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7號)於97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98號對被繼承人及其餘共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306號、57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乙○○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536號、2019號卷審閱無誤,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過世,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本院考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成年之拋棄繼承人,經本院函詢有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未表明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難期渠等忠實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