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陳曜崑
被告
太子統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珂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每月工時240小時(20日×12小時),年資共計1年2個月。被告原係委任訴外人台南市物業管理發展協會(下稱台南物管協會)經營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工作,其等簽立之契約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因未續約,台南物管協會已無義務及責任繼續管理社區及執行行政相關事務,故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為被告自聘模式,權責範圍隸屬被告。基於維護社區正常運作及保障保全人員工作權益,台南物管協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雖未與被告完成簽約,仍輔導社區行政事務並發放薪資,迄至106年6月1日新管理公司進駐後才撤出。原告工作期間自認堅守崗位、盡職負責,礙於個人健康和薪資待遇等因素,不得不暫憩調養,並爭取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1年2個月之超時加班工資、特休假、6%提繳勞工專戶和健保費,依105、106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21,009元換算,時薪分別為83.37元、87.54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超時薪資為90,036元(計算式:〈20日×2小時×83.37元×4/3〉+〈20日×2小時×83.37元×5/3〉=90,036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超時薪資為52,525元(計算式:〈20日×2小時×87.54元×4/3〉+〈20日×2小時×87.54元×5/3〉=52,525元),共計142,561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7日特別休假,但未休假,故得請求工資7,000元(計算式:7日×1,000元=7,000元),另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每月工資6%,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月=16,800元),又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之健保費642元,故原告得請求健保費8,988元(計算式:642元×14月=8,988元),原告共計得請求175,349元。兩造曾於106年10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4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管理之大樓因住戶少,管理費拮据,並無經費自聘保全人員,僅能委任訴外人台南物管協會經營行政事務管理工作,原告之雇主應為台南物管協會,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雖未與台南物管協會重新簽訂契約,但台南物管協會未表示終止,被告認其有展延之意而繼續派員服務,故仍有依原契約匯款給台南物管協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在被告管理之太子統帥大樓擔任管理員,迄至106年5月31日止,被告原係委任訴外人台南物管協會提供社區安全管制、行政事務服務等事項,雙方並簽訂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台南物管協會委託事物服務費(含管理人員、清潔人員之薪資),約滿後未重新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按原契約繼續支付台南物管協會至106年5月間之服務費,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保全管理員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經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台南物管協會簽立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由台南物管協會對被告提供社區安全管制、行政事務服務,亦即由台南物管協會僱用保全管理員派駐於被告處執行社區安全管制乙情,業經證人即台南物管協會負責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與台南物管協會所簽立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由台南物管協會「提供留駐警衛管理」、第14條約定「留駐警衛人員……。乙方(即台南物管協會)選任之人員需品行端正,服務熱心……」等節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再者,上揭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後,被告與台南物管協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仍按原契約繼續支付台南物管協會至106年5月間之每月60,000元之服務費,並由台南物管協會繼續提供服務,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再考量訂立上揭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非以訂立書面為限,應認被告與台南物管協會間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間仍成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關係無疑,又證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沒有簽這個約,105年4月1日起已經是代管模式,管理員由被告聘僱、管理,台南物管協會係代收、代付管理員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然查,關於本件原告之雇主究係何人乙節,證人李家福所經營之台南物管協會係為利害關係人,則證人該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酌以上揭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被告與台南物管協會所簽立之原契約方式)與證人所證稱之代管模式契約,最大之差異係在於保全管理員之雇主不同,前者係由台南物管協會僱用保全管理員後派駐被告處提供警衛管理,後者則由台南物管協會之客戶(即被告)自行僱用保全管理員從事警衛管理事務,台南物管協會則僅負責協助客戶處理僱用保全管理員之事宜,故在前者情形,台南物管協會須承擔保全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產生之責任,其所須承擔之風險顯然較高,因此其所需收取之服務費自然較後者為高,然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間支付台南物管協會之服務費為每月60,000元,核與上揭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載服務費相同(見本院卷第66頁),則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間台南物管協會顯然仍係立於與前者相同模式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並提供警衛管理等服務,復參以台南物管協會於該期間曾自行換掉幾位管理員,且係由台南物管協會為保全管理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可知該時期之保全管理員仍由台南物管協會選任、管理;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其雇主;則據上,足徵該期間原告之雇主係為台南物管協會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該期間被告係其雇主云云,自有誤會,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工資142,561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工資6%提繳勞工專戶金額16,800元及健保費8,988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