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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民國86年間,被告甲○○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被告己○○係原告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庚○○係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為原告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為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
(二)詎被告三人明知原告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與訴外人戊○○(農會理事)、乙○○、丙○○、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訴外人戊○○之利益,或損害原告農會之財產等犯意聯絡,自86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核准戊○○以乙○○、丙○○、辛○○等人為人頭,向原告農會超額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000,000元。渠等之超貸方式係先由戊○○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涂柱、吳泉及李慶祥等人名義向地主陳金瑞、陳清河、陳許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再由戊○○徵得總幹事甲○○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辛○○、乙○○、丙○○等人名義為借貸人,以附表所示時日,連續多次向農會申請貸款,再由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農會職員庚○○及信用部主任己○○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庚○○及己○○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係農會理事戊○○經總幹事甲○○同意以乙○○、丙○○、辛○○三人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知悉乙○○、丙○○、辛○○等三人之月所得分別僅20,000元許,均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甲○○、戊○○,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上開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約6.4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土地)及6.4倍(附表編號四之土地)(上開14筆土地以下簡稱貸款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並由庚○○據以制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土地價格評定表4紙附卷呈核,己○○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甲○○明知係理事借人頭貸款及土地地價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致原告農會准予乙○○、丙○○、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貸得98,000,000元,因而損害原告農會之財產及放款所得之利益(即以該款合法放款給其他會員所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嗣乙○○、丙○○、辛○○等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果無法繳納本息,經原告農會分別於89年8月21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6貸款土地、同年月16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5筆貸款土地、同年月20日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3筆貸款土地,致原告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庚○○、己○○於86年間分別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就上開負責之貸款業務,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詎被告三人明知理事戊○○以訴外人乙○○、丙○○、辛○○等人頭貸款,以迴避理事申請貸款金額之限制規定,又未確實核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價,濫行查估,彼此勾結,遽以准予超過時價之高額貸款,終至原告無法回收98,000,000元債權,造成呆帳之損害;另被告三人係受原告農會委任處理事務,貸放款業務亦為渠等處理事務之範圍,渠等竟違背任務濫行違法查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應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農會於96年7月間收受前開刑事判決書,方確悉被告違法失職情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
(五)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庚○○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於86年間分別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及農會信用部職員,及二人之職務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核貸放款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否認有違法核准放款情事。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乙○○、丙○○、辛○○等人,無法繳納本息,經原告於89年8月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拍賣,皆無法拍定,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仍否認犯罪。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8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93號、第1186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係90年7月30日(88年度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且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89年8月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拍賣,皆無法拍定,致原告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云云,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應於89年或90年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96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得行使。至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7月間收受前開刑事判決書,方確悉被告之違法失職云云,應非事實。查被告等人之刑事案件,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10月14日判決有罪確定(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嗣經非常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確定。以上事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7 月5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呈可證。由上事實可知,原告至遲於上述89年間或90年間,或92年10月14日已確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7月間收受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方確悉被告之違法失職云云,確非事實,其於96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應已罹於時效,至為明顯。又本件貸款中,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等3件,其貸款時間皆在86年7 月29日以前,迄至本件起訴日即96年7月30日,均已逾十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顯屬無理由。
(五)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一)於86年間,被告甲○○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被告己○○係原告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庚○○係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為原告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為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
(二)被告三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各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己○○、庚○○有期徒刑8月定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三人明知原告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訴外人戊○○(即原告農會之理事,另案審理)、乙○○、丙○○、辛○○等人(其等三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之利益,或損害原告農會之財產等犯意聯絡,接續自86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核准訴外人戊○○以乙○○、丙○○、辛○○等人為人頭,向原告農會超額貸款共計98,000,000元。渠等之超貸方式係先由戊○○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涂柱、吳泉及李慶祥等人名義向地主陳金瑞、陳清河、陳許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再由戊○○徵得總幹事甲○○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辛○○、乙○○、丙○○等人名義為借貸人,以附表所示時日,接續向原告申請貸款,再由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庚○○及信用部主任己○○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庚○○及己○○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係該會理事戊○○經總幹事甲○○同意以乙○○、丙○○、辛○○三人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知悉乙○○、丙○○、辛○○等三人之月所得分別僅20,000許,均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甲○○、戊○○,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上開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3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約6.4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土地)及6.4倍(附表編號四之土地)(上開14筆土地以下簡稱貸款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並由庚○○據以制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土地價格評定表4紙附卷呈核,己○○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甲○○明知係理事借人頭貸款及土地地價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致原告農會准予乙○○、丙○○、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貸得98,000,000元,因而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及放款所得之利益(即以該款合法放款給其他會員所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嗣乙○○、丙○○、辛○○等三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果無法繳納本息,經原告農會分別於89年8月21 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6筆貸款土地、同年月16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5筆貸款土地、同年月20日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3筆貸款土地,致原告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等情節。
(三)原告上開貸款金額全數尚未受償。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戊○○等人共同違法貸款98,000,000 元等背信情事,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甲○○、庚○○則均否認有背信行為,並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⑴被告有無背信行為?⑵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⑶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5頁)?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背信行為?
