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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告
沈鴻文
原告
沈陳秀姬
被告
沈榮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旅居加拿大,於民國91年11月4日回國後,發覺原告沈鴻文之父即訴外人沈新基失智狀況越來越嚴重,遂數次帶訴外人沈新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經成大醫院醫師對訴外人沈新基施作智力測驗,發現分數很低,失智狀況嚴重。未料被告等人竟於91年12月19日強行載走訴外人沈新基,自此原告遍尋不著訴外人沈新基且音訊全無,原告擔心父親之安危及健康,曾於92年4月4日、92年6月23日、93年2月13日數次至成大醫院掛號探詢父親沈新基之病情被拒,並曾於92年6月23日至醫院探詢訴外人沈新基病情時偶然間發現原告之照片遭貼在訴外人沈新基之病歷上,經詢問醫師未獲回答。嗣原告沈鴻文曾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訴外人沈新基全部病歷紀錄,原告於99年7月16日閱卷後,赫然於病歷上發現被告竟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教唆訴外人即沈新基之女婿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為訴外人沈新基失蹤半年後)二度至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志弘醫師及黃欽威醫師,並向二位醫師及其他護士散佈「沈新基的兒子沈鴻文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等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提供原告照片給看診醫生,致看診醫師將原告照片黏貼於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並附記「son in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致日後所有看診醫師均對原告產生誤解,並均以鄙視眼光看原告,對原告看診不是要求退費拒絕看診,就是態度很差、有問不答,以輕視、不屑的眼神看待原告,致原告之私德備受質疑,原告與家屬間之紛爭屬家務事,非事涉公益之公共事件,不具公益性,被告惡意造謠生非之行為顯然欠缺正當性,且病歷因看診需求而曾經多位醫師、護士閱覽,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並使原告人格備受羞辱,精神遭受嚴重打擊,被告教唆誹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鴻文、沈陳秀姬各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提告乃依據同一事實基礎的另案被告郭東民於100年8月5日的答辯狀中所自陳:郭東民是在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共二次應被告的要求去成大醫院。第一次拿藥,第二次交付被告給予的資料,並轉述被告的要求。動機十分單純,為人跑腿而已。顯然被告與訴外人郭東民共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⒉成大醫院業已於101年4月9日回覆嘉義地院,回覆醫師為黃欽威醫師,其表示沈新基病歷上之記載是其所為,該依據為根據病人家屬之陳述,就是被告唆使郭東民去說的,醫師還有強調,他還有與門診的護理人員求證過才記載的。

⒊原告沈陳秀姬與原告沈鴻文、被告兄弟姊妹間之家族糾紛無關,被告竟教唆訴外人郭東民訛指原告沈陳秀姬爭奪沈家財產,並將原告沈陳秀姬之照片提供給醫院,且表示渠等在爭奪財產,顯已侵害原告沈陳秀姬之名譽權。

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本件教唆誹謗罪部分,已罹於5年之追訴權時效。惟並未就實體作認定。而原告係於99年7月後,經對訴外人郭東民提出告訴後,經郭東民庭訊時供稱係受被告委託,始知悉本案係被告所教唆,故就民事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按:原告之書狀漏載「未」字)。

⒌被告為了防止原告二人到成大醫院找醫生探聽父親沈新基的下落,才提供原告二人的照片給醫生,並極盡所能的向醫生來妖魔化原告,並要求成大醫生將原告二人的照片及上述不實之說詞,記載並貼在家父的病歷上,要醫生對原告二人提高警覺,並予制止。以藉此達到渠等共同囚父奪產之目的。

⒍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及100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所持見解尚有很多瑕疵仍待釐清,於法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對原告既不公平也不符司法正義。

⒎被告是在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對訴外人郭東民為教唆,而教唆地係在訴外人郭東民家中即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述教唆郭東民並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事,,對於原告之指述全部有爭執。

㈡被告回憶在92年1月下旬,被告曾以部隊辦公室之自動電話打給姊夫郭東民手機,似有提及關於原告到處投書陳情檢控之事,而與郭東民商量若有空是否可以幫岳父沈新基領藥,順便據實告知醫生,略以:「家屬間確有一些家族糾紛之事實,若有任何家屬要求開立沈新基診斷證明書,請提醒醫生一定要注意並為詳實具體之必要記載~說清楚、講明白,謹慎為之」等語,僅是家屬間就關心父親沈新基病情的簡單商量和徵詢過程,其他則均未提及。

㈢至於「陳秀姬也在爭奪財產」等語,被告並未出此言。

㈣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謂「教唆」之時間與地點,郭東民亦未指出「教唆」之時間與地點。且訴外人郭東民在該案中是以「被告身分」對事隔多年事務為回憶性之概括陳述,不足為原告有利於提起本訴之依據。

㈤原告稱被告係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對訴外人郭東民為教唆,而教唆地係在訴外人郭東民家中等語,均係原告臆斷捏造、臨訟杜撰之詞。

㈥成大醫院101年4月25日函文及病患資料摘錄表亦未具體指出係何人?何時?僅含糊提及「依『家屬』之陳述」等語,但家屬亦包括原告,因沈新基之家屬者,眾也。

㈦原告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已對郭東民提起刑、民事與本件有關之前案訴訟(台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號、100年度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告二人均已全部敗訴定讞在案。

