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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昇
法定代理人
蘇珠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告
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職人員於知悉原告於校園遭霸凌事件,未於24小時內履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侵害,乃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 2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惟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20日函覆要求補正相關文件,然原告於同年8月8日補正後,被告迄起訴之12月6日,已逾4個月不開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於100年2月間,係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年○班學生,當時導師為訴外人王百能,原告自100年2月(即5年級下學期)起至101年3月下旬(即6年級下學期)止,多次遭同班同學即乙○○糾眾進行下列霸凌行為,包括:⑴遭同學架著毆打。⑵上課桌椅遭同學強制搬到走廊。⑶書包遭同學搶奪後從3樓教室丟下1樓。⑷同學將飲料故意倒在原告桌椅及書本上。⑸被同學揶揄「隱形人」、「已故之人」。⑹被同學辱罵「死好」、「死了更好」。⑺上課時桌椅遭同學踢倒。⑻成績被同學塗改等;訴外人乙○○上揭霸凌行為,其中造成甲○○傷害部份,已向安中派出所報案,並由鈞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連續多次霸凌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至感沮喪、焦慮、憤怒、不安,除影響睡眠與食慾外,上課亦無法專心,擔心下課時又遭霸凌,日復一日,讓上課成為原告沈重負擔及心理壓力。關於訴外人乙○○及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甲○○人格權之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甲○○已另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業經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乙○○父母賠償原告甲○○15萬元。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師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教師知校園有霸凌事件,即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新法第53條第1項),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身心虐待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未依規定通報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新法為第100條),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或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如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顯見被告所屬教職人員,於知悉校園有發生霸凌事件,即有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

⒉據原告甲○○、訴外人乙○○的班導師王百能曾表示:「乙○○從5年級上學期時還好,從下學期(100年2月)開始,一些行為開始變差,我都時常有跟家長講,但是沒有什麼改進的成效,久而久之幾乎每天都會有一些大大小小的事,說真的是對她沒有辦法」,原告之母表示:「發生事情為什麼聯絡簿都沒有寫?」王百能表示:「…聯絡簿沒有寫,這是我的錯,他們有一群人,大概5~6個。對乙○○我都是站在輔導的立場,儘量用講的用說的…」,顯見王百能老師早在5年級下學期(100年2月)即已知乙○○等人有聚眾欺侮他人、造成其他學生心理受創之行為,此節已明確構成校園霸凌甲級通報事件,王百能老師及校方未於知悉霸凌事件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竟遲至甲○○之家長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申訴後,方於101年3月21日進行霸凌事件處理,使甲○○持續受乙○○等人之霸凌,造成甲○○身心受創,至為灼然。此外,原告在樓梯間被打,6年級有9位老師中4位老師有看到,校方及老師刻意隱匿,竟不讓家長知悉;原告在上台語課時,同學一直踢其桌子,老師亦竟然視若無睹不加勸阻,下課時老師在場,乙○○仍將原告桌子搬到走廊,同學丙○○踢翻桌子,書籍掉滿地,老師亦視若無睹。乙○○將巧克力牛奶倒在原告課桌椅上,王百能導師看到亦不加勸阻懲罰;甲○○3次遭同學搬桌椅到走廊、踢翻桌椅,老師都在場,卻未能即時勸止阻擋,竟然容忍霸凌行為持續進行且一再發生,如此教育方式,實不可思議。

⒊被告教師王百能就上揭校園霸凌事件應阻止、能阻止其發生,卻一再容忍霸凌行為持續進行及發生,且消極的不對乙○○進行輔導及管教,導致原告甲○○之身心一而再,再而三受到嚴重侵害,王百能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因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甲○○身心受到嚴重侵害之情況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

㈡由於家庭聯絡簿都未記載,原告甲○○被霸凌之事件東窗事發後,家長才發現原告長期以來情緒不穩定之原因,即帶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兒童暨青少年身心特別門診」治療,由主治醫師予以心理輔導及開立治療憂鬱及焦慮症之藥物服用,然因門診時間有限,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有必要進一步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因此介紹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自然就好心理諮商所」,家長因此再帶原告前往該所接受心理治療:

