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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劉蔡惠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
- 被告
- 彪仕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宗秀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7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3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莊氏家族所經營之彪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仕開發公司)擔任包裝組長一職,莊氏家族於93年2月16日另設立被告公司,兩家公司均係由莊氏家族經營,彼此董事相同,所營事業亦雷同,彪仕開發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南市○○○路0號,於被告公司設立不久後,彪仕開發公司廠房即搬遷至新成立之被告公司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同一廠房,且兩家公司員工制服亦均相同,彪仕開發公司95年1月3日解散後,原告仍繼續在同一廠房工作,並由被告公司繼續雇用擔任包裝組組長,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嗣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日通知同年11月2日資遣原告。原告雖係自94年7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公司,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在彪仕開發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3年2月25日起算,至106年11月2日止,工作年資共23年8個月又11天,且原告為47年2月11日生,106年11月2日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0782號函釋,原告無庸再提出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83年2月25日受僱彪仕開發公司至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止,年資共11年4個月又6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年資為11.5年,23個基數(11.5年×2基數),以被告給付原告勞退新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3,722元為計,可推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7,287元(163,722元÷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627,601元(27,287元×23個基數),扣除被告前已給付資遣費163,72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63,879元(627,601元-163,722元),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年12月2日(106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若鈞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1,527元【27,287元×(11+5/12)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79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彪仕開發公司於75年9月26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路○號,所營事業「一、運動器材(運動傷害復健器具及護具、潛水器具、馬匹護具等)及縫製之加工製造買賣。二、粘扣帶製造買賣。」,嗣股東莊森雄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決議解散,95年1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核備在案,解散前董事長莊森棧,被告公司則係由彪仕開發公司部分與股東莊森雄理念不合之股東於93年2月16日設立,董事長曾宗秀,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所營事業「1.體育用品製造業、2.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3.國際貿易業、4. 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泡綿、橡膠泡綿)」。又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雖部分股東相同,然仍有差異,彪仕開發公司股東12人,共10,000股,最大股東曾宗秀、莊李蔓華,各持股1,400股,被告公司股東9人,共21,000股,最大股東莊森勇,持股3,950股,而被告公司最大股東莊森勇僅持有彪仕開發公司股份700股,其與彪仕開發公司、被告公司間利害關係有極大差異,另彪仕開發公司股東中之莊李蔓華持股1,400股、莊王玉霞持股600股、曾鈺雯持股800股、曾鈺淇持股400股、莊森雄持股500股,合計3,500股,其等均非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股東中之莊秀瓊、莊佳儒亦未持有彪仕開發公司股份,是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設立時間、負責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存續期間、所營事業均不相同,公司內部運作體系、帳目、員工福利亦有不同,兩間公司雖部分股東相同,惟股東、股東持股數及股東與公司間利害關係仍有差異,且被告公司係彪仕開發公司部分與股東莊森雄理念不合之股東另行設立,彪仕開發公司則已依法解散,被告公司並非彪仕開發公司改組或轉讓所成立之公司,亦未承受彪仕開發公司,是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被告公司自無義務承認或負擔原告在彪仕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則原告固已年滿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55歲,惟原告自94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2日資遣時,僅12年餘,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情形,況被告公司已依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其任職於彪仕開發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部分原任職彪仕開發公司之員工,均係與彪仕開發公司合意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結算年資,已有領取彪仕開發公司給付之補償款,並簽署合議終結年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再至被告公司任職,經被告公司分別考核通過後予以僱用,亦即其等係與彪仕開發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才另與被告公司訂立僱傭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在彪仕開發公司任職年資與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合併計算。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2月25日起至94年6月28日受僱彪仕開發公司擔任包裝組長一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彪仕開發公司係以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於94年6月28日辦理退保,被告公司則於94年7月8日起以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高投保薪資至27,6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3日通知將於106年11月2日資遣原告,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63,722元。
(二)原告被通知資遣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7,287元。
(三)原告為47年1月22日生,於被告通知資遣時已年滿55歲。
(四)彪仕開發公司係於75年9月26日核准設立,由經濟部於95年1月3日為解散,公司所在地登記台南市○○○路0號,登記營業事業資料項為1.運動器材(運動傷害復健器具及護具潛水器具馬匹護具)及縫製之加工製造買賣。2.粘扣帶製造買賣。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基本資料。股東12人,股東持股明細如被證1(本院卷第37頁),其中持股最多者為曾宗秀、莊李蔓華,分別持股1,400股,解散時登記之監察人為江邦卿。
(五)被告公司係於93年2月16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登記台南市○區○○○路○段00號,登記營業事業資料項為:體育用品製造業、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股東9人,股東持股明細如被證1(本院卷第39頁),董事長曾宗秀持股2,900股,董事莊森棧持股2,900股、董事莊森勇持股3,950股,監察人江邦卿持股數為2,300股。
(六)彪仕開發公司於94年6月28日有存款65,800元至原告存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41頁)
(七)原告於94年6月29日有簽立被證3即系爭協議書交付彪仕開發公司,該協議書載明「本人蔡惠華於民國83年2月25日開始在彪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於民國94年6月29日離職。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並基於自由意識下協議由雇主於離職之日支付本人年資補償金額65,000元整。結清本人在此公司的工作年資。本人同意離職之後,將不得向彪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任何名義的補償。以上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受僱於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得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年資合併計算?
