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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告
王○源(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建(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姚○雲(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王高邦

      廖翔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源(民國84年11月出生)於為被告下述所稱行為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又該行為相關者亦有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行為人,為達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於本件判決將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及當時該未滿18歲之行為相關者之完整姓名加以隱匿,另詳卷內資料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以103年賠議字第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有民眾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檢舉,有多輛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國民路、大成路段有危險駕駛等情,經被告受理後,進而發動偵查作為,約詢原告,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相關疑犯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少年法院(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經檢院審究後查明,案內人員均無涉及不法。被告查獲系爭刑事案件時間為102年2月24日13時41分許,與民眾報案時間相距快2小時,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未合,被告此次部分之移送,自亦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依常情,危險駕車(飆車)乃為機動性的持續行為,怎可以相距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事證,反推臆測當時之危險駕車行為,顯見被告人員調查系爭刑事案件事證時故意錯漏,侵害原告權益無誤。且在系爭刑事案件庭訊時,承辦警官亦證稱:未發現原告等人有競速行駛之行為、當初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可見承辦警官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認知,為不成案、於法不合之意思,惟仍進而約詢原告,並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少年法院,被告承辦警官枉法強行調查移送,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原告為在校學生,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纏訟1年之餘,訴訟期間遭受同儕之指點、言語攻擊、另眼相看等,歷經精神、名譽、人格上損害,甚對其以後之健全發展定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原告於調查期間出入警察機關及法院審訊,均對其身心靈造成莫大影響,又原告歷經2次抗告始得司法昭雪,還其清白之身,期間之訴訟費用、諮詢費用均難以統計,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情形,據以圓被告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疏漏,驟認本院少年法庭對系爭刑事案件訓誡裁定,藉以證被告之調查移送適法,顯見「倒果為因」、「罔顧人權」之作法,殊不知系爭刑事案件查獲情節嚴重錯誤(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竟有相距2小時之久),以反推臆測之錯漏事證為證據,侵害民眾權益無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承辦員警常有口無遮攔情形,殊不知,任何人於庭訊具結時,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怎會有「口無遮攔」之情,倘有虛偽之詞,恐涉偽證罪嫌,且警員因執行公務到庭應訊,除有擔負上述之刑事責任外,本身更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承辦員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詞之效力,不言可喻。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也看不出來有競速競駛,當初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足見承辦員警本認為原告未有違法行為,卻強制入罪,故意侵害當事人權益不言自明。倘本件係屬公務員個人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承辦員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被告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之照片看不出原告有違規之證據,編號1照片只能看出行駛方向,怎麼說是兩段式左轉;編號2照片未看到紅燈號誌,是橫向車道走完才換原告等人行駛,不能證明有闖紅燈;編號3照片是快車道,但機車屬於快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照片中有一條直的白線係道路邊緣,原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非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分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國民路、大成路、新都路,有數10輛機車組成車陣沿途闖越紅燈、高速行駛、相互追逐、沿途嗚按喇叭等違規行駛行為。被告認為情況嚴重不宜輕縱,經研議復交由交通組進行相關調查,被告指派承辦員警乙○○依民眾所檢舉車陣行駛路線,調閱沿線路口監視系統錄影影像進行分析比對。員警乙○○於102年2月28日14時許調閱「金華、大成」、「永成、大成」、「國民、大成」等3處路口監視系統,自102年2月24日11時起至14時止民眾所檢舉車陣行駛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日13時41分有多輛機車沿國民路南向西、及大成路二段東向西、金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形成車陣,共同在上開道路上有占據車道及危險駕駛之行為,其中僅車號000-000、197-JPR、215-CAK、220-HNA、269-JSL、287-JRU、306-LUF、375-HCP、726-JSJ等9輛機車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其餘車牌則無法辨識,原告即係騎乘375-HCP號重型機車,後載綽號「小廣」男子,員警乙○○依該監視器之畫面影像,依法予以開單舉發。原告及同行10餘輛機車在市區道路分別行駛在內外車道有併排行駛、違規左轉、搶先直行穿越道路、占用內側車道並闖紅燈等違規情形,已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數10輛機車共同違規占用車道,更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恐慌,其等行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妨害前開道路行車之秩序,更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因此移請被告偵查隊依法偵辦,調查後認定原告與其他同行機車之駕駛人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嫌疑,依法於102年7月4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將犯嫌分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少年法庭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二)原告騎乘375-HCP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24日13時41分22秒至2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隨機車車隊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國民路左轉大成路一段行駛),集體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南門路南往北通行車輛)。同日13時41分31秒至43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一段與新都路口」(大成路一段東向西行駛),集體闖紅燈,其中有部分機車占據快車道、逆向行駛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新都路南北雙向通行車輛)。同日13時43分18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全家超商附近」(大成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其中有部分機車占據快車道(汽車專用道)行駛,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大成路東往西汽車通行)。同日13時43分24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口」(大成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車隊集體霸占快車道,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大成路東往西汽車通行)。同日13時43分54秒至55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口」(大成路二段左轉金華路一段行駛),車隊集體紅燈左轉,妨礙金華路一段北往南,當時號誌為綠燈之「慶驛交通公司」大客車通行。同日13時44分4秒,機車車隊行經「金華路一段與鹽埕路口」(金華路一段北向南行駛),集體霸占外側快車道,妨礙公眾往來通行(金華路一段北往南車輛通行)。本件承辦員警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認識,因原告及所隨車隊係去參加有飆車列管紀錄之人之公祭,公祭結束後欲前往鹽埕路北極殿拜拜,路程中原告及所隨車隊有上開危險駕駛情形,被告始依法移送。