⒈該心理諮商所於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摘要報告記載:「㈢案主(即原告)心理相關反應說明:1.情緒反應:案母在與案主提到被欺負事件時,案主會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另外,案母表示最近在與案主說話時,案主容易出現不耐煩的情緒,在過去並無此現象。2.睡眠習慣:過去案主睡覺時習慣關燈,在事件發生後,案主必須開燈才能睡覺。3.轉學反應:事件發生後,案主強烈表達轉學的意願。4.與同學互動狀況:案主表示目前只剩下一位同學願意和案主互動,其他的同學不願意,或者霸凌他的同學也會警告其他同學不要和案主接近。5.學校生活狀況:案主表示現在下課大部分時問就自己聽音樂,或者到校園走走,以避免再被同學欺負。6.焦慮程度:以10分滿分計算,案主表示霸凌事件被發現前自己的焦慮度是7分,現在的焦慮度是6分,下降 1分是因為欺負他的女同學已經轉班。

⒉諮商概要:

⑴第一次:與案主及案父母說明會談的結構與規定,由案主描述事件經過與目前的情緒感受;案父母描述個案被霸凌的經過,與對學校處理方式的不滿。

⑵第二次:案主描述目前在學校仍然過得很辛苦,因為只有一位同學及導師關心個案,仍有同學會對案主做言語上的霸凌,讓案主對於轉學有強烈的意願;案主表示因為擔心打人會被取消跆拳道比賽資格,因此案主一直想要忍下來,不要發生打人的事情。案主表示還是想要轉學,即使轉到案主不喜歡的學校也可以。

⒊心理狀況評估:

⑴根據遊戲與會談過程中觀察:A.案主在談及霸凌事件的過程中,有哭泣的行為,會有情緒低落與憤怒的狀況。B.案主對於霸凌件的說明,仍擔心對方會繼續欺負,在情緒上有焦慮不安的表現。

⑵根據案母輔助說明評估:A.案母表示案主最近房間的燈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入睡。B.案母表示案主常有不耐煩的情緒發生。」

⑶以上是陳信昭醫師及心理諮商師曾正奇、蔡翊楦等人,就其觀察、詢問原告及家長關於霸凌事件之過程,事後原告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況、會談等所出具之專業摘要報告,被告抗辯心理諮商師顯然未對原告之心理狀況作肯定之評估云云,根本是外行人在否定專業醫師與心理諮商師之專業能力與判斷內容,目的顯然是在推卸責任。

㈢原告雖於鈞院101年度南簡第652號案達成和解,由乙○○父母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l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乙○○之家長嗣未履行給付之義務,經查,乙○○之父母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顯有誤會。

㈣另據校長室談話紀錄摘要內容,甲○○表示「乙○○把巧克力牛奶倒在我的課桌椅上,那一次王百能老師也有看到,還有一次是主任處理的。乙○○跟丁○○在籃球場那一次(一個架住甲○○,另一個毆打甲○○),2次搬桌子,還有一次把我桌椅踢倒,三次老師都有在場。此外,王百能老師表示:搬到走廊,我也都很生氣,也都嚴加勸戒,然後效果不好,聯絡家長(乙○○)也是有聯絡,但是改善的情形不是很明顯。乙○○我從5年級上學期接到時是還好,從下學期開始一些行為開始變差,也都時常有跟其家長講,但是沒有什麼改進的成效,久而久之幾乎每天都會有一些大大小小的事,說真的是對他沒有辦法。聯絡簿沒有寫,這是我的錯,他們有一群人,大概5~6個。對乙○○我都是站在輔導的立場,儘量用講的用說的,她大概都是大大小小的事每天都會有一些過錯,我也有常常通知她的家長,但是成效沒有很好,我真的教了這麼多年第一次碰到我管不動的,我也覺得很難過,所以我覺得很抱歉。」,以上之內容可知校方對於校園霸凌事件反應遲鈍,從5年級下學期開始就應立即通知被害人家長及安排轉班,並進行各別輔導措施,卻一直拖到6年級下學期。原告在漫長的一年多時間,去學校上課成為其壓力及焦慮之來源。然校方卻一再否認有霸凌事件發生,欲掩蓋整個事實真相,誠令人懷疑校方將來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能力與態度。

