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邱銘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⑴被告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則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因非法侵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固展公司)著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內容,已受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有罪判決確定。
⑵固展公司著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的著作人為原告,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上開著作權讓與固展公司。
⑶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它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據此法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六號字體刊登民事判決全文,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的名譽。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它方法改變其作著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已因侵權固展公司著作受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為不爭之事實。
⑷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①固展公司的產品品質、條件與被告公司的產品品質、條件完全相異,如今被告侵權固展公司著作,用以描述被告的產品,令市場消費者誤認為被告產品品質、條件與原告相同,該不實的產品廣告說明,已嚴重傷害著作人格權,令著作人格權受損,並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上開之被告侵權行為,均係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②由於被告利用固展公司著作描述其產品,而被告之產品性能並不可能完全與固展公司產品相近似。因此被告的產品性能,在其侵權固展公司著作的文字內容上顯然不符,此事實對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信譽、名譽上有極大之損傷。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前段及後段規定,原告請求鈞院賜准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等作為侵權損失之賠償始為妥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⑴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不爭執。⑵民事部分,原告為負責人之固展公司已勝訴,被告均已履行判決主文所載內容。⑶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程序方面均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現,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本件告訴,原告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既於八十九年間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迄已逾三年才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時效。
⑷原告既將著作權轉讓固展公司,固展公司已獲賠償,原告又為固展公司負責人,實無理由以同一事實再要求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卷宗參辦。
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則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侵害固展公司所屬「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當時原告是固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遂以代表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固展公司雖僅告訴和則宏公司,惟檢察官係對和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一併起訴,後來刑事法院判決和則宏公司及乙○○均有刑事責任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時已經知悉其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事,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有無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何時判決確定,應分別以觀。職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即知悉其著作財產權被侵害,竟遲至本(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麗附,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立村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