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註銷本院84年度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準此,台中地院依台中二信之聲請,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82年2月1日中院瑞非訟參字第6954號函,性質上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抗告,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另,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固經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04號、88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闡釋甚明。惟以,上開裁判所指不得聲明不服之標的,均係指「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本身,與本案異議人所不服者,係「司法事務官拒絕註銷之決定」,前者僅為法院所為之事實通知,後者則為具有對外效力之終局處分,兩者具有性質上之不同,是本案應不得援用上開裁判,以為駁回異議之依據。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以,不變期間之起算,係以合法送達債務人為要件,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者,縱令債務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亦無由得確定,法院誤予核發確定證明者,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註銷。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4年以鈞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與訴外人高永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3,446元及利息,嗣後並經鈞院予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惟以,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台南市○○路359號」,此觀上開債權憑證記載甚明,而上開「台南市○○路359號」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而係連帶債務人高永富之住所,異議人亦從未收受過本件支付命令,是本件顯係相對人將對不同債務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均以同一地址為送達處所,而連帶債務人高永富於上開處所收受後,鈞院一時未查,誤將異議人部分亦一併核發確定證明,以致異議人根本從未收受支付命令,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殆相對人於事隔13年後即97年向異議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始知悉此事。
(四)送達處所固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限,倘在應受送達人之居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惟此亦係以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為限,而異議人「從未在台南市居住過」,並無從於上開處所收受支付命令,此觀異議人自68年迄今之戶籍遷徙資料甚明,當難謂異議人於「台南市○○路359號」處所親自收受支付命令,是以,本件支付命令確實從未送達異議人,上開確定證明依法即應予註銷,法院得基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依職權調查證據,縱以卷宗罹於保存期限而銷毀,亦得由其他事證予以判斷,如命相對人提出原始資料,或傳訊「台南市○○路359號」房屋所有人以查明異議人有無在該處所居住過,甚或憑債權憑證上異議人之住址僅記載「台南市○○路359號」,當可知悉本件支付命令自始即僅送至該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已事隔13年,法院卷宗資料甚已銷燬,相對人始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其餘證據亦偏在相對人一方,強令異議人現階段即完善舉證,不僅有顯失公平之處,舉證責任亦應有所減輕。
(五)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從未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從未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實無從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對異議人而言,實屬無妄之災,然對相對人而言,倘異議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現亦未罹於時效,其自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對其權益亦無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確定處分,另予註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準此,台中地院依台中二信之聲請,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82年2月1日中院瑞非訟參字第6954號函,性質上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抗告。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81年度台抗第1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核發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僅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異議人以本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註銷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係對該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不得對該確定證明書及維持該確定證明書之本院99年2月1日南院龍非午84年促字第10340號函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本院99年2月1日南院龍非午84年促字第10340號函及註銷本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不當。倘本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於相對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不得對本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維持該確定證明書之本院99年2月1日南院龍非午84年促字第10340號函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本院99年2月1日南院龍非午84年促字第10340號函及註銷本院84年促字第10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