㈠人頭貸款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被告背信案卷,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乙○○、丙○○、辛○○之名義申請貸款合計98,000,000元,是伊核准的,借款之前戊○○有向伊說過,伊表示只要符合規定,承辦人沒有意見,伊就可以放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474頁)。被告庚○○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附表貸款資料及證件是戊○○拿給伊辦理的,戊○○要辦理貸款時說要貸一億,總幹事(指甲○○)已經答應同意了,伊並且有向己○○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0頁、276頁)。另被告己○○於刑事偵訊中亦供認:戊○○要辦理本件貸款時,有說是他用人頭貸款的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77頁)。互核被告甲○○、庚○○、己○○三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知悉訴外人戊○○為規避具原告農會理事身份之貸款額度限制,而以人頭即訴外人乙○○、丙○○、辛○○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農會申請附表所示貸款之事實足認。
⑵又由證人即原告農會職員盧寶智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一審期間到庭證稱曾與訴外人林義方、戊○○及被告庚○○到附表所示土地現場(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51號一審卷第二宗第7頁);另證人即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林義方於偵查及本院一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與庚○○、盧寶智及戊○○至現場查看土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66頁反面、本院一審卷第二宗第7頁)。此外,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4份附於上開案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238頁、第589頁至第648頁)。苟若該貸款案非訴外人戊○○所借,何須親自帶領核貸人員至現場估價?足見附表所示土地確係訴外人戊○○以乙○○、丙○○、辛○○等三人名義申請貸款,至為明灼。被告甲○○、己○○及庚○○三人分別身為原告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職員,負責核定、審核、經辦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40,000,000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戊○○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其實際貸款人與出名申請人已有不實,且所貸款之金額已超過上開40,000,000元之上限,竟無視於農會內部之規定而仍予以配合,由被告庚○○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借款人資格審核表及徵信查估表上,再由被告甲○○、己○○配合在上開審核表及查估表上蓋章審核、核定,協助訴外人戊○○得以違法向原告貸得附表所載款項。被告甲○○、庚○○、己○○知悉訴外人戊○○以人頭乙○○、丙○○、辛○○向原告為不實貸款部分,事證明確。
㈡背信及估價不實部分:
⑴按「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係原告農會於81年5月制定,其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係經該農會第12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該估價辦法及臺南縣政府83年5月6日以83府財金字第69505號函准予備查函文附前揭刑事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8頁、第388頁、本院一審卷第一宗第225頁至第227頁)。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X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等於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2倍-原為3至8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27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2倍計算單位價值)。第3條第3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而本件貸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移轉,依法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適用上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之「農業用地」規定計算放款值,否則自亦應適用同條項第1款第1目前段之規定,以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計算放款值,至為明灼。
⑵經查,檢察官偵查時函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隔著一條水排亦面臨十七號縣道之第六0二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僅有21,837,200元之合理行情,此亦有該事務所87年12月19日(87)所三字第9898號函及函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存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1至第463頁)。另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同地段地號六○二之十六、六○二之十七號等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1.4倍,而附表所示供擔保土地大多為漁塭用地(目前亦供養殖之用),且長滿雜草,其中僅附表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與上開六○二之十六號、十七號2筆土地均緊臨縣道一七四號道路(15米寬),價值較高,公告現值亦相同,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土地均位於內側,除西邊有一條2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四周並無產業道路相通,價值較低,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60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承審
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卷第三宗第155 頁至第159頁),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籍圖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卷第138頁、第291頁、第387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80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至第487頁,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卷第三宗第165頁至第169頁)。而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高價核估,高於公告現值3倍,於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11筆土地更以5,500元之高價核估,高出公告現值約6.4倍,有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增值稅計算表各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一宗第281頁至第288頁)。參諸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雖北臨寬15米之台南縣第一七四號縣道,但其餘編號二至四之11筆土地均在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之南,僅在編號一第三0五九地號及編號四所列第三0五八地號西邊有一條寬2米之道路對外聯接第一七四號縣道,故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其價值原應較高,有如上述,觀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餘11筆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60元亦明,此有各該筆土地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1頁、第387頁、第429頁)。準此,上開14筆供擔保土地,如有增值,亦應以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增值較多,其貸款額度相對其他編號二至四所列11筆土地亦應來得較高,始合常情!