㈤在這一年中,原告受創都是學校處理,家長都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去驗傷。前述校長室談話紀錄摘要之所有錄音係原告母親從旁側錄沒錯,然從頭到尾側錄長達一個多小時,並沒有改造錄音內容且整段沒有剪接,況級任老師當場也道歉處理不當,當時校長、老師都有在場,而校長與原告母親皆是在同一時間知道原告被霸凌,校長還對原告母親鞠躬道歉。然因被告學校沒有說明時間點,所以原告母親無法舉證霸凌時間點;原告已於 101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年7月3日即收受請求書,雖曾於101年 7月20日來函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業於 101年8月8日補正,然被告迄今已逾 4個月不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36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㈦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併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教育基本法第 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義務,前揭法律已有規定,教育部針對霸凌事件,更有具體明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規定,如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該計畫雖未明文國家賠償義務之規範,惟非當然謂霸凌事件中,學校即可免於國賠責任,若教師或學校有違此公法上作為義務,當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之適用。查被告訴代林祐任律師於民國102年 4月16日當庭稱:「通報是行政上的義務」,顯然亦未否認被告機關有違該行政上義務;被告雖辯稱「具體的不作為是否造成原告所受的損害的原因,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應舉出。」,惟查本件霸凌事件發生於校園,事件經過相關證據為原告難以接觸、取得,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為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以本件而言,對於學校如何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之經過,顯然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所能取得,倘強令原告就此須為完足之舉證,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㈨查原告經霸凌事件後,一提及該事件,均有強烈情緒反應包括哭泣、憤怒、焦慮,且因該事件致夜晚睡眠時不敢關燈,與同儕間產生社交困難,焦慮程度一度達 7分,該霸凌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創傷至為灼然;就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乙節,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就教師之過失及因果關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應令被告證明教師及學校已盡其保護義務及無因果關係,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就讀於被告學校時長期遭同班同學溫凱潔霸凌,級任老師王百能目睹卻未能加以禁止,容忍霸凌行為持續進行且一再發生,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云云,誠與事實不合,被告鄭重否認之,並提出答辯如下: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必須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0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若就該法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則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稱長期遭同班同學乙○○霸凌,並列舉其遭同學架著毆打等行為,自應就其所列之事實,就其發生時間(發生於何時,係上課或下課時間)、地點(教室、走廊、操場)、何人參與(同班同學、他班同學,參與)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憑一面之詞,即泛指遭到霸凌,難謂為真。退步言之,原告亦應舉證就上開事件發生後,有無報告級任老師王百能(下稱王師)請求處理,若未為報告,王師如何能及時介入,如何能謂級任老師怠於執行職務。再者,級任老師王師若於事後得知,倘已採取相關輔導管教措施,縱使成效未如原告之家長所預期,亦難謂級任老師怠於執行職務。

⒊原告於援引渠所謂「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指稱霸凌行為存在,並不足採。經查,該「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乃係101年3月21日早晨,原告母親到學校向被告反應原告遭遇霸凌之情事,由原告之母自己側錄,並未經被告允許及確認所做成的紀錄。而其記錄之書面資料顯然僅擷取對原告有利的部分,並未將當天所有談話內容暨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此斷章取義之證物,不僅證據力不適格,其證明力也顯然欠缺。事實上,原告母親當天非常生氣,且情緒十分激動並大聲講話,被告之行政人員包括校長、主任、老師見狀,只能當場盡力安撫、說明,以緩和家長之情緒,渾然不知談話內容被側錄,而級任老師王師,生性厚道,見家長如此氣憤,先行認錯,希望能平息憤怒,但絕非認同家長所稱「老師有消極不管教輔導,容忍原告受霸凌」之情事。前開談話內容,被告方面並未將之定位為正式協調會議,故無留下任何紀錄及錄音,當然也無同意原告之母親錄音;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得知原告反應霸凌之情事後,旋即積極介入處理,此在原告函覆原告之附件「○年○班甲○○同學遭受霸凌事件處理經過」,即已詳述處理過程,絕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