(三)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所附照片,其中編號1照片有兩段式左轉的號誌、標誌及待轉區,並無爭議;編號2照片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到號誌,但從左下角計程車及對面車輛均是停止狀態,可知機車車隊係闖紅燈;編號3照片中直的白線應係雙白線,因係廣角鏡頭,照片僅擷取到一條線,依交通號誌規定邊線不可能劃在停止線後面,機車車隊係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上。

(四)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周○恆、謝○安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實,而裁定3人應予訓誡,其中周○恆、謝○安並未抗告而確定。原告雖提起抗告,然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事件審理時,供認有行駛於前開同行車輛之中及屢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情事,而為原告應予訓誡之裁定,足證原告及其他同行之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雖因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然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確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嫌,僅係因法官就法律之適用有不同之見解,故實不得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故原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分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數10輛機車沿途闖紅燈、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被告轄下金華派出所員警乙○○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認為車號000-000、197-JPR、215-CAK、220-HNA、269-JSL、287-JRU、306-LUF、375-HCP、726-JSJ等9輛機車(其餘車牌無法辨識),於當日13時許,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南向西及大成路二段東向西、金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形成車陣,共同在道路上有占據道路、危險駕駛情形,依各項違規行為逐一逕行舉發並報請偵辦,經被告承辦員警甲○○詢問原告等相關人等後,認為原告等人分別騎乘20餘部機車,行經國民路南向西、永成路二段東往西及金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路段,沿途飆車、競速、霸佔道路內外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往來之安全,涉嫌公共危險罪,將原告與另2名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其餘犯罪嫌疑人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少年法庭則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74號裁定原告與另2名少年應予訓誡,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30號撤銷原裁定關於原告部分,發回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復以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裁定原告應予訓誡,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2號撤銷原裁定,裁定原告不付保護處分確定等情,有兩造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2年7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102年7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10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刑事卷宗無訛,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故而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任何上揭要件不符,即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相距2小時之久,被告以相距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事證,反推臆測當時之危險駕車行為,係以錯漏事證為證據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嫌,枉法強行調查移送,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原告並無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行為可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影像,原告等人之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妨害行車秩序,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依法移送原告至本院少年法庭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移送原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形。經查:

