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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同意該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甲○○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以作為停車場及堆放建材為由,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98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台南縣永康市○○段532地號)、地目旱、面積18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與宗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傳公司)負責人周火旺(已於88年1月20日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81年間,在不詳地點,使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偽刻原告印章1枚,蓋用於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81年2月25日持該文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准許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興建停車場,待台南縣政府核准後,再交由宗傳公司負責人周火旺於81年8月間以宗傳公司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廣場及停車場,並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嗣經建造完成後並取得核發使用執照,提供宗傳公司於出售預售屋時之停車場及堆放建材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台南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原告於87年間擬開發所有系爭土地,始查知上情。而被告乙○○、甲○○因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利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偽刻原告印章,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興建「獎勵性停車場」獲准後,再交由宗傳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廣場及停車場,無權占用至今仍未拆除,而被告雖提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拆除執照,然被告並未實際上拆除。復被告所指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以為夜市擺攤、開設駕駛人訓練班及停車場,然該夜市、駕訓班及停車場,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又被告於80年6月27日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526-2及同段522-3地號土地,前開二筆土地係坐落在系爭土地旁,並被告乙○○為宗傳公司協理,被告甲○○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被告於80年間向附近地主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為期3年,旋於81年初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並獲准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興建停車場,嗣由宗傳公司於81年4月18日申請興建停車場,後被告於81年6月30日將前開526-2及52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於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宗傳公司興建大樓,系爭土地並為其占用迄今,無償供作購屋者停車場之用,是被告將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獲致之不法利益轉讓於宗傳公司,至今仍為他人所占用。

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以不超過土地申請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811.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51.2元,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近鄰地建有數幢大樓,其經濟價值不菲,為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該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8計算,方屬允當,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152,459元(計算式:1811.19×1051.2×0.08=152459),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7月22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承租,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是供宗傳公司使用,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復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間以87南工局拆字第161號發給拆除執照,並拆除廣場,是被告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但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租賃到期後,並無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縱使有提供,既然是無償提供,被告當無收到實際的利益。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98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台南縣永康市○○段532地號)、地目旱、面積18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系爭土地現係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⒉原告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租賃期間至85年7月22日止。

⒊被告於81年間,在不詳地點,使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之人偽刻原告印章1枚,蓋用於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於81年2月25日持該文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准許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興建停車場,待台南縣政府核准後,再交由宗傳公司負責人周火旺於81年8月間以宗傳公司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廣場及停車場,並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嗣經建造完成後並取得核發使用執照,提供宗傳公司於出售預售屋時之停車場及堆放建材所用,嗣因原告於87年間擬開發其所有系爭土地,始查知上情。

⒋被告乙○○、甲○○因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

⒌系爭土地經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核准為停車場後,均供作公共停車場使用,即任何人均可停放車輛。

⒍前開建築廣場及停車場執照,業經台南縣政府以94年9月5日府工管字第193338號函撤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5年7月22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⒉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期間為何?

⒊被告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為何?

五、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1份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紙、拆除執照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台南縣政府96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0960019027號函暨所附台南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工管字第193338號函、「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已廢止)」等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自85年7月23日起迄今,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既主張被告於81年2月25日,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並獲准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興建停車場,再交由宗傳公司負責人周火旺於81年8月間以宗傳公司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廣場及停車場,並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嗣經建造完成後並取得核發使用執照,提供宗傳公司於出售預售屋時之停車場及堆放建材所用(即同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台南縣政府核發前開使用執照後,即由宗傳公司占有使用,以供購屋者停車場及堆放建材,而非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現仍為宗傳公司興建大樓之購買戶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且經過被告及宗傳公司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申請作為永久之獎勵性停車場,……現在仍為住戶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現在是否作為公共停車場,任何人都可以停放車輛?)是的」、「(既然任何人都可以停放車輛,為何據此主張現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或經被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正確說法應是大樓住戶可以優先使用,如有剩餘空位,才可由他人來使用」、「(系爭土地有否圍起圍牆、柵欄?停車場有無編號?)都沒有」(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準此,系爭土地既供作公共停車場,並無設置圍牆、柵欄,車位亦未編號,且未收費,顯係供任何人免費停放車輛使用,而非為被告占用。此外,原告於本院迭次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自85年7月23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81年2月25日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准許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興建停車場,並被告乙○○、甲○○因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然查,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但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該受有利益,但應該是無形的利益,我們依照土地法的規定,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按不當得利所謂之「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其增加財產者為積極得利,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者則為消極得利;準此,依原告所述,被告僅係受有「無形的利益」,並無因該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致其財產總額增加,即無增加財產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情形,是尚難認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及所受之利益為何。從而,原告對被告雖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然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即85年7月22日後,已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無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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