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林慶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剛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曾紀文
- 即原告
- 曾耀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違法搭建廚房及以鐵釘將鐵皮釘在反訴被告所有建物圍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反訴原告之鐵皮屋頂漏水、並排放廚房廢氣致反訴被告所有之蘭花、盆栽、樹木枯死,且以竹竿、樹木毀損反訴被告建物之窗戶、屋頂致反訴被告屋內之家具、電器及照片等物因淋雨受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越界之樹木修剪不得使樹木、水管侵入反訴原告土地。上開反訴之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之圍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是否另有不法毀損反訴被告之物品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無牽連關係。
三、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