1、按「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

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分別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警局制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9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嫌疑」係指警察機關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即得依據上揭規定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偵辦或少年法院(庭)調查,非指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法院判斷有罪與否之權責全委由警察機關論斷,除對警察機關課以過重之責任,亦顯非法律所設計之司法制度之原有目的;易言之,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或少年法院(庭)調查後,該案件嗣後雖經法院諭知無罪或對少年犯為不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倘警察機關作出移送之決定,係經調查後確認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少年犯則包含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時,即難認該移送有何違法之情事。再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2號裁定為據,主張: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相距2小時之久,被告以相距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事證,反推臆測當時之危險駕車行為,係以錯漏事證為證據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嫌,枉法強行調查移送,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云云,然查,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少年周○恆、謝○安及已滿18歲之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人因於102年2月24日參加在位於臺南市國民路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舉行之訴外人邱良宇之告別式後,於同日13時許分騎乘10餘輛機車,分別搭載訴外人蔡柏豪、薛粲龍、彭敬家、王上瑜,以及綽號「小廣」、「阿山」、「小廣」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自臺南市立殯儀館出發行經國民路、大成路、金華路等路段,同往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之北極殿拜拜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復為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人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少年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74號卷〈下稱少護卷〉第4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關車籍查詢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少護卷第23頁至第50頁、第70頁、第72頁;本院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下稱少護更卷〉第29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查,因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分起即陸續接獲民眾報案稱有青少年聚集疑似滋事,並騎乘機車沿途闖紅燈、違規左轉、占用車道及危險駕駛之情事,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轄下金華派出所員警乙○○為調查是否有檢舉人所述之上揭犯罪行為乃調閱當日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勘驗結果摘要如下(見少護更卷第42頁、第43頁):(1)13時41分22-26秒: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有18台機車集結同行,且由快車道直接違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8號鏡頭「國民路往南全景」);(2)13時41分32秒:大成路一段與新都路交岔路口原告搭載另一名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置於車陣之中,前後同行車隊之人並有橫跨快慢車道,當時雙向路口的車輛都停在號誌前,研判原告跟其他車隊人員有闖紅燈穿越該路口之嫌。同行車隊約15台,少年為其中行駛車隊中之第7台。(3)13時43分24-54秒: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畫面顯示同行車隊佔據快車道,並穿越其他車輛違規左轉。(4)13時44分2-10秒「金華明賢橋南向全景」畫面顯示對向路口有一群車隊集中右轉,但看不清楚原告所在位置。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調查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結果摘錄為(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66頁):(1)13時41分18-26秒「國民路往南全景」、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同上揭少年法庭勘驗(1)〉:帶頭的機車停了一下,轉頭看後面有沒有跟上,此時後面第一台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但停在路口等,雖畫面上看不到燈號,但因左轉車道的自小客車均停等,研判路口左轉燈未亮起,對向的自小客車也還在行進,但被告等人之機車卻直接過馬路左轉,應是闖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13時41分29-43秒「大成路往西全景」〈同上揭少年法庭勘驗(2)〉:雙向路口之車均在停等,第一台機車完全沒減速,衝過路口,接著第二台、第三台、陸續來的機車均闖紅燈過路口(原告騎乘之37 5-HCP機車約於13時41分32秒駛入交岔路口);(3)13時43分16-19秒「大成路二段東向全景」:該路口閃紅燈,有多輛機車快速經過路口,並無減速(無法計算時速);(4)13時43分17-56秒「西向全景」、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同前述原審勘驗(3)〉:①多輛機車自大成路二段自東向西方向開始聚集於路口,因前方路口為紅燈。②多輛機車均未遵行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行駛而來)。③路口為紅燈,有一輛機車(駕駛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左轉。④在後及在旁之多輛機車即隨之紅燈左轉(有幾輛機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均未載安全帽)。⑤大遊覽車沿金華路一段駛至路口,見前方多輛機車左轉,減速而行。⑥大遊覽車因綠燈時已駛至路口,為等待多輛闖紅燈機車過路口,故左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大成路二段方向為綠燈;(5)13時44分05秒「金華明賢橋南向全景」〈同上揭少年法庭勘驗(4)〉:南向機車道上有一些機車停等紅燈後開始行駛。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確實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等語(見少護卷第8頁反面),足徵原告與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分別搭載訴外人蔡柏豪、薛粲龍、彭敬家、王上瑜,以及綽號「小廣」、「阿山」、「小廣」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而行經上揭路段時,確有闖紅燈及違規左轉等違規行為。又查原告與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均係於102年2月24日參加位於臺南市國民路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舉行之訴外人邱良宇之告別式後,於同日13時許分別騎乘10餘輛機車同往上揭北極殿,已如前述,則觀之其等騎乘機車之數量,又其等騎乘方向、路段相同等節,衡情,其等騎乘機車之時,在外觀上難免會形成如車隊之機車群,復以其等在騎乘過程中又有闖紅燈及違規左轉等違規行為,則其等騎乘機車之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自會影響交通狀況並造成用路民眾之壓力,再參以邱良宇生前係飆車隊之帶隊人員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與上揭周○恆等人均係於參加邱良宇告別式後始有上揭騎乘行為,則綜觀上揭證據及情事,被告當時依其所取得或獲知之情節,認原告恐有參與群聚飆車以致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條之嫌疑,自非全然無據,被告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即難認該移送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該案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為不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然被告當時既係就其調查所得之上揭證據、情節,認為原告當時恐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移送原告之行為有何違法。至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本案件並未發現被告林育鋒等人有競速競駛之行為,僅有個別的闖紅燈行為,當初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云云(見少連偵卷第72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件移送書係其製作的,因為從蒐證的相片看出他們占用車道,且有人檢舉,所以認應移送;在偵查中所述其可能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移送時其有與組長有溝通過,雖從照片中無法看出有競速,但有佔據車道,所以還是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且在偵查作證時,是想說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當時原告好像在牛排館打工,所以其才在地檢署講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可知承辦人員當時確係因認原告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始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自難僅據證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移送原告之行為既難認係屬違法,本件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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