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 原告
- 李楊美香
- 訴訟代理人
- 李石生
- 被告
- 張永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初因資金周轉之需,經案外人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31日更名為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超財公司)聯袂向被告融資借款,被告旋要求稱原告非以客票清償及同額擔保票質押不借。是原告持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及經原告背書之案外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兩紙,向被告調借現金融資,雙方並有正常還款之借款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僅2,186,000元,此有被告匯款之帳戶紀錄可稽,被告無端刻扣之不當得利借款金額達299,652元之鉅。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借款299,652元。
(二)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非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稱其以18紙客票向被告借款,其中①原告於103年2月5日借款,被告於當日即103年2月5日從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186,000元至原告指示之超財公司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單(被證1)可憑;②原告於103年2月5日借款,被告於翌日即103年2月6日以陳敏龍在台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0萬元至原告指示之超財公司帳戶,此亦有陳敏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被證2)。原告僅承認被上開①之匯款,而省略不提上開②之匯款,自有未合。
(二)原告否認其收到被告於103年2月6日以陳敏龍在台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惟查,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指示被告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證6)可憑,從該帳戶可以看出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共匯入51,885,518元之款項,顯見原告係指示被告匯款至上開超財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其否認收到8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即主張因超財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於103年2月初與被告洽談借款融資,被告要求還款方式,除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票據作為擔保外,必須以公司每月批發建材營收之客票作為借、還款票據,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面額共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後,僅匯入超財公司2,186,000元,而上開18張客票陸續經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前全部提示完迄,兩造間的借款已經全部清償(請見判決第2頁),此有民事起訴狀(被證7)、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被證8)可憑。原告既稱其因超財公司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借款,被告匯入超財公司2,186,000元,何能就被告上開以陳敏龍帳戶同樣匯入超財公司超財公司帳戶之80萬元借款予以否認?況且該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已確定,原告已經在訴訟中否認收到80萬元借款,惟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其於後訴之本件自不得為反於該判決之主張(爭點效)。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頗巨,原告擇性謂被告未交付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獲有勝訴判決,有民事判決(被證3)可憑;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被證4)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證5)可憑,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不足,應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被告以另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債權人張永成等與債務人李楊美香問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分配不足額4,664,125元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此有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分配表(被證9)可憑,並請調卷即明。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故貸與人尚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時,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消費借貸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客票18紙,票面總金額計2,485,652元,交付被告借貸同額之款項等情,業據客票借還清單、背書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內容在2,485,652元之範圍內合致,則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同額之款項。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款2,186,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匯款之帳戶紀錄可稽(被證3),應可認定。
⒉兩造約定原告借款總額為2,485,65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交付之借款2,186,000元,其餘299,652元,被告主張已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向被告借款多筆,被告已於103年2月6日以訴外人陳敏龍在台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包含本筆299,652元之借款,共匯款80萬元至原告指示之超財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提出陳敏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⑵雖原告否認該筆8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所借,辯稱:以原告名義去借款者僅有該筆2,186,000元,其餘是用超財公司之名義所借云云。然本件原告持18紙客票向被告借款2,485,652元,指示被告將所借款項2,186,000元匯入上開超財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兩造間借款往來多筆,被告為交付原告借款,均將款項匯入超財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金額高達51,885,518元,此有被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44-87頁),核與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將款項匯入超財公司之帳戶以為借款等情相符。
⑶再查,因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多筆,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乃提供本人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587建號建物,設定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則為原告本人,不包含超財公司,嗣因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受理後,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2,272萬元,經製作分配表分配,被告獲得分配9,032,253元,不足額4,662,499元,此有被告提出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本人,不含超財公司等情觀之,足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辯稱該筆80萬元之款項係超財公司向被告所借云云並無可採。
⑷雖被告在103年2月6日所匯款項80萬元,與原告主張未交付之借款299,652元金額不符,然原告向被告貸借款項多筆,被告為交付借款而合併交付80萬元非無可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80萬元款項中之299,652元給付之理由,並非因本筆借款之交付,從而被告主張本筆借款299,652元之交付,已包含在103年2月6日該筆80萬元之匯款中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間持票面金額共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向被告調借同額之現金,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款2,186,000元,103年2月6日匯款299,652元,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299,652元,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原告299,652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