十五萬元,此可調閱當時之調解筆錄為憑,此外,調解既未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調解中所為同意扣除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上訴人所舉證人施進鴻為上訴人之親戚,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本不足作為裁判之基礎,況就被上訴人記憶所及,原審開調解庭時,證人施進鴻並未在場,是上訴人陳稱其對調解內容知之甚捻一詞,顯有誤導之嫌,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四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於雙方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由上訴人交付經上訴人背書,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另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詎事後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其餘不足面額之二萬八千元及現金十五萬元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之贍養費十七萬八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父母朋友送給小孩之黃金、鎖片及戒指等物拿到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八千元,又曾持上訴人之姊乙○○之信用卡簽帳購買商品,嗣因滯納加計循環利息合計積欠債務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均由上訴人之姊乙○○於八十九年間代被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再加計至九十三年止之利息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本應償還乙○○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經折衝後,被上訴人同意償還十五萬元,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中予以抵銷,是經扣抵二萬八千元及十五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金額應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已交付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五條載明男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女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贍養費,其中二十五萬元,男方於雙方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時,即交付女方經男方背書,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客(支票)一張,另十五萬元,男方則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交付女方。

(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三)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會算後同意應清償債務金額為十五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將小孩之金飾典當得款二萬八千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之贍養費係六十萬元或四十萬元?(二)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十五萬元及典當金飾二萬八千元是否發生抵銷效力?茲就上開爭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有關兩造協議離婚後之贍養費係六十萬元或四十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已明確載明「男方同意給付女方四十萬元之贍養費」,此有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贍養費金額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原應允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六十萬元,經協商減少二十萬元由上訴人清償其姊信用卡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經上訴人否認,依前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約定贍養費六十萬元」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時有要求贍養費六十萬元,因有約定扣除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小孩金飾典當金額二十萬元,離婚協議書才載明贍養費四十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離婚時就是約定贍養費四十萬元,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協議離婚之律師張仁懷,證人已明確證稱:贍養費本來即約定為四十萬元,並無談到原先要付六十萬元,在律師事務所中亦未曾談及信用卡債務及小孩金飾典當問題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再參酌兩造既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且由律師見證離婚,且贍養費金額亦已文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果兩造間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自可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載明,何可能僅載明四十萬元之贍養費,況再參諸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男、女婚姻期間個人名下所欠之債務,由個人負責清償。」所載,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所積欠之債務亦有協議,若上訴人有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亦應會要求應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然離婚協議書中均無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離婚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所述均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贍養費之約定是六十萬元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離婚後之贍養費為六十萬元,則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及證人即張仁懷律師所證,本件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為四十萬元,應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十五萬元及典當金飾二萬八千元是否發生抵銷效力:

1、上訴人主張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請求給付贍養費時,同意要清償上訴人之姊乙○○信用卡消費債務十五萬元並從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中扣除,另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擅自典當小孩金飾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從贍養費中扣除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被上訴人雖陳稱該筆債務上訴人有同意要幫伊清償,還沒離婚前就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消費款債務係有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會算結果才知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而經本院詢問何時會算?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於贍養費支票開立前會算(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若信用卡債務如被上訴人所述於離婚前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何須再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債務金額?反之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贍養費支票前始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信用卡債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後有同意債務由贍養費中扣除,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⑵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典當小孩金飾得款二萬八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得自贍養費中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時已表明同意扣除,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亦不否認有同意從贍養費中扣除小孩典當金飾款二萬八千元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十五萬元之意(僅係被上訴人主張贍養費應為六十萬元),再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應交付之支票金額應為二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否認所收受上訴人交付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面額係二十二萬二千元,且自承與上訴人之姊乙○○會算後才收受上開支票,而觀之該支票金額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不同,反係贍養費四十萬元扣除十五萬元之消費款債務及二萬八千元之餘額相符,若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前未曾與上訴人會算,如何能有該金額之明細,又被上訴人若無同意扣除,則為何當時就所收受之支票未為任何異議並提示兌現,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姑丈施進鴻亦到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家中曾聽聞被上訴人與乙○○通電話談及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有同意從贍養費中扣除等語,與上訴人之姊乙○○所述亦大致相符,雖被上訴人以證人係上訴人親誼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已同意具結,證人雖係上訴人親誼亦無為上訴人虛偽陳述而擔負偽造罪責之必要,況其所證情節亦無違常情之處,且與上訴人之姊隔離訊問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為上訴人親誼而否認其證詞,尚無可採,是由上開各情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扣除所積欠上訴人之姊乙○○十五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及小孩金飾典當款二萬八千元等情,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陳稱稱:上訴人應否給付贍養費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無涉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亦有明定,而該債務承擔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生效力,其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舊債務人即可免其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小孩金飾典當款二萬八千元,已如前述,則就該二萬八千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債務中扣抵,則就該二萬八千元自可發生抵銷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姊乙○○與被上訴人會算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債務中扣除,已如前述,由上開洽談過程可知,上訴人之姊乙○○既同意被上訴人積欠乙○○之債務,可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債務中扣抵,足見乙○○應有承擔上訴人贍養費債務中之十五萬元債務,再以該十五萬元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抵銷之意,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則該十五萬元贍養費債務即因乙○○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而移轉與乙○○,而乙○○於承擔該債務後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上開十五萬元贍養費債務互為抵銷,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贍養費債務與其所積欠訴外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後之贍養費約定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又被上訴人同意扣抵小孩金飾典當款二萬八千元,且與上訴人之姊乙○○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姊乙○○之十五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互為抵銷,則上開合計十七萬八千元均已因抵銷而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贍養費十七萬八千元,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離婚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十七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鄭彩鳳~B法 官 童來好

~B法 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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