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李財教
- 被告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施進入前持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客票向伊借款1700多萬元,經伊屆期將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伊迭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施進入借款810萬元,但施進入之後並未依約給付伊前揭借款,恐又將系爭支票再持向原告借款,則兩造間既無借款之事實,伊對原告應無須擔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4條所準用。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訂。準此,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則發票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如無利率之約定,執票人併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支票既均係被告所簽發,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意,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初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施進入借款,但施進入並未依約給付借款,其無須對原告擔負票據之責云云。然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施進入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則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持以向施進入借款時所簽發,但施進入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卻自始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此亦要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施進入二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不得持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有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之規定,對原告擔負給付票款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810萬元,及各該支票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已明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1,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