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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蔡舜宇
被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被告安平廠,被資遣時係擔任私人教練之職務。於105年9月中,原告接獲被告之主管命令,因集滿公司警告信三封,原告須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31日回溯6個月至105年5月1日。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4,487元(87010+69575+81865+62688+51850+41499=394487),月平均工資為65747.8元(394487÷6)。原告年資共6年,被告應給予3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197,243元(65747.8x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填寫離職書,係因被告要求,離職申請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警告信三封集滿」,原告非同意自願離職。原告雖有遲到,但未造成會員不悅,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未在通訊群組中有攻擊主管之言論,亦無洩漏商業機密,僅係討論公司比賽規則,但公司懲處所有群組成員,105年10月請特別休假,有口頭告知主管,之後才在系統上補請假作業。被告對原告懲處後,超過1個月,仍未表示解僱原告,故原告受懲處並未構成情節重大。原告在專屬教練區域內,就特定動作,經過專業判斷,才進行赤足訓練。因原告會員之母親,專為購買原告之課程而加入會員,因趕時間要求當日直接結帳,才違反正常程序販售課程。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無須在1個月前通知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課遲到,讓上課會員等候逾30分鐘,致公司形象受損、會員觀感不佳,遭公司處以口頭警告乙次;於103年10月20日因滅損公司商譽及洩漏營業秘密,遭公司處以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各兩次。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9月間,又因經常性遲到、赤足訓練、行政疏失達30點及違反正常程序售課等情,累績共2次書面警告及4次口頭警告,故於同年9月中,由其直屬主管告知所犯已累績達3次書面警告(3次口頭警告換1次書面警告),合於工作規則第11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10月可能是原告工作之最後一個月,原告當下亦表示同意,並陸續交接學生。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原本之休假及個人特休排滿整個10月,並於11月1日至被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被告預先通知原告,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使教練離職後,仍有教練為會員授課,起初是打算讓原告於11月中離職,讓原告能參加員工旅遊,後來因原告同意離職,公司仍表示可補助原告員工旅遊。

㈡如鈞院認雙方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之行為,亦已構成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絛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庸給付資遣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於105年9月中,接獲被告之主管命令,因原告集滿公司警告信3封,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其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如以勞基法第12條來資遣原告,即不需要在一個月前告知原告,因此被告是依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但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所以被告才以勞基法第12條來資遣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權益,規定雇主得解雇勞工之事由有二種,在第11條規定雇主須經預告之解雇,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之解雇,惟第12條關於「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屬得為規定,雇主就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所列事由,雇主仍得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方式,預告通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以被告係一個月前告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遺事由,實屬無據。

㈢次查,兩造因系爭終止勞動契約糾紛,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年11月11日進行調解),兩造調解過程,均表示原告係因集滿3封警告件,而被解僱,並無陳述原告對於其所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且被告於該次調解中亦明確表示「公司的工作規則有記載勞工有集滿3張警告信,勞工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解僱合法,不需給付資遺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係被告先行制作之製式表格,且離職原因欄業已電腦打字記載「警告信三封集滿」等語,互勾稽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係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項第6款所指包括以下情況,並依個案事實認定:…㈦全年累計經功過相抵記書面警告信達3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5頁),益證被告應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既屬無理由,而不得請求,則被告抗辯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自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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