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 原告
- 劉泓志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簡松柏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根據憲法第80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國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法官應先判斷是否有違法情事,再討論有無賠償之因果關係,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解釋第137 號、第216 號、第313 號、第443 號、第522 條、第612 號、第638 號,要影響人民的自由與權利要有足夠的法律意義,或有明確的法律授權訂立之命令。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下稱系爭處務規程)是命令,法律授權是法院組織法第78條,並沒有足夠的法律可以保管人民財產、影響人民的人身移動自由,臺灣高等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更是沒有法律授權自己訂立的內部規則,只是行政規則,沒有外部影響人民效果,卻被法院用以影響人民訴訟權及行動自由權為不法,違反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2 條、大法官解釋第524 號,應依大法官解釋第371 號、第352 號、第590 號中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違法,保障人民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至第184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原告主張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違反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2 條、大法官解釋第524 號乙節,乃原告之片面主張,然依本院之合理確信,尚難認為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有抵觸上開憲法規定或大法官解釋之疑義,是原告聲請依大法官解釋第371 號、第352 號、第590 號中止本件訴訟之審判,並聲請大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根據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授權之法庭旁聽規則,法院之權力只可要求人民不可帶錄影機進法庭,不是全法院。法院遞狀處、廁所、公佈欄等地是公共場所,不可在門口就濫權妨礙人民自由。民國101 年4 月3日早上10點23分,原告到被告臺南高分院遞狀,遭被告臺南高分院X光檢查機(正確名稱應為金屬探測器)檢查原告行李,經被告臺南高分院門口人員以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要求扣押保管原告放在袋子裡之相機,原告當場表示被告臺南高分院使用只有內部效果之辦法影響洽公人民,為國家賠償法之不法,原告接著10點40多分要報到民遼股案件、11點要去開庭,都被法警妨礙自由,要求扣押保管原告之相機,原告為了開庭,被迫被沒收、強制保管相機,被告臺南高分院人員根本是違法,卻未反對其上級為不法,被告臺南高檢署亦違反告發義務,兩者均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原告於案發約l0天前有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政風室反應收發人員態度極惡劣,被告臺南高分院政風室表示已於101年3 月19日發包庇函。被告臺南高分院政風室主任表示保管行為是依法律授權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沒有違法。被告帶頭違法,經原告檢舉,被告臺南高分院政風室不只不處理,仍枉法吃案,更於案發當日阻止原告合法行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又被告臺南高分院有公布其政風室主任司法黃牛之判決,原告不就不能拍此判決?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內可與曾慶雲律師一起拍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公佈欄亦可拍照,可見只有被告臺南高分院如此官僚自大,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0條平等權及行動權。況只有依法授權法庭旁聽規則即法庭內之點呼人有權可以保管相機,因此開庭人民應可將相機寄放給法庭外、不進入開庭之親友保管,而非於法院大門口就要被扣押,如廁、遞狀就要扣押相機,有違比例原則,濫用公權力,原告向警察局告發應只限法庭不得攜帶相機,不可無法律擴大到全法院,101 年5 月10日被告臺南高分院政風室經原告糾正後仍堅持再包庇,應賠償原告之相機遭扣押受有之財產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者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並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枉法行政,被妨害人身自由,影響平等權、行動權、財產權等,造成原告訴訟權及精神受傷損失,浪費原告所得稅支付給枉法官員,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原告不信法務部、最高法院會包庇,被告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及民法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有賠償原告之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臺南高分院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係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機關,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臺灣高等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司法院制頒之系爭處務規程,再制定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並無不合。又101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攜帶相機至被告臺南高分院出席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庭期,經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值勤法警人員、政風室主任等同仁告知依據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應將所攜帶之相機暫時交由被告臺南高分院保管,惟原告拒不遵守,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法警長乃隨同原告前往民事第四法庭,而為秩序、安全之維護,並將此爭執過程報告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原告執所攜帶之相機,拍攝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處理本件爭執之相關人員,並電話報警,對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政風室主任及執勤法警等同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之後於同日10時57分許,原告將相機交由被告臺南高分院保管,再進入民事第四法庭開庭,庭畢,原告領回相機後離去。當日爭執之過程,實止於前揭法令規範效力之爭議,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政風室主任及法警長等同仁均不存在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臺南高檢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爭執過程乃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攜帶相機至被告臺南高分院出席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庭期,經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值勤法警人員、政風室主任告知依據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應將所攜帶之相機暫時交由被告臺南高分院保管,惟原告拒不遵守,被告臺南高分院之法警長乃隨同原告前往民事第四法庭,並將此爭執過程報告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原告以攜帶之相機拍攝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屬處理本件爭執之相關人員,並電話報警,對被告臺南高分院之政風室主任及執勤法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之後於同日10時57分許,原告將相機交由被告臺南高分院保管,再進入民事第四法庭開庭,庭畢,原告領回相機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均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民遼股開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日攜帶相機至被告臺南高分院開庭,而遭被告臺南高分院之人員依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要求及保管原告相機之情為真實。