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告
黃千芳
被告
陳僖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顏士傑於106年5月7日相約至臺南市和緯路之汽車旅館,同日上午4時許與顏士傑欲離開時,遭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攔住(以下簡稱系爭妨害配偶權事件),兩造與顏士傑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係無資力之人,又無恆產,根本無法答應如此天價,陪同被告之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強調,現今法律已改為一罪一罰、已掌握很多證據,如原告不接受,將被罰的很重等語予以恫嚇,而警員亦以「現在解決算了」一語催促,原告於無奈情形下,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與被告達成同意給付被告600萬元之和解,並簽發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3紙(其中1紙即系爭本票)與被告。

(二)嗣其中第1張本票(票號:TH0000000,以下簡稱3226號本票)於106年5月15日到期,原告根本無力支付,被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揚言會將債權轉讓他人來追討,原告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判決,認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條件並非全然不利原告,然和解金額與本票約定顯失公平,且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判決兩造間就600萬元之本票金額應減輕為10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因前案已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本票與前案實屬同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則被告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原告所聲明請求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6年5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前案判決之判決主文第1項逾越上開聲明範圍,判命前案原被告間於106年5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屬訴外裁判,不生既判力拘束效力,故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原被告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係朋友關係,原告明知顏士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5月7日與顏士傑相偕至旅館,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00萬元,是兩造於警察局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立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3紙與被告,此一和解契約內容係由雙方磋商溝通之結論,且有警員在旁,絕無原告所述有任何遭威嚇情事之可能。

(三)又案發時原告已38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經驗,明知侵害他人配偶權有受民事求償之可能性,並知悉和解書對刑事、民事責任之影響,經兩造合意後始以600萬元和解,並在警察局簽立和解書,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之情形。此外,原告於協議中特別約定有「兩造之間和解為保密條款,不可對外公開事實的經過」之保密條款,可知原告欲以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換取被告就本件事件保密且不提出告訴。原告事後反悔狡辯,不思悔悟態度惡劣,其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顯與事實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對當事人即生既判力拘束效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

1.原告於本院前案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被告於106年5月7日簽發、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前案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1.原告就其於106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50萬元。2.確認被告持有之前案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本院前案判決確定者為【原告就其於106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前案本票),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前案就兩造間因系爭妨害配偶權事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已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和解金額自600萬元減輕為100萬元,並同時判決確定前案本票逾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前案已判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僅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且該100萬元亦已判決確定由前案本票在未逾10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

2.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系爭和解書交付被告之3紙本票中之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減為100萬元,則本事件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應為100萬元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復因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之100萬元,已由前案本票尚存在之100萬元債權所給付,自應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逾100萬元之其餘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二)原告前案起訴之聲明不僅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於備位聲明請求應減輕系爭和解書之金額至50萬元及確認前案本票逾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前案所判准者乃原告之備位聲明(就前案本票債權,係判決逾100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並未超過原告聲明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前案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1 │106年5月7日 │2,000,000元 │106年7月31日│TH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