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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金緞黃瑪玲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謂: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皆未明察,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早已違反誠信原則而設計之圈套,讓其直銷商去推銷,而任由直銷商去簽名、蓋章而放款,但簽名者未必是上訴人或客戶,皆為直銷商代簽)。銀行未親自對保,已違反金融管理法。誠信銀行及誠信行銷皆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行騙整個台灣,早已預謀,原審法院未深入訊問及調查原委。銀行及新光行銷是有計畫的吃定廠商及客戶,擾亂整個台灣金融秩序及不好示範。⑵上訴人未曾與銀行對保,銀行亦未到上訴人家中對保,上訴人所買之手機不拿,當初無法使用,為何仍然要付款,已違反公平交易。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因廠商早將壹億肆仟萬元之共同管理基金放置銀行及預扣5%手續費,而且本買賣是遞延性契約,並未將全部款額交給廠商,被上訴人銀行及新光行銷(誠泰行銷)早已預謀,占盡便宜,又將責任早已推卸,走法律漏洞,完全是無道德之行為,更無任何損失,因客戶每月已繳二仟元,共繳了二年餘,其所收取之款,未必給廠商,其所請求有過分,而且已占盡便宜了。上訴人所購之手機未能使用,怎能白白再付款給銀行。⑷請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公平公正之判決,將司法之公平公正發揮其功能,至感德便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言指摘原判決對其聲請之證據皆未明察云云,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雖記載上訴理由狀另再補呈等語,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亦毋庸待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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