㈧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3437號判例及84年台再9號判決,被告就本件系爭具體個案事實並無幫助行為,法院歷審結果亦認郭東民無侵權行為,即二者之間亦無侵權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本件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旅居加拿大,於91年11月4日回國後,發覺原告沈鴻文之父即訴外人沈新基失智狀況越來越嚴重,遂數次帶訴外人沈新基至成大醫院看診,經成大醫院醫師對訴外人沈新基施作智力測驗,發現分數很低,失智狀況嚴重。嗣原告沈鴻文曾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訴外人沈新基全部病歷紀錄,原告於99年7月16日閱卷後,於病歷上發現訴外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二度至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志弘醫師及黃欽威醫師,並提供原告照片給看診醫生,致看診醫師將原告照片黏貼於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並附記「son in 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4月9日嘉院貴民秀100簡上97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成功大學病患資料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教唆訴外人即沈新基之女婿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向醫師及其他護士散佈「沈新基的兒子沈鴻文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等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175頁參照);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郭東民於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我曾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妻舅沈榮坤要求,去成大醫院。第一次拿藥,第二次交付沈榮坤給予的資料,並轉述沈榮坤的要求。動機十分單純,為人跑腿而已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訴外人郭東民於上開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堪認訴外人郭東民確實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其妻舅沈榮坤要求,去成大醫院,且將沈榮坤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沈榮坤的要求。

⒊次查,訴外人沈新基於成大醫院92年6月2日病歷除記載「son in law came」外僅有關於開立藥物之記載,而92年6月6日病歷記載之全文內容則為:「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見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185號卷第20頁),針對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開記載之源由,經嘉義簡易庭函詢成大醫院,該醫院函覆稱:92年6月6日沈新基病歷上之記載,是基於病史詢問及此頁之前頁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上之驗證重點論述,重點在於提醒就診醫師須謹慎開立診斷書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二第10頁、第11頁);嘉義地方法院嗣後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該日病歷記載者及其記載依據,該醫院函覆稱:該日病歷係由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根據就診病人之家屬陳述並與當時參與門診護理人員求證過而記載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1年4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將「訴外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被告要求,去成大醫院,且將沈榮坤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沈榮坤的要求」之情,與上開病歷之記載以及成大醫院兩次函覆內容相核,堪認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乃係聽聞訴外人郭東民之陳述,並向門診護理人員求證後獲悉其診治病患即訴外人沈新基之子因財產相關紛爭涉訟,為提醒院內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始為上開記載。

⒋本院審酌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常用作為證明病患病情之訴訟上證據資料,故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及其記載之內容將影響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亦將直接或間接影響訴訟當事人訴訟之結果,且訴訟當事人若爭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法院通常會以函詢或傳訊的方式再次向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查證,經常造成醫師執行業務上之負擔,以及心理上之壓力,因此,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為提醒院內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而為上開記載,難認與一般事理相違。

⒌再查,原告沈鴻文曾於92年間以被告因利用渠等父親沈新基患有老年失智疾病之機會,以詐術騙取其父之不動產及存款,並將訴外人沈新基強行帶離原住所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為由,於向偵查機關對被告等相關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發,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1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則對原告二人上開所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一第145-15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33-35頁),又原告亦於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自承其所提告上開92年度偵字第12017號案件迄92 年6月6日尚未偵查終結(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 0 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一第124頁),復參諸92年5月10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版及聯合報臺南縣新聞版均曾以大篇幅版面報導原告沈鴻文與被告因渠等父親沈新基下落及父親名下財產有變動之家族糾紛,其中聯合報之報導更以「爭產」、「新營沈家老大告老母從加拿大迎回祖宗牌位指控弟弟聯合母姐藏匿父親奪家產」為標題,內容引述原告沈鴻文控訴被告聯合母親及兩位妹妹謀奪家產及將父親藏起來等情,此有訴外人郭東民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之報紙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因此,原告沈鴻文及被告於92年6月間確因為了渠等父親之財產相關問題爭訟,堪可認定。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認定,姑不論訴外人郭東民向醫師轉述之內容是否為原告所指之「沈新基的兒子沈鴻文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內容,然本院認即使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在病歷上記載「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等詞,且該記載可能為其他醫療人員看到,惟家庭成員彼此透過司法途徑爭取或捍衛自身權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縱使為外人知悉,亦難認足以使涉訟當事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等語,尚難採取。

⒎原告另主張原告沈陳秀姬與原告沈鴻文、被告兄弟姊妹間之家族糾紛無關,被告竟教唆訴外人郭東民訛指原告沈陳秀姬爭奪沈家財產,並將原告沈陳秀姬之照片提供給醫院,且表示渠等在爭奪財產,顯已侵害原告沈陳秀姬之名譽權等語,本院審酌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在病歷上記載「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等詞,尚與原告沈陳秀姬無涉,實難認原告沈陳秀姬之名譽權因此而遭受侵害,至訴外人郭東民將包括原告沈陳秀姬在內之照片交給醫院之醫師,固無必要,然此行為亦不足使原告沈陳秀姬之名譽權遭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⒏原告復主張日後看診醫師均對原告產生誤解,並均以鄙視眼光看原告,對原告看診不是要求退費拒絕看診,就是態度很差、有問不答,以輕視、不屑的眼神看待原告,致原告之私德備受質疑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多屬其自身主觀感受,舉證或查證本均有困難,然縱使醫療人員對原告有態度不佳之情形,並無法遽以認定與上開記載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尚難認因被告及訴外人郭東民之行為而遭受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沈鴻文、沈陳秀姬各1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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