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林吳秀葉
- 被告
- 鄧朗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間某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借款時曾預扣3,000元之利息,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5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之請託,原告始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9年11月15日。詎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提示上開票據卻遭退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被告於系爭借款前,曾先向原告商借100,000元(下稱另筆借款),是被告迄今雖曾償還原告96,800元,但均係清償另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現仍積欠原告300,000元。㈢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係96年11月15日,經原告偽造被告印章,擅自塗改為99年11月15日,故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㈡被告確曾先後向原告借得另筆借款及系爭借款,惟另筆借款部分,被告已先交付其友人開立之支票與原告,而系爭借款部分,兩造於97年5月7日協調後,已達成自97年5月起僅須償還本金,不再計付利息之協議,被告迄今並已清償105,4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尚嫌無據。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系爭借款前,曾先向原告商借另筆借款10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基於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被告是否已清償105,430元?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曾預扣利息3,000元,被告對此亦未為其他爭執,故兩造間應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額則應為297,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元=297,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11月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適與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原為96年11月15日乙情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應係約定為96年11月15日,被告復自認其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本金額為297,000元之借款中屆期仍未清償之金額。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97年間已清償54,330元,於98年至99年間總計則已清償51,000元(依被告所提單據計算,98年間係清償25,000元,99年間則係清償26,000元)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陳稱被告於97年間僅清償47,300元,於98年間清償23,500元,99年間則係清償26,000元,是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部分外,因其餘有爭執之清償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其所為清償之抗辯,雖舉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然原告業已否認其中部分收據之真正,本院審酌:
⒈據兩造陳述,98年至99年間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收據均為兩造各執1份,其中就99年間之收據部分,兩造所持之收據內容相同(本院卷第8至9頁、第73頁),金額亦屬相符,是被告於99年間總計已清償26,000元乙事,應無疑義。
⒉次查兩造間於98年至99年間既為求債權債務關係之明確,而各執1份收據為憑,衡情兩造於被告清償款項時理應確認兩造所持收據相符,以杜後續爭議;然經比對兩造所持98年間之收據,被告所提出之98年4月份之收據,竟較原告所執者多出1筆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7頁、第74頁),而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是否確曾給付該筆1,500元之款項,自非無疑。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其於98年4月間陸續還款,始於清償後在收據上補記此一金額云云,惟觀之兩造間98年間之其他收據,亦有同一月份清償數筆款項之情形,然兩造所執收據內容仍屬相符,應認縱被告於同一月份內分數次還款,亦應於兩造各執之收據上載明,始屬合理,故被告於98年間清償之金額,既有上開1,500元之部分未能證明,應認以原告所自認且與兩造所持收據所載金額相符之23,500元為準。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97年間之收據(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僅有被告持有,而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衡以被告所提之該等收據中,得表彰原告簽名者僅有草寫之「葉」字,收據上金額之記載則多有以「+」之記號補充記載之情形,是否確為原告每次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時所親簽,或是否有於原告簽名後另行補記之情形,均非無疑,該等收據依其記載情形即難逕認為真正,被告復自承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還款情事,故被告於97年間清償之金額,即應以原告所自認之47,300元為準。
⒋依上計算,被告自97年至99年間,總計已清償原告96,800元(計算式:47,300元+23,500元+26,000元=96,800元)。
㈢第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清償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就另筆借款,曾交付被告友人開立之支票與原告等語,原告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交付之友人支票曾經原告於99年間提示付款,原告復因涉嫌變造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查明無訛,無論原告是否確曾變造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其既持有上開支票,且迄於99年間始提示付款,足見兩造間就另筆借款已先有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之合意,被告實無可能在已就另筆借款交付友人開立之支票與原告,該等支票又未經原告提示,尚未確定不能兌現之情形下再為清償另筆借款,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憑採,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96,800元,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無誤。從而,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97,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6,800元,被告僅須再償還200,200元(計算式:297,000元-96,800元=200,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不問系爭支票發票日是否業經原告私自塗改,兩造間既因系爭借款關係而直接授受系爭支票,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原仍得以前述已為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不因原告係依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有不同。依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已認定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足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即200,200元之部分,而被告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復均足資為對抗原告,本院當無庸再審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乙事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借款關係成立後之97年5月7日,曾另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7年5月起僅須償還本金,不再計付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承認兩造間確實曾於97年5月7日約定此後僅償還本金等語無誤(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書明上開約定內容之書據(本院卷第11頁)之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書據之真實性,惟兩造間曾有上開自97年5月起僅須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約定之事實,仍堪認定。而兩造間既已有就系爭借款僅須償還本金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之內容已合意更改,不再為利息之計付,則縱被告遲延清償,原告當亦無由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訴請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加計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1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