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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羅仁志
被告
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穎

      郭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7年7月15日被資遣,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加班費、例假日薪水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聘僱原告時,雙方均同意薪資包含加班費,否則不可能有那麼高的薪資,被告公司很小,沒規定準確的上下班時間,也沒有打卡、簽到等措施,下午沒事,員工也可以提前離開,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郭文隆死後半個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邢穎傳訊息與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先找個穩定工作,原告回答我瞭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於107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邢穎傳送LINE訊息與原告稱:「志哥,我想了好幾天以後公司要怎麼經營,都想不出來,老郭去世對我打擊很大,我一個人不知道怎麼做下去,生意太不好了,我在外面也借了很多錢,廠商的貨款我也還沒處理好,你休息的這段時間要不要在去找更好更穩定點的工作,等這裡生意好一點,如果有機會我再請你回來。」原告回覆稱:「了解,妳們加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當時情況下,邢穎傳簡訊給我後,我就同意離開。足見兩造當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請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加班及例假日上班之事實,然未能說明究竟是何日加班及例假日上班,更未能舉證證明加班之時數及例假日上班之天數,自難僅憑原告空言,遽認有此事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例假日上班之薪資及資遣費,惟因原告不符合請領資遣費之規定,及未能舉證證明加班時間、例假日上班日期,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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