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0號
- 原告
-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原告處任職長達20餘年,深受原告栽培與重用,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退休後,又受原告委以重任,延攬擔任越南廠協理,於94年7月31日自越南回台,於94年9月1日擔任經理,並簽立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依協議第3條規定,被告於離職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與原告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被告如違反,應賠償原告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被告擔任經理並負責與訴外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並已擬妥合作技術協力契約,只待訴外人國鏟公司確認簽字,詎被告竟於95年3月13日突然離職,原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亦於被告離職而告中斷,訴外人國鏟公司迄今遲未簽約,使合作計劃受阻,原告得悉被告離職後至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原告派員工楊登凱打電話至訴外人國鏟公司及至被告住處查證結果,證實被告確在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
㈡訴外人國鏟公司係從事鋼管、鐵管之製造加工廠商,原告則係精密鋼管之加工製造廠商,雙方合作計劃係欲提升訴外人國鏟公司冷抽鋼管技術,並擴展原告北部市場,訴外人國鏟公司與原告屬相同行業具競爭性之廠商,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至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協議,以被告離職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200,000元。爰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原告員工甲○○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可知,被告雖未明白承認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卻以迴避之方式回答,再加以被告離職後確曾在訴外人國鏟公司出現,然被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之合作而接觸,時間甚短暫,應無於離職後隨即前往訴外人國鏟公司作私人拜訪之理,足證被告於離職後確係任職於訴外人國鏟公司。
⑵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兩造訂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逾越公平合理原則,對受僱人基本權形成過度限制而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難認為有理由。
⑶告離職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接洽合作,被告應忠誠為原告完成此項任務,惟被告在任務未完成之際,主動請求離職,並隨即到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形同陣前投敵,直接侵害原告要求員工應忠誠執行職務之利益,被告應有必要透過保密競業禁止協議,防止此類事件發生之必要,否則原告業務之遂行,顯然將大受影響,被告抗辯系爭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原告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一節,尚屬無據。
⑷被告在原告處工作20餘年退休後,再回任原告,於95年2月14日以「身體欠佳,不勝操勞,想休息」為由申請離職,可知被告離職後應處於退休、休息之階段,應無再繼續工作之迫切需要,故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對於退休、想休息之員工,應難謂有過度限制其工作選擇之自由。尤其原告提供被告20餘年工作,直至其退休,且被告任職期間,深受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倚重,將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致使被告每年得額外享受分配盈餘,此一股份並非係員工分紅或獎金,其他員工並無相同之待遇,目的則係為使被告盡心為原告服務,被告退休後,原告除給付退休金外,為收回登記之股份另給予被告100萬元,對被告可謂極為優遇,於被告離職後僅限制其2年之競業禁止,應尚在合理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2月1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行事理念不合,原欲受僱至95年3月13日終止勞動關係,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於95年2月16日收受被告遞出之離職申請書後,批示自翌日起(即95年2月17日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被告並應於當日辦妥職務交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3日離職,應有誤解。
㈡被告於95年2月17日自原告處離職後,並未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業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勞、健保資料可稽。原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之技術契約遲未能訂定,影響因素眾多,有可能為提供技術內容,報酬金計算方式等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實質契約條件未能合致所造成,與被告離職無任何關連性。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甲○○受僱於原告,與原告公司有上下隸屬之指揮關係,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且缺乏錄音以證明證人甲○○與被告配偶談話內容,另原告提出證人甲○○與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電話錄音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足證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則原告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屬實,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亦因逾越公平合理原則,對受僱人基本權形成過度限制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⑴現今工商社會,知識經濟掛帥,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之命脈,為保護秘密以確保企業競爭優勢,維護產業倫理和競爭秩序,避免形成不重視研發而以「挖角」為競爭手段之惡性競爭,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原則上應承認企業經營者與員工訂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影響離職員工工作選擇權,涉及該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等基本人權,而勞動契約常因勞工從屬性及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契約自由原則在此並無法達到保障契約內容具有實質正當性之功能,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挾其經濟優勢,使受僱人喪失締約之自主地位,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強迫受僱人簽訂逾越公平合理原則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剝奪受僱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法院自得介入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妥當性,平衡契約自由原則及勞工工作選擇權之衝突,以兼顧企業經營者之競爭利益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至於審查競業禁止約定之妥當性,學說及實務上認應符合以下要件:
⒈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⒉所為限制,是否與雇主之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尤其是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勞工對象於原雇主僱用期間所從事工作,於其離職後之職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及所限制職業活動範圍、地區、期間是否合理;⒊雇主是否給予勞工合理補償。
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生產部經理,負責控管公司客戶需求產品之製造進度與產能,並未觸及研發及業務領域。且原告生產之冷抽鋼管並無獨特之專利技術,只要購置適當之生產設備,一般鋼鐵公司均能製造銷售,非僅限於原告始能習得該冷抽鋼管生產技術,況被告究未參與原告產品研發,則不知被告若任職於與原告為相同或類似行業時,將侵害原告何種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⑶兩造簽訂之競爭禁止約定被告於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雇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此項競業禁止範圍遍及全球所有與原告從事同種類之公司行號,其對被告此種遍及全球同種類公司行號而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縱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種無地域範圍之限制亦與該正當利益欠缺合理關聯,該約定完全剝奪被告職業之自由,使一輩子從事鋼鐵行業,年紀老邁轉業困難之被告工作權受到箝制,仍應否認該限制之效力。
