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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收到原裁定,直至國有財產局臺南縣分局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再向相對人查詢,始知有本件裁定,並於民國97年2月5日閱卷後始知裁定內容。又原裁定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周燕玉之次子,且為相對人之債務人,及聲請人書立之同意說明書為據,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周燕玉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從未提出同意說明書,且從未收到鈞院寄發之任何公文,此由原審卷所附之送達公文信封均以「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原法院,足為明證,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2節送達之相關規定查明聲請人之住居所後再為送達,自未生送達之法律上效力,原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本可聲請回復原狀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1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故本裁定應已確定),原法院未察,即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閱卷後,得知有人以聲請人之名義於95年9月30日提出陳報狀,該陳報狀上之住址及原封套上之地址均非聲請人戶籍地或工作地點,且其上具狀人之印文亦非聲請人所有,與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亦不同,陳報狀顯非聲請人所提出,況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曾具名表示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可能於1個月後,未提出戶籍異動或工作地點變更之相關物證,即以其他住址、印文具狀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顯有違經驗法則,原裁定未予詳究,亦未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不實或變造之同意說明書或陳報狀為裁定之依據,且原法院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重大違誤,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第507條之規定,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判例、84年臺聲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依首揭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