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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謝傳鴻
訴訟代理人
曾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第1項、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撤銷原告之失蹤人口報案協尋,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乃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惟經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南市警三法字第1000024656函拒絕賠償在案,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遭配偶楊秋氏攜女遺棄,而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市)專勤隊及派出所報案協尋,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條第8項規定辦理撤銷協尋,應由戶籍地警察局辦理,是本件撤銷失蹤之管轄警察局應為麻豆分局,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劉秉林竟越權辦理,擅自撤銷協尋,其上開所為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致原告報案結果遭違法撤銷,其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準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事實經過:原告於99年3月28日13時40分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稱其女吳旻倩於99年3月27日在自宅即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路339巷6弄1號8樓失蹤,報請警方協尋,被告所屬偵查佐劉秉林因承辦少年業務於100年2月8日,經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得知吳旻倩已於99年3月27日由其母楊氏秋帶同出境前往越南,即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條第8款規定辦理撤銷協尋,並於100年2月8日致電報案人家中,因原告當時不在家,經向其兄吳獻章告知緣由並請轉知原告或家屬、親屬前來製作撤銷協尋之筆錄,而由家屬吳獻章前來製作筆錄,同時告知並於筆錄載明出境日期、由何人帶同出境等事項。

(二)本案調查事實程序合法且職權行使亦均屬適法:被告所屬偵查佐劉秉林,係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條第8項規定辨理被協尋人吳旻倩撤銷協尋手續,因吳童確已由其母親楊氏秋帶同回越南,並非無故失蹤,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圖利他人,同時並未損及其個人權益前提下,才將本案予以撤銷協尋,該失蹤人口撤銷協尋雖未依規定交由戶籍地即麻豆分局辦理撤尋,惟僅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行政程序,並無不法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原告亦無何訴訟權受到侵害。另原告雖主張精神補償損害,惟人格權受侵害,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即可據以請求,且訴訟權受侵害,法律並無請求精神賠償之規定,不論原告所稱精神受有損害是否屬實,其以訴訟權被侵害為由請求給付賠償金,自非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始為該當。倘若公務員並無故意不法之情事,或人民並未享有權利者,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於99年3月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稱其女兒吳旻倩失蹤,報請警方協尋,嗣經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劉秉林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得知吳旻倩已於99年3月27日由其母親楊氏秋帶同搭乘中華航空CI183號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越南,遂於100年2月8日通知原告,惟原告不在,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獻章前往被告分局製作撤銷協尋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劉秉林並非原告戶籍地警察,其辦理撤尋顯然違反失蹤人口作業要點第8條第8項「由戶籍地警察辦理撤尋」之規定,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為云云,然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作業程序,提升工作成效而訂定,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其目的乃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其效力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是如有違反亦僅屬有無不當之問題,並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失蹤人吳旻倩確已由母親楊氏秋帶同前往越南,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自已符合該作業要點第8條應撤尋之事由,雖該要點規定係由「戶籍地警察分局」辦理,然此僅係警察機關單位內部事務分配之事項,由其他警察單位辦理,亦與該要點之規範目的無何影響,又縱認原告主張依該要點應由「戶籍地警察分局」辦理為強制規定為可採,亦僅屬行政規則之規定,並非法律之規定,劉秉林未通知該管警察局辦理而逕依前開規定辦理至多亦僅係有違反行政規則之不當,並非有何違法之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劉秉林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顯無可採。再者,上開作業要點係針對警察機關人員之作業程序而為之規定,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無何關連,更與原告之訴訟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訴訟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致其訴訟權受到損害云云,亦顯無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不符。

(三)再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所屬警員劉秉林撤尋,而有訴訟權受侵害之精神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而按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權受侵害,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訴訟權亦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說明係屬於「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訴訟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劉秉林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為,且訴訟權亦非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法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準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8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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