⑷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以約制被告離職後藉其工作經驗與知識與原告為相同行業之競業,同時保護原告所自認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限制員工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係為雇主單方面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若承認勞工尚須負擔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雇主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將在勞資雙方當事人間形成單務,無償之關係,且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受限制,影響勞工人格發展與經濟活動甚鉅,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顯然失衡,與保障締約弱勢者目的有違,是縱原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其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該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因原告未給予被告關於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仍應認為無效。
⑸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原告欠缺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競業之地區過於廣泛,影響被告工作選擇之自由,又缺少合理補償措施,對被告無期待可能性,應認已逾公平合理範圍,而有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與人格權,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在原告任職20餘年,於92年7月31日退休後,再受原告僱用擔任越南廠協理,於94年7月31日自越南回台,於94年9月1日擔任經理,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志願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協議。
㈡被告於擔任經理期間,負責與訴外人國鏟公司之合作計劃,原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尚未正式簽訂合作技術協力契約,被告即離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離職後,受僱與原告屬相同行業具競爭性之廠商即訴外人國鏟公司,違反被告於94年9 月1日簽訂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之約定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㈠被告於何時自原告處離職?㈡被告離職後是否至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而違反被告於94年9月1日簽訂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五、被告於何時自原告處離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離職,惟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2月16日離職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離職申請書,被告在其上填載:申請離職日期95年2月14日、離職日期95年3月13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 年2月16日核批「至2月17日離職,今日2月16日須交接完成」等語,足認被告係於95年2月16日自原告處離職無誤。
六、被告離職後是否至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而違反被告於94年9月1日簽訂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原告派員工楊登凱打電話至訴外人國鏟公司及被告住處,並親至被告住處查證結果,證實被告確在訴外人國鏟公司任職云云,並提出證人楊登凱於95年5月19日打電話至被告住處之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間確與證人楊登凱以電話交談如錄音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楊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在被告離職前1個月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與被告相識,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指示我調查被告是否至國鏟公司上班,我於95年5月15日依指示在原告公司打電話至國鏟公司,該公司總機接通後,我表明要找被告,總機立即幫我轉接給被告,我只與被告寒喧幾句,詢問在台北發展如何,被告回答「還可以」,我表示下星期至台北出差再去拜訪被告,但我並未提及國鏟公司,亦未詢問被告在國鏟公司擔任何職,被告也未主動說明,我沒有做電話錄音;之後我去被告家中探訪,由被告之妻應門,當時被告不在家,被告之妻表示被告當日不會返家,我詢問被告在國鏟公司工作情形,被告之妻表示被告並未在國鏟公司上班,我告辭時被告之妻反問我為何知道被告在國鏟公司上班;再過2、3天即95年5月19日我打電話至被告家裡,被告與我交談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語(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登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登凱確於95年5月15日撥打電話至訴外人國鏟公司,並透過總機轉接與被告本人交談等情,固堪認定被告於95年5月15日確在訴外人國鏟公司,惟證人楊登凱並未向進一步向被告詢問何在訴外人國鏟公司?被告是否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等情,再參酌被告於95年5月15日在訴外人國鏟公司之原因,非必然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亦可能因訪友,或因參觀訪問,不一而足,當然不能僅以被告於95年5月15日在訴外人國鏟公司接聽證人甲○○之來電,遽予推認被告確有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此外,證人楊登凱前去被告家中查證時,被告之妻已明確否認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國鏟公司;另參諸被告與證人楊登凱於95年5月19日對話內容,被告雖表示其有去北部作短暫私人拜訪,但並未表示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等情,此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自明,據上各情,僅足以認定被告於95年5月15日確在訴外人國鏟公司,惟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為真實。
⑶又被告於95年2月16日自原告處離職後,另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5年4月20日自原投保單位轉出,並於同日以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9月28日健保承字第0950026120號函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並未以訴外人國鏟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又訴外人國鏟公司函覆本院謂:被告於95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亦未領取任何款項等情,亦有訴外人國鏟公司95年10月21日函1紙足證,由此更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國鏟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⑷被告於94年9月1日簽訂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與原告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離職當月薪津20倍之違約金。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與原告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之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違反保密競業禁止協議,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之判決結果及爭點判斷,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各情,被告並未受僱於訴外人國鏟公司,或有何其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與原告或類似行業具競爭性廠商任職或提供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其所簽訂之保密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