(二)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條件?若符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與彪仕開發公司不同,是在法律上,固不得遽認為被告公司與彪仕開發公司為同一法人格,然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同,股東亦多數相同,彪仕開發公司持股最多者之曾宗秀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亦相同,此由不爭執事項(四)(五)即明。又原告主張彪仕開發公司雖設址於台南市○○○路0號,但被告公司設立後,彪仕開發公司即與被告公司一同使用中華西路之廠房,彪仕開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原告均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同一廠房工作,並由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從事與在彪仕開發相同之工作內容等情,亦據提出原告身著彪仕開發公司制服與多數員工同在被告公司中華西路廠房拍攝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亦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吳姿樺、郭宏欽到院證述原告所穿制服係彪仕開發公司之制服,照片拍攝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廠房等語明確,證人郭宏欽並證述:他從101年6月起至104年2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工作,原告是擔任包裝組長,他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知道彪仕開發公司在新和二路,那邊有一個倉庫,他去新和二路那邊時看到那邊的員工是穿彪仕開發公司的制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的員工穿黃色的那件彪仕開發公司的制服,灰色是被告公司制服,他是倉管,新和路那邊的倉庫如果有缺人,他就要去幫忙,他主管有跟他說被告公司與彪仕開發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基本上他是兩邊的倉庫都有在跑等語;再參酌證人即曾與原告一起任職之被告公司員工林美鈴到庭所證稱:她從83年進彪仕開發公司做場務發包工作,原告擔任包裝組組長,在她的認知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是從彪仕開發公司改為被告公司,她在兩家公司工作內容都一樣,兩家公司老闆都是相同的,老闆都是莊森勇、莊森棧、曾宗秀三人,她進彪仕開發公司工作地點原在民生路,後來換到新和二路,之後改到中華西路,工作內容都一樣,她知道彪仕開發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過來中華西路,原告在新和二路和中華西路工作內容都一樣,她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她知道公司有匯錢,可能是因為新舊制的問題;原告穿制服的照片是在中華西路的辦公室外面照的,原告穿的制服是彪仕開發公司的制服一值穿到被告公司延續下來等語,與證人郭宏欽所證原告所著制服係彪仕開發公司制服、拍攝照片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廠房等均相符,而由證人郭宏欽、林美鈴證述兩家公司實際均係同一老闆亦相符合,而證人郭宏欽係於彪仕開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之101年間起始受雇於被告公司,然其工作內容尚有包含原在新和二路之倉庫管理工作,且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再參酌原告及證人林美鈴轉至被告公司工作後實際工作內容均未變更,從事相同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與彪仕開發公司解散之時間,均足徵彪仕開發公司所營事業實際係由被告公司承受,堪認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具「實體同一性」,故認原告主張其先後受僱於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為可採,被告公司抗辯兩家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不得合併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條件: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究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據此,即令是雇主表示終止之意思而經勞工同意,如勞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亦應發生退休之效力,而依退休之規定辦理,以避免雇主在得退休之要件下,藉解雇或資遣勞工之名義,而免除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係47年2月11日出生,又原告係自83年2月25日起即在彪仕開發公司任職,與其後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為23年8個月又11天,而其當時之年齡已滿55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同意離職應發生退休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應屬可採。
2、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抗辯:原告當初係自彪仕開發公司離職,且彪仕開發公司已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故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云云,然依前原告在彪仕開發公司任職內容及彪仕開發公司所營事業實際係由被告公司承受,且彪仕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實際係由被告公司繼續僱用擔任同一職務工作,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雖原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4年6月29日,所載內容係「合議終結年資補償」及參酌勞退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之背景,再參酌證人林美鈴證稱:當時公司有匯錢給員工,公司匯錢的原因應該是新舊制的問題,因為後來搬到中華西路就改成新制,我記得是因為要改制的關係等語,均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因勞退條例新制即將實施而要求原告簽立,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有工作年資中斷之情事。又依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立法理由:1.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2.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語。觀之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其基數、平均工資採同勞基法退休規定計算,並保留日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可知其性質屬退休金之預付,是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固無不可,但必須以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而系爭協議書固有終結年資之記載,但原告並不知上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且上開金額顯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顯已影響勞工權益,自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原告之上開工作年資仍應保留於得請求退休金時由被告公司給付。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如下: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以原告自83年2月25日起受雇之工作年資開始起算至改用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94年7月1日止,原告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4個月又6天,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23(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27,287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應為627,601元(27,287元×23=627,601元),而原告前已有依系爭協議書自彪仕開發公司領取補償金65,8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不發生結清原告保留年資之效力,但上開金額仍應認係彪仕開發公司已預付之金額,另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63,722元,原告未受清償之舊制退休金金額應為398,079元(計算式:627,601元-65,800元-163,722元)。又被告係於106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同意而發生退休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退休日期為106年11月2日,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退休金398,079元部分已逾原告退休日起30日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2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079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