⒋就原告所提出有關原告心理諮商之摘要報告時間為101年4月,顯係在其母親到學校爭吵反應後,又從其內容觀之,大多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也是單方說詞,而心理諮商師顯然未對原告之心理狀況下肯定之評估,以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遭訴外人乙○○霸凌,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經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所陳報之101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和解筆錄可稽;則就原告所稱遭人霸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也已獲得填補。

㈡原告所呈錄音檔共三段錄音檔總計約 100分鐘,但其部分內容聲音小、不清晰、背景聲響過雜,以致被告無法全部確認其真正原音原聲之內容;原告所呈錄音譯文又只摘錄對其有利之錄音內容音譯,而錄音大部分內容是原告自問自答者居多,被告不是保持沉默就是禮貌性回應,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請原告將三個錄音檔完整音譯後再進行內容攻防;至「甲○○同學遭受霸凌事件處理經過」是被告該將事件處理過程的紀錄,請原告具體指出該處理過程的瑕疵及又如何與原告受傷害有何直接關聯?

㈢原告指摘從101年3月下旬即六年級下學期多次遭同學霸凌,老師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惟其指摘與事實諸多不符,說明如下:

⒈遭同學架著毆打:該事件發生於下課時間,地點學校籃球場,起因於訴外人同班同學乙○○拒絕原告加入打籃球行列,原告就在一旁現場說些讓人聽了不高興的話,以致讓乙○○不高興因而吵架打起來,並非如起訴書所述遭人架著打;後經同學通報級任老師王師知悉後立即詢問相關當事人,由於當事人各說各話,又立即要上課避免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故請求學務處直接協助處理。因事發當時是下課時間且王師並未在現場,並不具積極執行職務之義務,試問知悉後侵權行為已終了又如何能執行職務,來防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或防止損害擴大。故王師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實堪認定。

⒉上課桌椅遭同學強制搬到走廊:該事發生第四節下課用餐時間,因為前一節自然課原告與乙○○已有糾紛,乙○○心生不滿,乙○○先回教室趁原告尚未回教室之際,將甲○○課桌椅搬到走廊,王師當時在教室前面且面對黑板和訪客談事情而未看到搬桌椅事情發生,事後(王師知悉時甲○○剛在走廊將課桌椅搬回教室)曾質問乙○○並通知該生家長,該強制搬課桌椅係下課用賽時間,王師未當場目睹,即當然無法及時阻止搬桌椅情事之發生。

⒊書包遭同學搶奪後從三樓教室丟下一樓:其實並非書包而是係前述桌椅遭搬出後,東西散落出來,其中簽字筆和遊戲卡遭隔壁班同學丟到樓下,王師此時在教室未親自目睹該情事發生,王師當日晚上即通知溫母要求應嚴加管教。

⒋同學將飲料故意倒在甲○○桌椅及書本上:事情經過應是中午用餐時間原告與其他同學爭吵,王師出面了解制止時,此時乙○○拿巧克力牛奶走到黃生座位旁,王師並不知溫生意圖,乙○○突如其來直接將牛奶倒於原告課桌椅上,霎那間王師欲制止已來不及,而欲制止無法制止與能制止而不制止,主觀意圖要件與法律效果是不同的。

⒌被同學揶揄「隱形人」、「已故之人辱罵」或辱罵「死好」、「死了更好」:因原告和同學發生爭執或緣由於輔導室實施小團體輔導時同學間私下所做的回應,同學講的當下,王師並不在現場,但事後有勸導及輔導,王師也有積極處理。

