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何漢桐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南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公務員執行總統車隊安全維護勤務時,忽然跑步衝入車道,欲用身體阻擋警衛車隊,顯然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員警逮捕抗告人有以下違法不當之處:
1、員警強制推拉非法逮捕抗告人時,抗告人正坐在商店內吃早餐,商店內為私領域非公共領域,員警無搜索票、逮捕令即擅入私宅逮捕抗告人,嚴重侵害人權,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逮捕之妨害自由罪。
2、又當時抗告人早已報知身分證字號,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不能查明身分之情事,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所規定逃亡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規定,僅需書面通知抗告人調查即可,並無當場逮捕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抵抗,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得使用警銬之情形,詎十幾名高大的員警圍著弱小、年邁的抗告人,以手銬銬住抗告人左手,強制推拉抗告人上警車,無視抗告人尚未吃完早餐,致抗告人身體受迫害、左手受傷,血壓飆升、體溫升高,強制逮捕抗告人到派出所,中午亦未關心抗告人有無吃便當,致抗告人在警所昏倒,經送醫並服用藥丸,健康狀況方穩定,警察作為顯然已達不法侵害身體、損及健康及生命,已達傷害之程度,生命隨時有不測之虞。員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且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3、又員警於逮捕抗告人當時,未依提審法第2條告知抗告人逮捕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亦未以書面告知抗告人及指定之親友,且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非法逮捕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其上二級直屬長官應負監督責任連帶受處分。
4、員警自早上10時許非法逮捕抗告人,迄下午4時許做完筆錄才釋放抗告人,連抗告人昏倒送醫期間,在郭綜合醫院仍全程警戒管制自由,連抗告人上廁所員警也隨侍在側,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3小時之時間限制,員警亦未於逮捕抗告人時同時交付抗告人執行管束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記載時間9時58分為不實,抗告人實際簽名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許與筆錄同時簽署,抗告人一時疏忽未注意通知書上記載時間始予簽名,益徵員警平日即未依法行政。
5、員警非法逮捕抗告人時,同行李湘駿君亦同遭逮捕,為何李君毋庸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抗告人卻須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其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何在?若李君毋庸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即代表李君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得為管束情形,員警逮捕李君即屬非法,縱使李君須管束亦無強押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必要,其他直轄市警局於相同情形均僅留置原地或野放到偏僻地即可,臺南市警察局本案作法顯然過當。
(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懲處相關員警,如涉刑事不法,並請移送偵辦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13日9時58分許,在員警執行永和演習勤務而永和車隊即將通過臺南市西門路、新興路口之際,偕同李湘駿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衝出,由李湘駿手持高音喇叭施放,並由抗告人對經過之永和車隊大聲叫囂並衝向車道作勢衝撞車隊,員警乃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詎抗告人仍執意衝向車隊並極力抵抗,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規定對抗告人予以管束並使用警銬銬住抗告人左手,抗告人於警車上仍持續以踢擊動作抗拒管束,李湘駿則因於上開過程中僅有叫囂行為但並未抗拒,故僅請李湘駿乘坐警用巡邏車前往警所協助調查等情,有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張月嬌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目擊抗告人衝出欲以身體衝撞警衛座車,另名男子則持汽笛高音喇叭鳴放,雖經警方制止,抗告人仍執意阻擋車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犯行明確。
(三)又營業中之商店,為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且依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時,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不當行為,員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權限範圍內,尚非不得進入上開營業中之早餐店對抗告人之不當行為為適當之管束,必要時,並得使用警銬。又依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天所簽署之執行管束通知書(原審卷第37頁),其上已載明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為抗告人有「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法定得為管束事由,並有管束之必要,爰予管束之意旨,並依法告知提審法有關抗告人得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規定。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員警執行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依上開執行管束通知書記載內容及抗告意旨所述,員警於本件案發當天上午9時58分開始對抗告人執行管束,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終止管束,並未逾越上開法定管束期間限制。又本件抗告人妨害公務情節與其同行共犯有程度上輕重不同之別等情,業據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員警尚非不得於其法定職務裁量範圍內,視情形為適當之不同處置,其他警局於另案中不同處置作法,除可能他案與本案情節有異外,個別案件中員警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職務上裁量,除應受其直屬或上級單位之指揮監督外,亦毋庸受其他員警不同作法之拘束。是抗告人漫詞指摘員警對其執行管束之職權行使行為違法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