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黃千芳
- 被告
- 陳僖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三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顏士傑於民國106年5月7日相約至臺南市和緯路之「激點汽車旅館」,同日上午4時許與顏士傑欲離開時,遭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為有妨害家庭行為而報警處理,兩造與顏士傑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察局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精神慰撫金,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以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已掌握很多證據,如不接受將被罰的很重等語予以恫嚇,員警亦以「現在解決算了」一語催促,原告於無奈情形下始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3紙各200萬元之本票(其中1紙即系爭本票)合計600萬元與被告。嗣其中第1張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3226號本票)於106年5月15日到期,原告根本無力支付,被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揚言會將債權轉讓他人來追討,原告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該案認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條件並非全然不利原告,然和解金額與本票約定顯失公平,判決兩造間就600萬元之本票金額應減輕為10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已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係朋友關係,原告明知顏士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5月7日與顏士傑相偕至旅館,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兩造案發當日即於警察局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立本票3紙,每紙皆200萬元,合計600萬元與被告作為精神慰撫金。又案發時原告已38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經驗,明知侵害他人配偶權有受民事求償之可能性,並知悉和解書對刑事、民事責任之影響,經兩造合意後始以600萬和解,並在警察局簽立和解書,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之情形。此外,前案原告請求者為確認322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第1項竟逾越該聲明範圍,判命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顯屬訴外裁判,不生既判力拘束效力,故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原、被告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侵害配偶權後和解)與前案相同,前案業已判決認定和解金額應自600萬元減輕至100萬元確定在案,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後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書,有急迫、輕率之情事,和解金應減至100萬元之理由,是否拘束本件判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對當事人即生既判力拘束效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顏士傑於106年5月7日經被告在旅館攔住,嗣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兩造於該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並簽發200萬元本票3紙與被告。其中3226號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並於該訴訟中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3226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1.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50萬元。2.確認被告持有之3226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無從證明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部分無可採認,惟審酌兩造於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立本票時,原告處於急迫情形,被告有他人陪伴,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有失衡,且原告承諾給付之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訊充分、雙方地位均衡、原告有充分時間考慮之情形下,認為原告同意給付600萬元予被告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就和解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減輕為100萬元,另確認3226號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並判決:「原告就其於106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萬元。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5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輕為100萬元,及該100萬元確認於3226號本票債權範圍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具有既判力,原告基於該和解書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裁判,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和解書所命給付於超過100萬元部分經減輕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認可採。又前案所判准者乃備位聲明,並未逸脫原告聲明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案有訴外裁判之情事,顯然未細譯前案中原告有先、備位之不同聲明,容有誤解,併予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其中3226號本票,業經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該和解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減輕為100萬元,及3226號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基與前案判決同一和解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黃千芳 │民國106年5月7日 │200萬元 │民國106年9月30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