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林清淵
輔 助 人 林晏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賜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輔助人林晏輝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文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10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林晏輝為輔助人,此有上訴人之輔助宣告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上訴人未提出輔助人林晏輝同意之證明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9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