⒍上課時桌椅遭同學踢倒:五年級發生的事情,王師當時不在場,事後有處理但相關細節詢問甲○○,甲○○答覆記憶已模糊。

⒎成績被同學塗改:原告參加安南國中資優班考試,其成績通知單置於桌上遭同學竄改成零分,因無同學通報也沒人承認,事後告誡全班不可毀損他人之物,做錯事應勇於承擔。

⒏綜上,原告列舉被告級任王師怠於作為皆與事實背離;被告王師未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甚為明確;且從上述事實發生經過觀之,原告除成績單遭人竄改一事外,其他事件均是原告與同學相處不佳致生糾紛所致,亦顯有可歸責之處,絕非原告所稱之霸凌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於100年2月間,係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年○班學生,當時導師為訴外人王百能。

㈡原告甲○○以長期遭同班同學乙○○霸凌為由,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對訴外人乙○○及其父母親提起訴訟,主張依法請求應對甲○○人格權之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乙○○父母須賠償原告甲○○15萬元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於被告學校遭受霸凌,被告學校之級任老師王百能處理系爭霸凌事件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

㈡原告向被告學校請求國家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2項訂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國民學校之級任老師乃依據教育法規從事國民教育之教育人員,而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擔任導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 1項第2、4、6、9、10款訂有明文,是身為導師之教師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件所須審酌者,被告學校之級任老師王百能處理系爭霸凌事件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經查:

⒈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原告為如上事實欄主張,雖據提出錄音光碟暨摘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援引渠所謂『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指稱霸凌行為存在,並不足採。經查,該『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乃係101年3月21日早晨,原告母親到學校向被告反應原告遭遇霸凌之情事,由原告之母自己側錄,並未經被告允許及確認所做成的紀錄。而其記錄之書面資料顯然僅擷取對原告有利的部分,並未將當天所有談話內容暨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此斷章取義之證物,不僅證據力不適格,其證明力也顯然欠缺。事實上,原告母親當天非常生氣,且情緒十分激動並大聲講話,被告之行政人員包括校長、主任、老師見狀,只能當場盡力安撫、說明,以緩和家長之情緒,渾然不知談話內容被側錄,而級任老師王師,生性厚道,見家長如此氣憤,先行認錯,希望能平息憤怒,但絕非認同家長所稱「老師有消極不管教輔導,容忍原告受霸凌」之情事云云。最後審理期日就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事實」質諸原告除錄音碟片外,是否尚有其他事證或人證可資證明,則據答以「除錄音帶之外,無其他證據」。

⒊上開所謂「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錄音檔,為原告母親到學校向被告反應原告遭遇霸凌之情事,由原告之母自己側錄,並未經被告允許及確認所做成的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視上開碟片之摘要,顯示級任老師王百能老師於側錄中雖致歉再三,但由談話中也一再表示;「我真的管不動...我都有勸他也有跟他(指所謂霸凌原告之乙○○)道理..還有叫淑惠老師幫忙輔導..但效果有限,他個性實在很難改。」、「今天黃媽媽反應的這個,溫爸爸也有來,平時這些事情都是媽媽在處裡,今天爸爸了解以後,希望爸爸能夠約束依下凱潔,因為他確實在班級裡面造成老師很大的困擾...」、「這個我比較不對,因為什麼事情發生,我都是找那個不對的家長,..因為我下意識覺得說不對的那個人要好好的處理,所以我都通知那個打人的,或者是犯錯的那個人的家長。(此部份事實是原告桌椅被踢及言與激怒,有先對對方揍了二拳,但導師認為錯不在原告),我是針對哪一個做錯,我就會去通知那個。」依上開摘要顯示,王百能導師就事件發生後,應該並非消極不處裡,而係以其認知就犯錯的一方進行輔導,但終因學童頑劣不堪,無法收到輔導效果,導致原告受到霸凌。

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該管機關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僅因公務員本身認知有誤抑或能力有所不逮,致所執行職務未能達到預期目的,仍與所謂「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有間。是則,本件被告之所屬王百能老師就系爭所謂「霸凌事件」,應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百能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情事致損及原告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 6條準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 3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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