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告
- 王幼女
- 被告
- 温惠婷
- 被告
- 温俊祥
- 被告
-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 被告
- 曾建中
- 被告
- 王當元
- 被告
- 王茂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月娥
- 複代理人
- 劉淑仲
- 複代理人
- 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 複代理人
- 江好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被告王幼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曾建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王幼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曾建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由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嗣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更正原告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件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温宗明與陳明星(已於100年7月29日先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兩人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均為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三人(下稱病患被告)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人身保險,原告均不察其等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林進興醫院、永仁醫院或富強醫院求診,而被告林進興醫院受雇醫師即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永仁醫院受雇醫師即被告江好堆及富強醫院負責人賴禎添等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均安排病患被告住院,並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書,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原告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分別給付病患被告保險理賠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並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王當元、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王當元等人於刑事庭已經認罪,且從刑事卷可以證明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答辯應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㈡被告王茂河方面:伊為林進興醫院聘任之骨科醫師,僅有診治之職,無權過問醫院內部之作業,亦無對外行文權限,本件病患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蓋林進興醫院之印章,並無伊之簽署,伊未參與犯罪,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價關係,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認罪協商而處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初係因檢察官諭知,如認罪就不用再開庭,可判輕刑並可處緩刑,也不須入獄執行,且尚有病患待伊醫治,因此才認罪。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已撤回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訴訟,亦可證明伊之陳述為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王當元方面:病患被告與醫院只是一個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患者表示有疾病,醫生沒有拒絕的權利,林進興是醫院的負責人,所聘請的醫生都是合格的,均有專業,保險公司派人訪視後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額,既然已經給付,即無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且保險金是由病患被告領取,與醫院及醫生無關,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係為認罪協商始予以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方面:病患被告係由江好堆醫生診療,均是外傷、腦震盪住院觀察,確實都有住院也有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被告邱永仁因年事已高,不堪精神打擊,為認罪協商懇求輕判及緩刑始予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用病患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卷(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邱永仁、江好堆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在案(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及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176頁筆錄所載)。
㈢佐以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俊祥等人、訴外人蔡玉珍、趙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枝(以上均為林進興醫院護士)、曾楊書慧、李昀潔、劉綺萍、萬素貞、陳美慧(以上均為永仁醫院護士)、李玫燕、鍾佩珊、林婉茹、鄭林合、胡令儀(以上為富強醫院之護士、護理人員及受雇醫師)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及有病患被告三人之保險理賠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四第156頁、第164-174頁;卷五第61-64頁、65-73頁、74-78頁、106-108頁、109-112頁、96-105頁、141-143頁),事證明確,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乃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自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㈣雖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均辯稱:伊等與其餘被告均無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與檢察官協商云云。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亦為相同之抗辯,及辯稱:病患都有住院及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云云。惟其等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等詐欺之犯行亦據任職該院護士指述詳實,是其空言泛稱係為協商而認罪之情,已難採信。再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被告為病患被告看診時,對病患被告意圖詐欺乙事尚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但其等收假病人住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被告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一,依上開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與病患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分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俊祥、王幼女及温惠婷等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王茂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温惠婷均自96年7月7日、被告曾建中自96年7月11日、被告王幼女自96年9月6日、温俊祥自99年8月4日(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㈠第238、239、240、250、256、272、289頁送達證書、卷㈡第9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66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針對病患被告王幼女因卵巢囊腫破裂出血而確有開刀治療乙事,聲請調閱病歷資料,然依本院卷五第66頁之診斷書所載,主治醫師為王茂河,而被告王茂河提出之答辯狀,自述其為骨科醫師,何以骨科醫師能進行婦科手術,顯屬可議。且被告王幼女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住家附近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可就醫,竟捨近就遠前往高雄地區之被告林進興醫院求診,大有疑問,及被告王幼女假住院就醫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中調查及認定在案,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暨本件所命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