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1萬元云云,惟已為被告臺南高分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8條定有明文。則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自屬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如有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憲法上保障之其他權利,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處務規程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所訂定,其中第2 條規定: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第9條第9 款規定: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刑事庭及民事庭大廈安全,並防範不法暴力,乃依系爭處務規程第9 條第9 款規定訂定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並經院長核定後實施。系爭安全維護要點第3 點前段規定:「本院得於刑事庭及民事庭大廈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金屬探測儀器,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並由政風人員不定期督導。:::」、第4點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攜帶下列物品及動物進入本院:㈠具危險性者。㈡於法庭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含陳情、抗議之標語、服誌、標示器物等。㈢攝(錄)影機或照相錄音器材。㈣動物。」、第5 點規定:「任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院:㈠無身分證明文件者。㈡拒絕安全檢查者。㈢有第4 點第1 項情形者。㈣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㈤以標語牌、海報、布條、傳單、靜坐、表演等方式陳情抗議或造勢。㈥大聲喧譁、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㈦暴行傷害或互毆。㈧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㈨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㈩其他妨害民眾出庭、洽公或本院秩序之不當行為。」等語,有被告臺南高分院提出之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所制定之系爭處務規程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9 款之規定而來,自亦不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不具有法律之授權,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0條之平等權及行動權,應屬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只對被告內部有效,不能影響洽公人民,依法庭旁聽規則,只有法庭內之點呼人有權可以保管相機,因此開庭人民應可將相機寄放給法庭外、不進入開庭之親友保管,而非於法院大門口就要被扣押,如廁、遞狀就要扣押相機,被告臺南高分院扣押保管原告相機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濫用公權力,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臺南高分院既為受理人民訴訟事件之司法機關,則進入被告臺南高分院洽公或訴訟之人民,自應受被告臺南高分院所準用及核定之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限制及拘束,如此方能維護被告臺南高分院法庭大廈及辦公區域之安全及秩序,原告主張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僅有內部效力,並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而系爭處務規程既有法院組織法第78條之授權,且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乃為維護法庭大廈之安全及秩序所制定,自具有必要性,經核其前開規定內容,僅係禁止攜帶相機或錄影設備之人民進入法庭開庭,且原告自承被告臺南高分院之人員亦僅要求保管原告之相機,原告才能去開庭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亦僅限制人民在被告臺南高分院之法庭大廈等公共區域使用相機或錄影設備,並暫時予以保管,對人民財產及權利之限制不大,自亦不違反憲法上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臺南高分院要求保管、扣押原告相機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濫用公權力,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三)至原告所提101 年4 月3 日遞狀、民遼股開庭通知、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高雄高分院內照片、傳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佈欄照片、被告臺南高分院書函、拒絕賠償書、政風室函、法務部移文單、監察院函、李坤德書函、行政聲請釋憲書狀劉000000 0函、麗1218函、桃1201函、曾0000000 函、被告臺南高檢署函、檢察長照片、大法官解釋第137 、162 、216 、313 、371 、399 、407 、443、522 、524 、572 、59 0、612 、63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法庭旁聽規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系爭處務規程、國立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剪報各1 件及司法院民事廳書函2 件,經核均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縱可證明原告於高雄高分院內可與曾慶雲律師一起拍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公佈欄亦可拍照,亦不影響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具有拘束至被告臺南高分院洽公或訴訟人民之對外效力,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乃經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同時具有對外拘束至被告臺南高分院法庭大廈及辦公區域訴訟或洽公人民之效力,並不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則被告臺南高分院依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將所攜帶之相機暫交由被告臺南高分院保管,並為前述本件爭執過程之行為,乃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不法性,則被告臺南高檢署未對被告臺南高分院為原告所主張之告發,亦無不法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行動自由權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有伊所述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0條、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及民法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行動權,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2萬元云云,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22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