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伊並無拿到如附表⒈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借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欲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款項予伊。
㈡上訴人借票的時候,說伊必須背後背書才知道票的來源,係被被上訴人利用,雖然知道背書意義,但被上訴人說只要伊借錢一週,便把伊收來支票先借與被上訴人。
㈢本票係被脅迫簽立,獅子會聚餐後被上訴人突然出現,強迫伊進入他的車子,並破口大罵三字經,上訴人感到很害怕,後來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載到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的太太拿出系爭本票,說支票的錢是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所借,加上利息,要伊簽下這張本票。另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6月10日所提之計算書是被上訴人所寫,否認其真正。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強脅簽票情事,此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遭脅迫簽立的。
㈡本票原因關係是由訴外人李傑超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82,000元,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20日之經上訴人自己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即附表⒉,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
⒈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借票關係,依常情,其應會執有原告借據或票據,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書據證明之。
⒉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持之改向地下錢莊借錢,依常理,該紙支票背書人也應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⒊況一般以客票向人借款,借款人均會被要求背書擔保,此為交易之常情,是上訴人此支票背書,當可佐證非「借票關係」。
⒋且若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借票作借款之不軌心態,該支票上既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就任其所稱地下錢莊以第三人執票人地位持向上訴人請求即可切斷人之抗辯,根本無需把票贖回再如此周折輾轉向上訴人索還,是上訴人之借票說法,實無可採。
⒌從而,原審參酌依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週轉之情形,且衡之常情,貸與人亦無將持有之客票出借與他人,復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自陷於票據債務人之理,況徵諸上訴人亦自承其之前無借票給第三人,尚且在票據背書之情形,而認此紙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認事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訴外人李傑超所簽發支票調借金錢,經預扣利息1萬元後,交付本金272,000元,事後該支票跳票,上訴人又無法還錢,被上訴人只好以自己簽發之面額284,820 元,包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利息,贖回退票支票,尚為其墊付利息12,820元;關於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清償前分段計息之計算金額13,861元,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筆借款自借款日計至96年12月15日,其利息應為13,861元【計算式:(272,000 元×20%×93/365(借款期間:96 年9月14日至96年12月15日)=13,861元】。
㈣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用以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之支票已兌現,上訴人於原審並不曾爭執,原審亦未列為爭點。
㈤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此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無論係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衡此,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其主張簽發本票係遭強迫又不能證明,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卻諭知要被上訴人逐一證明系爭本票數額之原因關係已與上開判決有違,而系爭本票既係就多筆債務一次清算本息所得,如原審判決所認已屬債之更改,其總債權額與原各筆債務金額本息金額無法完全一致,無寧是常情,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之單筆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非現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應舉證其存在者,雖原判決結果一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雖空言上訴,但卻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是原判決認事有利於被上訴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遭脅迫所簽立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原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附表⒉所載由訴外人李傑超所簽發,上訴人所背書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第三人調得現款【該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借,並已交付272,000元現金(預扣利息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承認有交付系爭支票,惟否認有借貸之意思及取得借款】。
㈢被上訴人交付由其所開設之「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0日簽發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34頁)。由上訴人用以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見原審卷14、22頁)。
㈣上訴人曾交付由其本人背書之發票日96年11月5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68,000元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36頁)予被上訴人借款,嗣該支票屆期後退票,目前該支票已交還上訴人(該部分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尚欠21,000 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因被脅迫所簽發?
㈡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點: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或「借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去向他人借款)?
⑵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⑶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①如前項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則上訴人尚欠之金額若干?(本金為何?利息為何?)
②被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之支票,上訴人是否清償?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以為運用,嗣系爭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竟於96年12月15日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被脅迫所簽發部分:經查,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除聲請訊問證人林惠美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而證人林惠美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見原審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惠美既未親身見聞上開事實經過,顯難就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係爭本票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當無訊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㈣有關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借票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以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當時因被倒帳手頭無現金,遂持該票據向第三人調借現款272,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交付上訴人,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第三人回頭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此票後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無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上開284,820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現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借取得現款272,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回頭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 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此票後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無誤乙情,堪予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借票關係,為兩造之爭執要點。本院審酌上訴人前已曾執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支用,嗣又持被上訴人以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支付其獅子會會費24,000元(詳如後述),顯見依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週轉之情形,參以上訴人並非初次使用票據之人,其自承從事投資法拍屋事業多年,使用支票與人交易迄今亦有3、4年,並知悉在票據背書可能遭追索之意義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上訴人僅單純借票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週轉現金之用,上訴人實無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自陷於票據債務人之理。況徵諸上訴人亦自稱其之前無借票給第三人,尚且在票據背書之情形(見原審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倘若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是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來」一事後,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凡此上訴人均乏合理解釋,本院審酌以上事證及衡諸社會常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一節,應較可信。上訴人主張乃單純將系爭支票借給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㈤有關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⒈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272,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則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應以272,000元為準,至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係以月息2分計息,惟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係以月息3分計息等語(見原審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本件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72,000元,嗣於96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可認兩造於是日有以系爭本票清償前揭債務之合意。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更改前之利息變更為更改後之原本,係以債務人以前遲付之利息為限,且尚未發生之利息債權亦無從滾入原本,而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筆借款自借款日計至96年12月15日,其利息應為13,861元【計算式:(272000×20%÷365)×93(借款期間:96年9月14日至96年12月15日)=13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含該筆借款本息285,861元,要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借取得現款272,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回頭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 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乙節,係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不受此關係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將贖回支票之差額計入兩造之借款債權金額,尚難認此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
⒋另被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之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24,000元繳納獅子會會費,被上訴人為此以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其獅子會會費2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憑,且經上訴人自認:其以被上訴人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等語明確(原審見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事後雖辯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要難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000元,固堪認定,惟該筆借款支票係於96年12月30日始能提示付款,可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該筆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係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該筆借款既無遲付利息之問題,自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理。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含該筆借款本金24,000元,雖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包括前述285,861元及24,000元,合計309,861元。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一節,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309,861元範圍內存在,為足採信(至超過309,861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861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本票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1 │ 乙○○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6日 │342,000元 │726541 ││ │ │ │ │ │ │└─┴──────┴──────┴──────┴─────┴─────┘┌───────────────────────────────────────────────┐│附表2:支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背書人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1 │ 李傑超 │陽信銀行佳里│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282,000元 │0000000 │ 乙○○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