惟被告庚○○查估上開土地卻反其道,編號一所列3筆土地其貸款之評定價值僅有公告現值之3倍,而其餘11筆土地卻高達約6.4倍,被告庚○○果真確實查估,並從實製作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被告己○○、甲○○從實審核,當不致發生如此輕重失衡之重大謬誤,另觀諸從未見被告庚○○在抵押土地價值評定表為任何說明,被告己○○、甲○○在審核過程中,亦未加註任何意見,說明為何貸款倍數不符土地實情,益證上開查估、審核,無以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或時價計算放款值,僅是配合訴外人戊○○欲貸款數額,虛應原告農會之貸款規定。再者,附表所示土地於核貸時之價值,經刑事二審承審法官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估結果,14筆土地價值合計101,123,358元,有該所95年8月5日宏南估字第0801號函文(證物外放)及鑑定人李世銘到庭證述明確(見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卷第二宗第51至53頁),以該等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述放款率最高百之分90計算,原告農會最高亦僅能貸出91,011,015元,而被告等人竟核准貸出98,000,000元,有違前述「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甚明。足見本件貸款案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戊○○與被告甲○○、己○○、庚○○共同謀議,由被告三人配合制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供戊○○以人頭乙○○、丙○○、辛○○等人名義違法貸款,亦可認定。
⑶復依上開麻農估價辦法第2項第2款規定:徵信評定應就借款人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評估其償債能力;第3項規定: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於免徵土地增值稅部份按公告現值最高加2倍計算單位價值(即最高為公告現值之3倍),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應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在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0,000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55至656頁)。且經被告己○○、庚○○供明知悉上開規定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2至273頁)。然本件貸款係訴外人戊○○以乙○○、丙○○、辛○○三人為名義人所為,已如上述。被告庚○○、己○○、甲○○三人明知借款人乙○○、丙○○、辛○○三人月入各僅20,000元許,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所得證明(乙○○、丙○○等人卷附之所得證明核發日為86年7月30日,乃7月25日放款後所申請,見同上偵查卷第379頁、第380頁、第433頁、第434頁)或相關資力、收入證明予以確實審核(縱令農民無所得,亦應據實查核其償債能力及借貸還款計劃等等),在明知其等係訴外人戊○○之貸款人頭之情形下,仍分別以公告現值之3倍及6.4倍之標準核估,顯與上開麻豆鎮農會制定估價辦法之意旨未合,益徵其等明知本件係訴外人戊○○以人頭所為之貸款,而相互配合為不實之查估,共謀准許本件超額貸款,至為明灼。
⑷又查,訴外人戊○○為原告農會之理事,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為農會會員,雖具資格得向原告農會信用部貸款,然須受一定金額之限制,此據訴外人戊○○於刑事一審90年5月17日審理時自陳:因其具理事資格,貸款最高為20,000,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明知基於利益迴避及風險管理之原則,會員或理事以自己之名義向農會貸款,必須受一定金額之限制,為迴避上開規定,而以毫無資力之人頭乙○○、丙○○、辛○○為名義上之借款人,顯見其有損害原告農會之意圖甚明。被告甲○○、己○○、庚○○三人明知上情而仍配合核准訴外人戊○○以上開人頭違法超額貸款,渠等有犯意聯絡,亦可確認。再者,訴外人戊○○以乙○○、丙○○、辛○○等三人名義貸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果無法繳納本息,經原告農會分別於89年8月21日查封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6筆擔保土地、同年月16日查封附表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5筆擔保土地、同年月20 日再查封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3筆擔保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無實益,致原告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上開貸款金額全數尚未受償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被告三人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背信罪成立,被告甲○○被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己○○、庚○○被處有期徒刑8月定讞,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背信行為,已堪確認,被告甲○○、庚○○猶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三人背信行為成立時間,應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貸款日期,亦即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8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洵可認定。而原告係於96年7月30日始提起本訴,此亦有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故於86年7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亦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均已逾十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貸款案件所受損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惟被告另抗辯原告至遲應於89年或90 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實,且由被告上開刑事背信案件,乃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原告會員匿名檢舉信件而自動偵辦,該署檢察官於88年9月將被告三人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一審於90年7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51號判決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座 落 地 號 │登記名義人│借款人│貸款金額日期│ ├──┼───────────────┼─────┼───┼──────┤ │一 │台南縣下營鄉○○○段三0五九號│涂柱 │辛○○│三筆土地共貸│ │ │、第三0六0號、第三0六一號等│ │ │款二千五百萬│ │ │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六七一八平方公│ │ │元(八十六年│ │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 │ │五月廿九日)│ │ │鑑估為六千元) │ │ │ │ ├──┼───────────────┼─────┼───┼──────┤ │二 │台南縣下營鄉○○○段三0四八號│吳泉 │乙○○│五筆土地共貸│ │ │、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 │ │款二千八百萬│ │ │第三0五一號、第三0五二號等五│ │ │元(八十六年│ │ │筆土地合計面積一0六二五平方公│ │ │七月廿五日)│ │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 │ │ │ │ │;鑑估為五千五百元) │ │ │ │ ├──┼───────────────┼─────┼───┼──────┤ │三 │台南縣下營鄉○○○段三0五三號│吳泉 │乙○○│貸款七百五十│ │ │面積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萬元(八十六│ │ │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 │ │年十一月十八│ │ │五百元) │ │ │日) │ ├──┼───────────────┼─────┼───┼──────┤ │四 │台南縣下營鄉○○○段三0五四號│李慶祥 │丙○○│五筆土地共貸│ │ │、第三0五五號、第三0五六號、│ │ │款三千七百五│ │ │第三0五七號、第三0五八號等五│ │ │十萬元(八十│ │ │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八七平方公│ │ │六年七月廿五│ │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 │ │日) │ │ │;鑑估為五千五百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