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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林清淵

輔 助 人 林晏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賜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輔助人林晏輝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文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10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林晏輝為輔助人,此有上訴人之輔助宣告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上訴人未提出輔助人林晏輝同意之證明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9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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