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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0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陳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告
陳明偉
輔佐人
陳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吳金美前於民國7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林洞、林明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林洞、林明玉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陳福安、陳吳金美以下簡稱乙方,關於土地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甲方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零公頃一五公畝九九平方公尺,持分二四分之十二,其中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即三十點一坪),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出賣土地之位置在該筆土地之東邊(大小如附圖)…該筆土地面積共零公頃一五公畝九九平方公尺,林洞持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如果甲方將其持分之所有權賣給別人,應告訴承買人,已經有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賣給陳福安、陳吳金美等人,以示清楚明白」。

㈡原告購買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側、面積99.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欲供作道路使用,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日後若法令准予移轉登記時,林洞、林明玉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洞、林明玉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林明華單獨繼承,且陳吳金美亦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林明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林明華。又原告於101年間請求林明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遭林明華拒絕,經原告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林明華於100年3月2日辦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旋於100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另予分割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9.17平方公尺),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同安段210-13、210-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因徵收現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㈢林明華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確係伊繼承所得,伊亦不否認其被繼承人曾與原告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伊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向原告請求協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等語,是系爭土地雖係林明華繼承而來,惟林明華對於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曾因土地買賣契約並負有移轉登記義務等情,均知之甚詳,況其自承曾數度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林明華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從諉為不知。又林明華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稱:於100年初,陳福才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其依買賣契約將渠等所買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告,因土地買賣合約書確有約定所有權如可以移轉,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伊乃於同年3月間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並請陳福才書立切結書:證明被告已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並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惟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福才始終未曾提出林明華所稱曾出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且縱陳福才曾向伊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屬實,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己明載:「承買人陳福安、陳吳金美以下簡稱乙」等語,林明華既對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斷無僅因陳福才片面自稱為土地買受人即遽認陳福才所言屬實。

㈣林明華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雙方之移轉登記原因係登記為「買賣」,惟其迄今未曾提出被告曾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且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以上,陳福才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曾提出買賣合約書要求林明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另以10萬元價金向林明華購買土地,林明華係基於伊與之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予陳明偉等語,顯與林明華上開所辯不符,足見林明華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渠於100 年3月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即屬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為此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林明華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惠昭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因是陳福才他們有土地在後面,陳福才他們有向林明華他們買了」、「我知道是有付一筆補償金,然後就直接登記,我是依據公告現值幫他們辦理」、「陳福才有拿一份買賣合約書給我看,他說他們之前有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書,我看當事人欄沒有簽名」、「陳福才拿給我看的應該是被證一的買賣合約書」,已與被告本件審理時所陳不同,況其證稱:「(本件所辦理的移轉登記是因為之前有買賣補辦移轉還是另外成立買賣?)這我不清楚,當時陳福才與林明華有說要重新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但後來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是補償金。(有無說要以多少價金買賣?)他們沒有說,我只知道當初簽的補償金金額而已,他們沒有談買賣價金,也沒有寫買賣契約,只寫了一張補償金」,顯見其未曾看過該買賣契約,更與被告所陳不符。另林明華始終未曾提及曾與陳福才另訂買賣契約,倘陳福才與林明華確曾於99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何以林明華就攸關系爭土地移轉效力至鉅之該買賣契約書終未曾提及,卻堅稱係依73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而移轉,顯見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審理時抗辯稱陳福才與林明華於99年5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及所出具之買賣契約乙紙,均屬虛偽至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00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明華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與林明華於99年5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林明華係依據上開契約始將土地移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陳福才非承買人之一,其無權利請求林明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提出73年3月3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買人確多列有陳福才一人,僅合約書末尾並無林洞、林明玉二人之印文,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73年4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紙質陳舊泛黃顯有污漬,堪認為遠年舊物,應屬真正,且比對上開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除承買人方面有上述差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堪認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依據73年4月2日書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堪信被告父親陳福才當年亦為土地買受人之一,否則應不至於將其列於承買人欄下,原告逕以被告父親陳福才非承買人之一,主張林明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父親陳福才為使其土地能對外聯絡,於99年5月18日與林明華另簽定買賣契約書,以100,000元向林明華購買系爭土地,並就付款方式、移轉登記等事項詳加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可稽。另據證人陳惠昭到庭證稱:「99年5月18日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由林明華親自簽名。此因旁邊有路地,要經過這路地始能到達陳福才所有土地,所以才跟林明華買」,足見該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明,且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給付,或對價是否相當,與被告及林明華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無涉,況林明華確已收迄上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00,000元,亦有切結書可稽,而據證人陳惠昭證稱:「切結書是我繕打予林明華簽收,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上之100,000元是同一筆」,原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較市價為低,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林明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0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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